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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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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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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2-9-8

在制订民法典的工作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值得人们重视,这就是民法典怎样制订它的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按照自己的研究成果和体会,在王利明教授的主持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制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就是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草案专家建议稿。作为起草这一建议稿的起草人之一,我对这个草案建议稿做以下的说明。

一、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的基本指导思想

人格权法是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制订人格权法,是一个制订民法典极为重要的环节。对此,首先必须解决务虚的问题,即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予以明确,并且用以指导立法实践。

(一)人格权法立法的历史借鉴

在民法的发展史上,都存在着一个怎样对待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从《法国民法典》开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有四种不同的做法。

1.法国法的做法

《法国民法典》是非常重视人的自身价值的,其第一编就是规定人法。《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为世人所称道,这就是关注人的本身,关注人的地位,关注人的权利,因而被很多人称之为“人文主义”的民法典。但是有一点,就是《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关注的是人的主体地位,人的身份关系,而对自身的人格权利并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这种问题的存在,主要的还是历史的局限,因为在那时候,人们对人格权的研究还没有达到今天这样的程度。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人法编,但是,对人格权并没有做具体规定。

值得重视的是1960年制订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在第一编第一题第一章规定了“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其中第一节规定的是人格的归属,第二节规定的就是人格权。在人格权一节,规定了24个条文,详细规定了人格的效力、自由权、人身的完整性、沉默权、职业秘密、遗嘱、肖像权、家人的权利和通讯权。第三节还规定了姓名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这种规定,真正体现了法国法系的人法本质,体现了对人格权的重视,是值得借鉴的。

2.德国法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堪称民法典制订的典范,是结构、体系和具体内容最为完善、最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但是,《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因此,它通篇都是调整人的财产关系,调整物权、债权、继承权的关系,就是对亲属的规定,也注重的是对身份关系的调整。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了一个姓名权之外,关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则都是放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债之中,在规定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的条文中,粗略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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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规定了对侵害这些人格权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这不是在规定人格权,而是在规定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的这种做法,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格权的忽略。直到“二战”结束之后,随着国家基本法对人权的重视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德国法院依据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确认人格权,建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体系,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才实现体系化、制度化。

《日本民法典》遵循德国的做法,只在侵权行为法关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条文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对其他人格权则没有规定。

3.瑞士法的做法

《瑞士民法典》在制订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了人格权对于维护民事主体自身利益的重要地位,民法典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立法者大胆地打破以往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做法和民法典体系的立法格局,在总则中规定了单独的“人格”一节,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方法,从而开启了民法典对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保护的新阶段。与瑞士法相似的是《意大利民法典》,该法在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人格权,但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仅仅规定了身体权、姓名权和肖像权,对其他人格权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在侵权行为法中也没有对其他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

1995年制订的《越南民法典》也具有法国法和瑞士法的影响。从体例上看,该法典将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在总则当中,属于瑞士法的做法。在总则第二章第二节“人身权”中,规定了人身权的一般规定,之后规定了姓名权、确定民族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保护名誉、人格和尊严的权利、私生活保密权、结婚权、夫妻平等权、离婚权、住所安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和自由创造权。整个《越南民法典》的内容还嫌简陋,但是其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应当说是很有丰满,很充实,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4.魁北克法的做法

加拿大本来是普通法国家,但是其魁北克州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制订了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中,魁北克人打破民法典的立法传统,设专章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这一章的名字就叫做“部分人格权”。该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尊重人格尊严,第二部分是尊重儿童的健康,第三部分是尊重隐私和名誉权,第四部分是死者遗体的保护。全章一共40条。

通观各国民法典立法中对人格权法的不同态度,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规律,这就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典对人格权越来越重视,在民法典的体系内部,给予人格权法的地位越来越高,空间越来越大。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不断提高的结果,也是对尊重人权、重视人权保护的结论。这一点,对于中国制订民法典不无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二)我国制订《民法通则》时的立法实践

1986年,我国制订了《民法通则》。这部法律当然不是一部完备的民法典,但是,这部法律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一章,却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法的立法体例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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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章的体例是,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第二节规定的是“债权”,规定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对于人身权,《民法通则》是作为单独的一节规定的,具体内容上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通则》这一做法的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首先,它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极端重视。应当说,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对民法的重视程度与民法对于社会和主体的作用的重要程度,并不是在一个等级之上,这架天平的两端并不平衡。从50年代、60年代的民法教科书和民法研究论文中,都没有发现对人格权进行全面阐释和研究的内容。正因为如此,在“文化大革命”如火如荼蓬勃“发展”的时候,人的人格就像一张破旧的白纸,飘飘荡荡地被人踩在脚下,人人都可以被“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痛定思痛,发现了立法、司法和社会对轻视人格权的恶果,终于下决定全面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其次,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给予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如前所说,《民法通则》仅仅是一部类似于民法总则的法律,对民法典的分则部分没有展开。而其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就类似于民法典的分则。在这一部分,立法者将人身权作为独立的一节,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就使人身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大大提高,使之具有了与物权编、债权编和知识产权编同等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人格权法可以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有的独立地位,可以单独作为一编。这在世界各国编制民法典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其重要意义,就是开启了民法典编制的新的一页。

再次,《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内容的编制,对于制订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在规定人身权的一节中,有两点最重要的做法,一是具体规定人格权,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做了具体规定。二是采用了通行的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种规定虽然在当时并不完善,但是其重要意义在于,立法采用这种形式来规定人格权及其保护。这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是破天荒的第一次。在今天,我们还可以在《民法通则》的上述条文中,看出立法者小心翼翼的谨慎态度,但是,这种开创性的立法,无疑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当然,《民法通则》在人格权立法的实践上并不是十全十美的,还存在很多缺陷。例如:一是,名称规定为“人身权”,但是实际上仅仅规定了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身份权, 本节的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二是,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不够准确,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究竟包括几个人格权,是否包括身体权,也不明确。三是,规定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完整,很多应当规定的人格权没有规定,如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都没有规定。四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有局限性。

但是瑕不掩瑜,《民法通则》在立法例的开创性上,具有时代的光辉,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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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了大量的人身权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规定的精神,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同时,还适当地扩展到了对一些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保护。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上述人身权方面,提出了比较成熟的意见。这样就使中国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趋于完备。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总结了这些经验,提出了很好的人身权法律保护意见,堪称是《民法通则》实施以后的一次重大发展。

总结这些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做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起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十几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而是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人们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具体内容。这是一个重大错误。

后来,立法进行了补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即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起到了很好的补救作用,对于认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规定存在局限性,就是适用的领域过窄。 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凡是侵害人格尊严的,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

应当补充的时,对于人格尊严,在理论上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一般人格利益的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不仅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作用。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进行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只要有了这一规定,对任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说立法规定不足并且需要进行法律保护,都可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进行法律保护。司法实践认为,在具体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 这样的经验,在制订人格权法编时应当吸纳。

2、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的经验

确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是司法实践积累的最重要的经验,尤其是对身体权的非法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具有特别的意义。

《民法通则》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是第119条规定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抚慰金赔偿的内容。这在实际上就否定了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个规定的片面性很快就在实践中暴露出来了。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些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项目,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在适用的领域上有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在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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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权的,都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民法通则》中,对于身体权的规定不明确,因而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于身体权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对其如何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于身体权的法律保护,主要的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就使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没有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实践经验,依循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确定了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这些经验是值得特别重视的。

3、在保护人身自由权方面积累的经验

在《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这种做法也是有很大的问题的。因为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没有做出规定,就等于不承认其人格权的地位,在实践中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就没有办法进行民法制裁。 后来,立法进行了补充,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这是一种很好的补救措施,但是都有局限性。 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凡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

4.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所做出的司法解释 和以后的单行司法解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示,并且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这些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都具有局限性,在学理上称之为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就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不周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后解释,对隐私权保护采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变革,而且等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 这也给制订民法典人格权法编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5.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范围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进行规定,而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确有保护的必要。在《民法通则》的实施中遇到了这个问题。在“荷花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应当进行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实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实践中对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死者其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认为确有保护的必要,但是在操作上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经验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方面的保护,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对于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维护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

6.在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经验

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怎样进行制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实践经验,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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