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一般概念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婚姻的法律概念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基本含义:
1、男女两性的结合(自然性)
2、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长期性,稳定性) 3、必须一男一女的结合
4、必须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合法性)
★家庭一般概念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家庭的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基本含义:
1、家庭是一个社会生活单位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 ★婚姻家庭的属性 1、自然属性。 1) 生理学上的基础: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本能 2) 生物学上的特征:血缘关系 3) 某些自然规律对人类的婚姻家庭也起作用
2、社会属性。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它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社会内容,它与社会诸关系具有多方面的内在联系。
★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需要等重要作用。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中人口再生产的单位,也是社会中重要的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了解)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既表现为有关婚姻家庭的观点、观念,即婚姻家庭观,也表现为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制度,即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制度是指被一定社会所公认并被人们普遍遵循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构成: 1、习惯与惯例(国家出现之初) 2、道德准绳(中国古代) 3、宗教信条(中世纪欧洲) 4、法律(当代)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1、群婚制:又称集团婚,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是人类社会最早的婚姻家庭形式。 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
2、对偶婚: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期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双方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自由的婚姻形式
3、一夫一妻制,也叫个体婚制。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 三、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1、1950年5月1日颁行的《婚姻法》,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
2、1980年及其以后修改的《婚姻法》,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不断巩固、完善、发展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重点)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 含义:
1、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范 2、以婚姻家庭为调整对象
3、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既调整婚姻关系,有调整家庭关系
(二)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
(一)适用上的广泛性。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涉及男女、老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上的伦理性。婚姻家庭关系既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许多规定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
(三)鲜明的强行性。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定型化而不是选择性的。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作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离婚后子女的抚育问题等,为数不多,适用时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并不是很大。
(四)调整对象身份多重性 四、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有以下几种: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 4、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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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 6、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五、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1、婚姻自由:系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借结婚索取财物 1) 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原则
1、概念: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2、基本要求: 1)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 已婚者即有妇之夫、有夫之妇,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3) 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 4) 违反一夫一妻之情节轻微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应介于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受
到刑罚制裁
3、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处理:1、民事后果:婚姻无效、离婚标准、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2、刑事后果:重婚罪 3、行政后果:行政处分
(三)男女平等原则
1、概念: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 2、内容: 1) 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平等 2) 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3) 父母与子女以及其他不同性别的亲属在家庭中权利平等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五)计划生育原则。
1、概念:有计划地调解人口的增长速度 2、实行要求: 1) 教育说服,动员公民晚婚晚育 2) 大力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生一胎 3) 严格控制二胎
(六)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2、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的社会关系。 2、特征: 1) 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 2) 作为法律关系,必然有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婚姻,出生,收养 3) 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主体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4) 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火共同体结构
二、亲属的分类
1、我国古代亲属的分类:宗亲,外亲,妻亲 配偶 直系血亲 自然 血亲 旁系血亲 新中国 拟制 血配 直系姻亲 姻亲 配血 配血配等 旁系姻亲 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或无直系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等,称为法律上拟制血亲。分两种1、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2、继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亲等(了解)
1、亲等:指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在亲属关系中,它起着类似度量衡的作用。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的。但亲等不适用于配偶。
第四章 婚姻的成立(重点)
旧中国“六礼”的内容: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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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的成立
1、意义: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2、特征: 1) 结婚主题是男女两性 2) 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3) 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3、婚姻成立的要件有以下的分类。 1) 实质要件(结婚条件):
必备条件1、须有结婚合意
2、须达法定婚龄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禁止条件1、禁止重婚
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禁止结婚的疾病
2)形式要件(结婚程序)结婚的程序
1、概念:结婚的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2、类型: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3、结婚的机关和程序
结婚机关 结婚登记机关 农村→乡政府;民族乡政府;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不设区地市人民政府 结婚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二、婚约问题
1、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1) 婚约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 2) 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 3) 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2、婚约解除的法律效力 1) 对婚约解除是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价值较大的赠与物依不当得利返还,共同消费的财物不返还,共同财产不是共同
共有 2) 婚约解除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民事损害的赔偿问题:无正当理由解除婚姻的过错方,负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与
精神损害赔偿)
三、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无效婚姻 1) 概念: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2) 婚姻无效的事由: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 未到法定婚龄的。” 3) 婚姻无效请求权人与宣告机关 a) 婚姻无效请求权人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指家属,对重婚申请无效的还包括基层组织) b) 宣告机关只能是人民政府
2、可撤销婚姻 1) 概念: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 2) 婚姻撤销的原因:因胁迫而结婚 3)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程序及期限 a) 请求权人:只能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b) 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 c) 期限:自结婚之日起1年 四、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五章 婚姻的效力 一、婚姻效力概说
1、概念:指男女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它随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仅指直接效力),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
3、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计划生育义务(生育权) 4、夫妻财产关系:财产所有权(见下)、抚养义务、继承权 5、夫妻间的扶养 特征: 1) 夫妻间的扶养是基于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产生的 2) 夫妻间的扶养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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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 6、配偶继承权 1) 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 实践中应先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继承 3) 具有配偶身份期间均有法定继承权
7、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1)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
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2) 特征: a) 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b) 其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c) 其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3) 范围 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① 工资、奖金。 ② 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 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 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⑤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第二,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三,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第四,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五, 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的所得额 4) 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①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②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的条件 i. 约定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 ii. 约定必须自愿、合法 iii. 可婚前约定,可婚后约定 iv. 对婚前、婚后财产均可约定 v. 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
约定的效力: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从法定且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章 亲子关系(了解) 一、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1)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 2)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或法定的扶养事实而成立) 3) 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受精、试管婴儿、异质授精AID??) 二、亲子关系法的历史沿革
早期:以家族为本位(以亲为本位) 现代:以个人为本位(以子为本位) 三、亲权
1、亲权: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及财产上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特征: 1) 亲权是基本的亲属身份权 2) 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 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 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 四、婚生子女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婚姻法》第23条,还应该注意: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管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得滥用其权利。 (2)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3)保护和管教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
(4)保护和教育的权利是基于父母的身份依照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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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1、概念: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2、推定与否认 1) 婚生子女的推定: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的制度 推定的方法: a) 婚内受孕,婚内生育 b) 婚前受孕,婚内生育 c) 婚内受孕,离婚后生育(300天内) 2) 婚生子女的否认:又称否认权,指当事人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一种限
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子女的利益 a) 否定的基本原因: i. 夫妻在受胎期间没有同居事实 ii. 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的能力
b) 否认权人:丈夫;丈夫、子女;丈夫、妻子、子女、检察官 3、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 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五、非婚生子女
1、概念: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 1)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a) 概念: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地法律行为 b) 特征: i. 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是该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意思表示 ii. 认领不由年龄限制,无论子女年龄大小均可行使认领权 iii. 认领必须以双方具有亲子血缘联系为前提
c) 认领的形式: i. 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 ii. 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动地自愿认领时,由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强制认领的方式)
d) 认领的效力:非婚生子女取得了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2)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a) 概念: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b) 要件: i. 有确定的血缘关系 ii. 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
c) 形式::因父母结婚而准正;因司法宣告而准正 六、继父母继子女
1、概念: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 2、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3、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 1)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婚姻终止而解除。 2)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 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而解除。 b) 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
然解除。
七、亲权的法律效力(了解)
1、共同亲权原则(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 2、亲权的内容 1) 人身亲权 a) 子女姓氏权 b) 居住所指定权 c) 惩戒权 d) 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e) 子女返还请求权 2) 财产亲权 a) 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b) 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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