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41 雨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包括雨水泵站、污水泵雨水、污水处站、排渍站、污水处理厂和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理用地 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E) 粪便垃圾处进行固体废物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和管理的环理用地 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用地 施工与维修 进行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设施用地 筑物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它市政公用 除上述市政公用设施之外的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设施用地 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绿地 公共绿地 公园 街头绿地 居住(社)区级及以上级别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附属绿地、园地和林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 U42 U5 U6 U9 G G1 G11 G12 G2 G21 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草皮、花卉和种子生产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用地 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目的的林带及绿地,包括道路防护绿地、铁路防护绿化带、沿江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特殊性质的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和安全保卫部门的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的办公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G22 防护绿地 D 特殊用地 D1 军事用地 D2 D3 E 外事用地 保安用地 水域和其它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用地 10
E1 E2 E21 E22 E29 水域 耕地 菜地 灌溉水田 其它耕地 园地 林地 牧草地 江、河、湖、水库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内及单位内的水域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用地 常年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和大棚用地 有水源保证和浇灌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浇灌、用以种植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浇灌的水旱轮作地 除以上之外的耕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和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并用于畜牧业的土地。 E3 E4 E5 E6 E61 E62 E63 E69 村镇建设用地 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 村镇居住用地 村镇企业用地 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村镇公路用地 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 弃置地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和废窑等闲置用地 E7 E8 露天采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备注:在国家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本分类根据岳阳地方的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局部调整:
1)细分了部分类别:
——原居住用地中R12、R22、R32、R42公共设施用地分别细分为R121、R122; R221、R222; R321、R322; R421、R422;两个小小类
——C51医院用地细分为C511 综合医院、C512专科医院两个小小类
——U2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1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12轨道交通用地两个小小类
——U2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U291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U292其它交通设施用地两个小小类
——U3邮电设施用地细分为U31邮政设施用地、 U32电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 ——S11主干路用地中细分了S111快速路用地、S112主干路用地两个小小类 2)修改了部分类别的用地范围
——将酒店式公寓纳入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
——将学生公寓、单身宿舍纳入R3三类居住用地范围内 ——将公寓式酒店增加至C25旅馆业用地范围内
——将干扰和污染环境不严重的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纳入M2二类工业用地范围内 ——将货运及配载市场用地纳入W1普通仓库用地用地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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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附表一的规定,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定性指标,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属行政划拨用地的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应代征临道路面长度相应一侧的规划道路50%的用地(城市道路按规划要求已建成的除外)。
第八条 建筑基地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特定地区详细规划覆盖范围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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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其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九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第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总平面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附表二指标中,除工业、仓储建筑外,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两者不同时取最大值)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工业、仓储建筑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下限,绿地率为上限;使用附表二中的指标时,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综合取值。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区及规划地块,经整合规划后,统一开发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原则上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建设,不得单独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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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表
序号 1 2 多层公共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 50M≤H<100M 3 24M≤H<50M 高层公共建筑 50M≤H<100M 4500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3500 3500 10M≤H<24M 28M≤H<50M 1000 2500 项目内容 低层居住建筑 多层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H) H < 10M 10M≤H<28M 最小用地面积(M) 500 800 2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进行建设:
(一)公厕、垃圾站、邮政亭等社会公益性项目; (二)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项目; (三)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项目;
(四)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项目。
第十三条 原建筑基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再在其范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建筑工程。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新建、扩建(含加层)后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得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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