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使用收益权 d) 处分权
3、亲权的丧失、恢复和消灭 1) 亲权的丧失:指亲权人因法定的事由而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
丧失原因:
a) 亲权因剥夺而丧失 b) 亲权因中止而丧失 c) 亲权因转移而丧失 2) 亲权的恢复:指丧失亲权的人在法定条件下重新获得亲权 3) 亲权的消灭:指基于法定的事由致使亲权无须履行或无法履行,从而使亲权归于消灭
种类:绝对消灭;相对消灭
第八章 收养(了解) 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概念: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法律特征: 1) 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2) 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3) 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的变更 4) 收养只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二、我国的收养立法和基本原则
1、我国的收养立法:古代(立嗣;乞养);当代 2、基本原则: 1) 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2)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 平等自愿的原则 4)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3、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1、种类:普通收养;特殊收养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2、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1) 被收养人 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a)丧失父母的孤儿 b)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 送养人 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a)孤儿的监护人 b)社会福利机构 c)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关于以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问题,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相关规定: (1)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2)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丈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我国(收养法)第12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3) 收养人 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
a)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30周岁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1)《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岁以上。”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从公平的角度说,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有相当的年龄差距。 (2)《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 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要求:
a)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b)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条件放宽之处有四: a) 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b) 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 c)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 d) 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第8条第2款指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3)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条件放宽之处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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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继子女
c) 作为被收养人的继子女,年龄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收养成立→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92年4月1日后不登记收养不发生法律效力)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非必要程序)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2、收养的解销效力: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等法律后果 3、收养的无效
1)概念:已发生的收养行为因违反法律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 2)原因
1) 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2) 意思表示真实
违反 收养无效
3) 不损害他人利益
1) 收养的法定条件
收养成立的构成要件
2) 收养的法定程序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1、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1)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a) 在养子女成年以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 b) 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即该养子女的同意,双方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完全
一致无须以原送养人的同意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 2)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1)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a)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b)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2)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应当经由诉讼程序办理 3、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直接后果:(1)拟制血亲关系消除
(2)自然血亲关系:未成年子女自行恢复;成年子女协商处理
间接后果:(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
(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第九章 婚姻的终止(重点) 一、婚姻的终止和离婚
1、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2、婚姻终止的原因:一方死亡(自然死亡 宣告死亡);双方离婚(协议离婚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 婚姻当事人 协议离婚
↓ ↓ 1、 是否离婚
存在争议 达成协议 2、 子女抚养
↓ ↓ 3、 财产分割
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双方到登记机关申请
离婚
讼 ↓
二、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 离婚登记 1、保障离婚自由
2、反对轻率离婚
离婚判决或者离婚调解
三、协议离婚
1、协议离婚,亦称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
2、我国的协议离婚 即登记离婚,婚姻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3、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 1) 条件: a) 双方须有合法夫妻身份
机子女的生父母既是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亦可由其继父或继母收养
及父母即使不符合《收养法》第六条对收养人的要求(包括子女状况、抚养能力、健康状况和年龄),也不妨碍其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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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c) 须有离婚的合意 d) 须对子女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协议 e) 须对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2) 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四、诉讼离婚(感情确实已经破裂)
1、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2、诉讼离婚在程序上有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1) 诉讼离婚不许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任何第三者都不得以诉讼当事人身份提出离婚诉讼,而依法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
夫妻一方参加诉讼活动 2) 诉讼离婚是因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是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财产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而发生的 3)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一般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可判决 3、程序:诉讼外的调解(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 ↓
法院调解(和好撤诉;达成协议离婚;调解无效作出判决) 4、特殊程序 1) 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1)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现役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的。 2) 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此外还应注意:(1)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应适用上述规定。(2)女方流产的,也应受到保护,可视女方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3)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五、离婚的效力 1、父母子女关系 1) 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 2) 离婚后子女扶养的归属 3)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用的负担 4)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 2、财产关系 1) 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分割 2) 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 3) 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4)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5) 离婚时公寓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 3、人身关系 1) 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 2) 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3) 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 4) 双方有再婚的自由 第十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1、概念:救助措施,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2、救助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制止,进行行政处罚);法院、检察院(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
1、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1) 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2) 离婚损害赔偿 a) 构成要件:
①一方有特定的违法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②离婚是由上述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违法行为和离婚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③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另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 ④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 b) 范围和形式:人身和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3) 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责任 a)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
分或者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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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
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处理方法:①一方隐藏和转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该共同财产
②一方变卖共同财产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取得人,该买卖行为有效,另一方仅能请求分割价金而不能请求分割实物
③一方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仅能请求损害赔偿
④一方伪造债务的,应将伪造的债务数额计入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4) 其他法律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a) 丧失继承权 b) 监护人责任
5)婚姻家庭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 a) 必要性。(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
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b) 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
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等等。上述强制措施可以单独采用其中一种,也可以同时采用数种。 c) 探望子女裁判的强制执行 探望权纠纷在执行上的特点。 第一,执行标的为行为 第二,执行的长期性
第三,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2、妨害婚姻家庭的行政责任 引起情形: 1) 实施家庭暴力 2) 干涉婚姻自由 3) 妨害子女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4)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3、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责任
1、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前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二是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2、虐待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与受害人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行为的特点,一是残酷性,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二是长期性,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摧残。
3、遗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扶养义务人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括能力的扶养权利人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5、破坏军婚罪。破坏军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
6、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故意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收养、役使等。
7、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目的。 第十一章 扶养(了解) 一、 抚养制度 1、 概念: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 2、 特征: 1) 法定性(强制性) 立法的范围;扶养的内容;扶养的条件;扶养的适用 2) 身份性(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继承) 3) 相对性(既有对等性,又有非对等性) 3、 特点: 1) 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 2) 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 3) 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 4) 抚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4、 层次结构 1) 生活保持义务(共生义务):夫妻之间无条件共生;父母对子女无条件共生 2) 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子女对父母、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有条件地扶养 二、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1、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是强制性的生活保持义务 2、 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是特定条件下的义务 三、 夫妻间的扶养 1、 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 2、 由单向扶养向互动平等扶养的转化 3、 夫妻扶养是一种常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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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具有法律强制性 四、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1、 兄、姐对弟、妹有条件地扶养 2、 扶养条件: 扶养人有负担能力
扶养人又兄、姐扶养长大
被扶养人是缺乏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的人 五、 扶养制度的完善 第十二章 监护(了解) 一、 监护的概念和种类 1、 概念:依法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管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2、 种类 1) 按产生方法划分:法定监护(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指定监护(依法院或社会组织指定而产生) 2) 按作用对象划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3、 特征: 1) 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 2) 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3) 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 二、 监护的设立 1、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法定+指定) 1) 法定监护: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或民政部
门 2) 指定监护 a) 指定机关: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所在地基层组织;人民法院 b) 指定监护人的范围:未成年人的近亲属 2、 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法定+指定)
法定监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
指定机关:所在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人民法院 范围与程序 三、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 权利 1) 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才成等方面进行全面的保护和监督 2) 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进行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的教育培养 3) 依法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必要的管理,并可以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4)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 5) 当其监护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2、 义务 1) 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身体发育和人身安全 2) 引导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 3) 不得在有损于被监护人的情形下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4) 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5) 监护人如为对被监护人有抚养义务的亲属,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 3、 责任 1) 对被监护人本人承担的责任:监护人不法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
任或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2) 对被监护人致他人以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监护人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四、 监护的终止与撤销
监护的终止,是指依法设定监护的客观情况已经消失,监护关系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而导致监护关系的消灭
监护的撤销,是指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义务或者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实施不法侵害,继续保持监护关系显然对被监护人不利,被监护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社会组织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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