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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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时编制黄河两岸、城市广场、城市出入口等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加强城市空间特色和城市建设风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乙级以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初步审查。
设计单位在本市行政范围内承接城乡规划设计任务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所采用的现状地形图,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兰州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基准高程。
编制城乡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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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初步方案公示之前,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初步方案名称、编制机构名称、公示的时间和地点。
城乡规划初步方案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采用各种适宜的形式和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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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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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镇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文物古迹、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现状地形图等有关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城乡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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