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对重大违法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联合执法形式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和重大违法建设工程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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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查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在建建设工程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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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批后公示、验线及复验情况;
(四)建设工程主体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五)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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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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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
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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