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标准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其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且增加建筑面积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附表二的规定值。
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 2 2≤FAR < 4 4≤FAR < 6 FAR≥6 每提供1m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 2.0 3.0 3.5 4.0 22
建设工程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本章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净高均不得小于5米,长度不小于50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米,长度不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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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米。
(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不少于30个。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项目建设用地的。 建筑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增加建筑面积。
(一)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 (二)容积率已达到附表二规定值的。 (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完成的。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待改造地段的低层建筑,(日照)间距不在本章控制范围内。
第十七条 住宅建筑应明确一主朝向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为日照计算墙面。
第十八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的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九条 建筑前后的间距,以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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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建筑、一般办公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一般建筑按附录一的计算规定确定建筑高度; (二)南北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时,可扣除底层高度。
(三)两栋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距 方位 0o~15o 15o~30o 30o~45o 45o~60o >60o 1.0H 0.9H 0.8H 0.9H 0.95H 1.2H 1.1H 1.0H 1.1H 1.14H I类地区 Ⅱ类地区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o)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4.5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o; ④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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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距 方位 0o~15o 15o~30o 30o~45o 45o~60o >60o I类地区 0.5H 0.45H 0.4H 0.45H 0.45H Ⅱ类地区 0.7H 0.65H 0.5H 0.65H 0.6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o)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4.5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距 方 位 a≤30o 30o﹤a≤60o a>60o I类地区 II类地区 最窄处按平行布置方式控制 0.7H 0.8H 最窄处按垂直布置方式控制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夹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4.5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距 类型 低 层 多 层 ≥4m ≥6m ≥5m ≥6m I类地区 II类地区 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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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距按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其规定间距的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得超过10%。
第二十二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其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可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可为9米。
第二十四条 28米以上(含28米)的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其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中窗日照时数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日照分析区域范围按下图控制。特殊情况下分析范围达不到相关日照规定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可采用行政协调的方式处理。
分析范围
1.5S (1.8S)
0.6S 0.6S (0.8S) (0.8S)
主体为南北向时的分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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