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城市绿化、工程管线、矿产资源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办理土地出让、土地转让、土地登记、房屋拆迁、规划设计的依据之一。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 (二)收购、储备土地的;
(三)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涉及建(构)筑物拆迁的;
(五)变更规划用地性质、规划条件或土地使用权类型的; (六)分割土地宗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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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镇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或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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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书、用地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界限、使用性质及规划条件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或未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手续的,又未在期满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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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进行各项建设、生产或科学研究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临时用地使用性质,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土、围填天然水面、设置生产和生活废弃物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进行开采矿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等影响地质结构的活动,其位置、范围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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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现状地形图以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其中不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结合建筑单体一并进行总平面设计。
可规划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省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或被遮挡建筑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成果还应包含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设计成果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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