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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征求意见稿)(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2-10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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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

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 10 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监会。

解读:这里所说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是个比较有深意的名词,个人理解,应该类似于证监新八条底线中的“第三方机构”。从这个意义理解,银监会对合作机构的管理更为严格,包括严格审批的名单制,还要有切实的尽职调查程序,还要银监会事前“审批”。 第四十四条(禁止自有资金投本行理财或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解读:相比之下,银监会对银行自有资金的管理更为严格。证监新八条底线里规定的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的条款,实在令人不解。

第四节 理财托管

第四十五条(托管机构定义和第三方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包括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商业银行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 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解读: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的地位日渐重要。

第四十六条(托管银行条件)理财产品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设有独立的托管业务部门,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性与独立性; (五)托管业务部门具有满足营业需要的独立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

(六)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和数据备份系统等;

(七)建立了托管业务应急处理预案,具备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

(八)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8 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的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九)具有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确保理财产品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十)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办前 30 日向银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银行条件)净值型理财产品 的托管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

(二)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30 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具备 3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的人员不少于 10人。 第四十八条(托管机构职责)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理财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资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建立托管明细账,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等情况;理财产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结果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予以纠正;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方并报告银监会,并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等; (七)保存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强制托管要求)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由银监会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 (二)委托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进行投资运作; (三)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四)未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报送信息或者信息报送不及时、准确和完整;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这里的强制托管有些令人莫名其妙,难道不是所有理财产品都需要进行托管吗?而且,将投资特定目的载体与违规情形并列,实在是有损证监系统、保监系统机构的颜面,也不理解动机以及意义何在。

第五节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制度建设)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规定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和支付等政策和程序,并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后,将相关管理制度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一条(计提标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如下计提比例,按季从净利润中计提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

(一)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50%计提; (二)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

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低于理财产品余额 1%的,商业银行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 1%。

第五十二条(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

解读:五十一、五十二条规定,和公募基金要求基本一致。

第五十三条(风险准备金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一家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提取。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存管银行应当监督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风险准备金存放安全,管理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与程序。

第五十四条(风险准备金用途)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理财产品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

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解读:本条列举了银行可以进行赔偿的四种情形,即违法违规、违反协议、操作错误、技术故障。

第五十五条(风险准备金使用)商业银行使用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应当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并提前 15 日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六条(风险准备金使用)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商业银行和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立即报告银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商业银行应当在5 日内补足。 商业银行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商业银行的资产处置。

第六节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本行官方网站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以下信息: (一)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 (四)重大事项公告; (五)理财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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