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利
人格权法编的基本任务,就是规定人格权,赋予民事主体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作出论明确的规定。
在草案中,我们设计了六章,第一章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然后用5章的篇幅,规定了5组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利益。
1、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首先,我们在条文中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明确人格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分别规定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和法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种类。
其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确立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规定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体完整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
再次,规定人格权保护的一些重要原则。一是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特别保护原则,二是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三是国家机关对于保护人格权的作为义务原则,四是禁止滥用人格权原则。通过对这四个原则的规定,确立民法对人格权的基本立场。
2、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在本章中,首先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种类,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这三个具体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同时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以任何方法侵害自然人的身心健康,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自然人的身体,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禁止非法搜查人的身体。
在自然人依法行使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以及对这些权利的过程中,需要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在本章中做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对于生命信息的保护,在现代社会是一个新型的问题,对此,规定自然人的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第二,对于身体组织的支配权,做了具体的规定,鼓励捐献人的体液和器官,鼓励捐献遗体,对遗体的解剖要经过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同意,禁止对人体组织的买卖活动,对自然人进行治疗和药品试验要经过国家批准并经本人同意,进行器官切除和移植要经过本人同意。第三,规定对任何自然人都不得进行刑讯逼供。第四,对于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致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
3、标表型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1)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最主要的标表型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文字符号作为标识的姓名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的权利。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和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盗用、假冒他人的姓名,禁止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同时,自然人也不得转让自己的姓名权,禁止实施与他人的姓名混同的行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将别名、笔名和艺名也划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2)名称权
名称权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的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的名称,禁止盗用、假冒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根据名称权的特点,规定名称权可以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全部转让,必须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权一并转让,不能单独转让名称权。部分转让名称权为许可使用,双方当事人依照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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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范围进行。为了规范名称的使用和转让,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使用、转让名称权,必须订立协议,约定转让的范围和权利义务,同时也必须进行登记。
(3)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于自己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形象的支配权利,体现在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使用和转让使用的支配权利。肖像的制作权属于本人,他人制作或者复制其肖像,应当经过本人的许可。肖像使用权归属于本人,可以经过本人的同意,准许他人使用其肖像。使用肖像,必须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人体模特的肖像权,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争议较大,对此,草案采纳国外的一般规则,规定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制作的作品的肖像权,为了适应国情,又规定了“当事人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以便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4、评价型人格权,即名誉权和荣誉权
(1)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对此,草案做了规定,并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鉴于名誉权的特殊性,规定名誉权不得抛弃、转让,抛弃和转让名誉权的行为一律无效的原则。为了对名誉权加以特别的保护,特别规定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损害他人的名誉,禁止利用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
(3)荣誉权
荣誉权的性质,已如前文所说。因为在民法典中无法规定这一身份权,因此,认其为人格权,在人格权法编中加以规定。如果不肯定这一权利,对荣誉的保护将会出现问题。具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权。鉴于荣誉权的特殊性,规定对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本人有权获得,不得非法剥夺。
5、其他类型人格权,即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 (1)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实践证明《民法通则》的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后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对人身自由权做了规定,补充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不足。对此,得到了各界的广泛支持。在人格权法编中,应当规定这个人格权。其中特别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非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进行强制治疗。
(2)隐私权
隐私权是近年来发展最快的一个人格权,受到普遍的重视。根据实践积累的经验,对隐私权必须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草案首先规定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这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生活安宁等。对此,草案都做出了规定。对于生活安宁,规定要给予特别的保护,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信件或者电话骚扰等方式,破坏个人的生活安宁。对于依法获得的私人信息,必须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加以泄露。对于公众人物,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素,因此规定其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利于新闻的舆论监督。
(3)婚姻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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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婚姻自主权,主要的考虑是保持《民法通则》与民法典的一贯性,既然《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这一人格权,还是继续保持这个习惯,规定这个权利。草案规定,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人格权,主要是确立民事主体在婚姻缔结、解除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
(4)性自主权
在具体人格权的争论中,最大的莫过于对性自主权即贞操权的争论了。争论的焦点是:其一,贞操权的称谓。贞操权是一种不准确的称谓,最准确的称谓应当是“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经过研究,我们对这个权利决定采用“性自主权”的称谓。其二,性自主权是保护性利益的权利还是歧视女性的权利,有不同看法。其三,有没有必要规定。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有的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如果需要加以保护的话,可以运用“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进行保护。最后采用肯定说,规定了这个权利。
6、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 (1)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近世各国民法典都对胎儿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规定一旦为胎儿的利益所要求,胎儿皆被视为已出生,但他必须活着出身并存活。 具体规定,胎儿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予以保护。其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在其出生取得人格权后,自己行使这一权利。其请求权的发生,应当从发现其身体损害时起。
(2)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是较为普遍的。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以及身体权等,都有在主体死后的保护问题。对这些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条文中都加以规定,就会重复,非常繁琐。解决的办法,或者在人格权法的总则中规定,或者在最后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中,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现在选择是采用后一个办法,这样处理的结果还是比较好的。具体保护的方法,是设置死者的近亲属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根据司法解释的实践经验,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序的保护人。保护期限,以死者利益保护人存在作为界限,死者的近亲属不再存在,法律就不再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具体的问题,就是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到肖像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如果对肖像权的保护采用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同期间来保护,将对肖像著作权人不公平。因此,应当采用德国的做法,保护10年,但只是对肖像著作权人才适用10年的特殊保护,其他人侵害死者肖像利益的,不受10年保护期的限制。
(3)对《宪法》规定的人格利益如何进行保护
《宪法》规定了一些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因素的权利,例如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等。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过司法解释,引用《宪法》规定予以保护。在民法典中怎么处理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权利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有的专家认为,凡是跟人身利益有联系的,就应当给予民法上的补救。民法规定的权利及其保护,一是权利的设定,二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的措施,三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禁止。宪法权利在民法上的保护,也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权利为民事主体所享有,二是这个权利具有人格利益内容,三是这个权利受到损害有民法上的补救性措施。凡是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获得民法上的保护。对此,我们采用这样的方法做出规定:“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依照本法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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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利益保护的方法进行保护。”
(二)规范权利内容
1.对人格权的内容进行规范的必要性
近年来,民众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懂得了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但是随之出现的问题,就是对民事权利的认识不正确,出现“泛权利论”的倾向。因此,对什么是人格权,特定的人格权应当包含什么样的内容,必须加以规范,防止权利解释过滥。
2.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原则 第一,坚持法律规定的人格权。
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有一个物权法定原则,按照这个原则,没有法律规定的物权,不认为是物权。但是,人格权的种类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没有规定为具有人格权的其他人格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具体人格权,防止将人格权滥化,造成混乱。
第二,人格权的性质必须明确。
对于人格权以及与人格权相关的权利的性质,应当明确,防止权利种类的混乱。例如,对于生育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认为是人格权,就应当在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如果认为是身份权,就应当在亲属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对生育权性质的不同界定,导致的问题就是,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性质,那么男女在结婚后才享有生育的权利,如果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则凡是成年男女均有生育权。草案没有规定生育权为人格权。
第三,明确权利的具体内容。
对于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有明确的规定,确定人格权的下属概念及其内容。例如,姓名权的具体内容就是命名权、改名权和使用权,明确、具体,明确规定以后,就没有争议。 第四,没有纳入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当放在一般人格利益中保护。
对于没有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其他人格利益,应当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当中,对其加以保护。
3.对人格权内容的具体规定
在制订人格权法编的具体内容中,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解决,主要的是: (1)要不要规定安乐死的问题
在规定生命权中要不要规定安乐死,值得研究。在以往对安乐死的研究中,主要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研究,从对实行安乐死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犯罪的角度,进行研究。这种研究是必要的。但是,从本质上说,安乐死应当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是生命权是否具有支配权的问题,因而,安乐死最基本的问题,是民法的问题,是人格权的问题,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是不是有支配权的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有权在其身患绝症,不可逆转的临近死期,不堪忍受极度痛苦时,经过医务部门同意,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正是民法典人格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对此,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应当专门规定下来,真正在民法中做出确切的规定,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一权利。草案对此进行了研究,最终没有采用这种观点。
(2)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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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草案最终也没有规定信用权。
(3)保护人格利益的弹性条款采用什么形式问题
对于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究竟是采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还是采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用的其他人格利益的方法,值得研究。理论认为,对于没有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当置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作为一般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对此,我们在草案中采用理论上的意见,在总则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中,保护这些人格利益。
(三)加强人格权的保护
对人格权做出规定,只是完成了赋予权利、设定规则的任务,民法典还应当完成好对人格权法律保护的任务。但是,加强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不是人格权法编的任务,而是侵权行为法的任务。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还必须与侵权行为法编加强配合,保护好人格权。
侵权行为法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人格权的特点,不能仅仅作一般性的规定,因为人格权的每一种具体权利的内容都不一样,不能采用统一的、概括的方法进行保护。应当在侵权行为法编中,规定侵害不同的人格权的责任构成,以及不同的责任,使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真正落到实处。这些问题,我们在侵权行为法编中再做详细说明。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注释:
[1]在《法国民法典》公布之初,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因为在1804年的法典中,在第一编第一章仅仅规定的是“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并没有规定关于人的自己的权利。最新修订的法典则第一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第二章规定的是“尊重人之身体”,体现了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表明了现代法国法对人格的尊重和重视。
[2]参见徐国栋:《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引自《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7页。
[3]《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实是一种很奇怪的做法,即总则只规定姓名权,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侵权行为法当中。这种做法也影响了很多立法。例如,我国30年代制订的民法典,就是采用的这种模式。
[4]在本节中,规定的荣誉权应当是身份权,但是立法的本意并不是认其为身份权,而是认其为人格权。
[5]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6]对于这一点,请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2—693页。
[7]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 [8]参见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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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杨立新:《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载《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以下。
[10]对于这一点,请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2—693页。
[11]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12]对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进行了论述。
[13]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措辞也是很谨慎的,没有直接称之为隐私权,而是称之为“隐私”,回避的就是隐私权是不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
[14]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557页的说明。
[15]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网站《中国民商法律网》刊载的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专家建议稿》。在这部法律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就是采用的这种做法:在第47条至第57条,用了11个条文,规定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以及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和人格的保护;在67条和第68条,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这一部分总共13个条文。
[16]在梁慧星教授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已经看到了这个问题。
[17]例如将侵害健康权的行为称作侵害“亲吻权”行为的做法,不能不说是“泛权利论”的表现。
[18]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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