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参见杨立新:《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载《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以下。
[10]对于这一点,请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2—693页。
[11]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12]对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进行了论述。
[13]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措辞也是很谨慎的,没有直接称之为隐私权,而是称之为“隐私”,回避的就是隐私权是不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
[14]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557页的说明。
[15]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网站《中国民商法律网》刊载的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专家建议稿》。在这部法律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就是采用的这种做法:在第47条至第57条,用了11个条文,规定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以及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和人格的保护;在67条和第68条,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这一部分总共13个条文。
[16]在梁慧星教授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已经看到了这个问题。
[17]例如将侵害健康权的行为称作侵害“亲吻权”行为的做法,不能不说是“泛权利论”的表现。
[18]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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