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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利益
——兼论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边界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董文军 吉林大
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权利 内容提要: 权利的内容, 为法律上的自由; 权利的外形, 为法律上之力; 权利的目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 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自由不能没有限制, 权利也当如此。在民法上, 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在法治社会中, 对国家利益进行最终具体的认定需要借助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由它们遵循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作出决断。
权利的内容, 为法律上的自由; 权利的外形, 为法律上之力; 权利的目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 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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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由。自由不能没有限制, 权利也当如此。在民法上, 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公共利益。在这种意义上, 民事权利的边界需要借助公共利益予以划定。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拟着重讨论国家利益问题。 一、是否存在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
讨论国家利益, 首先需要回答一个问题, 即究竟是否应当认可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 换言之, 是否存在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 有学者考证, 在欧洲历史上, 国家利益最初被表述为“国家的理由”。而“国家的理由”这一提法最初出现于16世纪的意大利。盖奇阿丁尼和德拉·卡萨是首先使用这一术语的人。它的含义是: 善良的目的证明国家的手段的正当性。马基雅维利的《君主论》发表后, “国家的理由”便成为政治思想家和政治家密切关注的话题。一个叫鲍特罗的人还在1589年以《国家的理由》为名发表了一本专门性的论著。“国家的理由”的基本思想就是, 国家的利益无论从道义上, 还是从法律和科学上讲都是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最终源泉。 [1]以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标志, 欧洲的现代民族国家出现后, 后世从事国际政治学研究的学者, 更是广泛地使用国家利益一词, 用来研究国家间关系, 并探究国家行为的动机以及论证国家行为的正当性。例如2000年7月由美国“国家利益委员会”出版的《美国的国家利益》一书, 就对美国的国家利益进行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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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界定和阐述。 [2]而中国学者阎学通也在1997年出版有《中国国家利益分析》一书, 专门讨论国际交往中中国的国家利益问题。 [3] 但在法学界, 就是否存在有不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 一向存有意见分歧。如庞德就将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在政治性组织的社会生活中并以该组织的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庞德的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即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国家作为保卫者而拥有的利益。 [4]可见, 所谓“公共利益”就是通常所谓“国家利益”。但庞德教授理论的主要评论者和挑战者朱利叶斯·斯通就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庞德关于利益的三分法应该修改, 公共利益的这一分支应该抛弃, 而只留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他分析了庞德的利益分类, 指出国家这一法人像公司一样, 是一个获得多种人类利益的法律手段, 国家的豁免和它作为债权人对于公民的优先地位, 可以更好的被看作在政治制度的安全和效率中获得社会利益的一种手段。对于国际法之下设想的国家的“绝对”或“自然权利”, 如自决、独立、平等和尊严以及排除性的地区司法权和统治权, 庞德将其视为“公共利益”, 斯通则认为, 这些公共利益也是以社会和个人利益为基础的, 而没有它本身的独立存在。 [5]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孙笑侠教授认为,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国家权力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把两方面混同起来。从利益关系结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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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个人利益并不能够与国家利益对应。因为国家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从法律上说, 国家自身利益只存在于三种情况: 一是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 这是政治统治的利益需要; 二是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 三是在民事法律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除此以外国家不应当存在独立的利益, 否则就可能是非法的利益。 [6]胡锦光教授等也认为, 国家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具有其独特的内涵。从最一般、最抽象的意义上来说, 所谓国家利益, 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的满足。所以, 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 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 [7]但也有学者否认国家利益的独立存在。沈宗灵教授就将国家利益直接等同于社会利益。 [8]熊谞龙博士主张应将国家利益从私法的概念表述中清除出去。认为这样做一方面是本于纯正私法语言的目的,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口号掺杂于私法之中, 有悖于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的精神; 另一方面是在私法领域内,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足以替代也应该替代国家利益所具有的干预调控社会生活的功能, 国家利益在私法上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 [9]
笔者认为, 欲回答这一问题, 首先就涉及到在政治哲学中争讼已久的一个问题, 即是否存在国家与社会的分野? 约翰·基恩(John Keane) 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 对我国学界讨论国家与社会的分野产生了较大影响。 [10]基恩将国家的权力类型区分为安全国家(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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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urity state) 、立宪国家( the constitutional state) 、最小限度国家( the minimum state) 、普遍国家( the universal state)和民主国家( the democratic state) 。并以此为前提, 逐一讨论在不同的国家权力类型之下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11]在此必须要指出, 基恩所提出的这几种国家的权力类型, 有的在人类历史进程中确实有相似的对照物, 有的则只是存在于理论家的著述中。但考虑到国家与社会的区分, 主要是一种理论分析的手段, 属于解释选择问题, 而非事实判断问题, 因此基恩的思考仍可以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前提。
托马斯·霍布斯( Thomas Hobbes) 在其著作《利维坦》中所捍卫的国家权力类型, 在基恩看来, 就是安全国家。霍布斯强调, 除非那些并不会“自然”尊敬其他人的个人受制于一个非常明晰可见且武力强大的主权国家(其功能就是恒久地安排和安抚这些个人) , 否则地球上就不可能有和平和物质上的安逸。这种由此类安全国家所强制维系的和平秩序被称为市民社会。它被视为是对那种暴力争斗的自然状态的彻底否定。在霍布斯看来, 人类世界面临的选择就是: 要么是自然状态的暴力和混乱, 要么是通过个人对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的近乎完全的服从, 而达致和平的、友善的、舒适的生活。 [12]在安全国家中, 尽管也存在着所谓的“私域”, 即臣民个人可以行使某些消极自由的领域, 它们由君王尚未禁止的领域构成, 属于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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