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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态社会中的变态行为, 因而是应予以纠正的行为。就象自洛克开始的自由主义哲学所坚守的信条所示, 政府除了保护其成员的利益外并无其他目的。政府存在的全部合理性以及评价政府的标准是政府为组成社会的个人提供服务。如此看来, 公共选择学派所提出的认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界分的依据至少是不够充分的。
在笔者看来, 如同对国家与社会所做的区分一样, 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同样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也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而是一个解释选择问题。主要涉及到一个选取何种理论分析手段的问题。以此为前提, 笔者主张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用这两个范畴分别指称不同的利益形态。首先是因为尽管在最终的判定机制上,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相似性: 即当争执的各方对究竟是否存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以及究竟存在何种类型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争议时, 在一个法治社会都应当通过立法机关或是司法机关依据特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最终的决断。但借助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 可以明了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以及表达方式是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机制和表达方式的。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就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 国家利益强调统一性, 通常以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 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机制既可以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 也可以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类交往机制。而且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具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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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性和阶层性, 不必也无需强求一律; 它既可以借助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 也可以通过舆论或习俗等形式来进行表达和传播。就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不可否认的是, 国家利益在很多场合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对不同地域、不同群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诉求进行折中、调和的产物, 因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在不少场合出现重叠。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 “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 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 脱离的独立形式, 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 [31]其次是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明确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 我国民法将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关系类 型予以调整。 二、何谓国家利益
就何谓国家利益, 有两种回答的方法: 一种是理论研究法, 即从国际关系理论出发, 依靠逻辑推理和演绎对国家利益的内容进行分析, 得出关于国家利益的抽象的、普遍的内容。如阎学通教授把国家利益定义为“一切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物质和精神需要的东西”。并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国家利益做了多方面和多层次的论述。再如, 莫顿·卡普兰(Morton Kap lan) 从系统论的角度对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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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的界定。他认为利益即需要, 国家利益就是国家作为行为系统, 其生存和正常运作的客观需要, 这些需要一部分来自系统内部, 其余部分来自于环境因素。另一种是以一国为例, 通过考察这个国家实际的对外政策, 从中推断出这个国家的国家利益, 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国家利益的普遍、一般的内容。 [32]我国有学者就主张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 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 [33]美国有学者将美国的国家利益按重要性依次分为生死攸关的利益、极其重要的利益、重要利益和次要利益四大类。 [34]前一种回答方法实际上就是直接的概念界定法。后一种回答方法则属于正面的类型列举法。
笔者认为, 讨论究竟什么属于国家利益, 属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首先要强调国家利益具有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的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 直接相关性。任何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 都会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必须强调唯有当事人之间特定利益关系的安排, 直接涉及到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与保护, 方存在法律调整民事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这就可以有效避免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被不当地归入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之中。第二, 可还原性。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必须最终能够被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当然, 根据代际正义的要求, 这里所谓特定类型、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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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 也可以是未来社会中特定类型、特定群体的利益。 [35]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 将某些特定类型、特定群体的私人利益认定为公共利益, 是实现民法协调功能的要求。第三, 内容的可变性。即今天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明天可能不再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会发生变化, 这也会让法律具有适度的弹性, 得以适应未来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第四, 不可穷尽性。即使能够通过立法行为、司法行为等途径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某些具体的类型确定, 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仍然是无法穷尽的。如果我们不是盲目崇拜理性, 而是多少采纳一点经验主义的智慧的话, 就必须意识到,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根本无法一一列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都属内涵和外延皆不明确的框架性概念。
以此为前提, 笔者主张, 在抽象的层面上可以将民法上所谓国家利益具体化为以下三种类型: 其一,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其二,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其三,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安全利益。但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政治、安全利益等仍属内涵和外延很不确定的概念。为防止国家利益被滥用, 在法治的社会中, 如同社会公共利益一样, 应当同时强调最终确认国家利益的机制须限定为以下两个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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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 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第二, 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这里没有强调行政机关有权最终确认什么是国家利益。其实在一个法治社会, 行政机关尽管可以初步对何谓国家利益作出认定,但其认定的结论必须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最终的判断权仍归于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何谓国家利益作出决断时, 应当注意国家利益的界定, 有内在和外部的两方面因素。所有这些因素中, 既有给定的、不会改变的内容, 它往往决定着国家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外交的基本方略; 也有不断变化的内涵, 它可分为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 内生变量主要是指广义上的社会生产方式和国家政体形态, 外生变量主要指一个国家的外部环境所包含的各种相关成分。在这种意义上, 必须注意国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综合加权指数。因此在思考国家利益之际, 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以多维的视角确定国家利益。 [36]
遵循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 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同时考虑到国家利益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可以限制民事权利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主张在特定情形下存在有国家利益的讨论者, 应承担相应的论证责任。这也同时意味着, 可以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国家利益在具体情形中进行类型化的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 应当慎重对待自身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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