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又如,该文件第九条第(八)款中“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但家族、亲属关系的范围有多大?关系要亲近到什么程度才属于亲属?这些内容在该文件中也没有提及。再如,在该文件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中规定“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要进行重点审计,但目前税法还没有规定哪些国家和地区是避税港。
2)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法规也缺乏对无形资产和劳务收费调整的具体标准。因为无形资产转让和劳务提供很多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特交易,在费用和价格方面缺乏可比参数,所以这两个领域的转让定价问题最为复杂,也最难直接采用“公平交易原则”。我国目前一些地区80%的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是针对劳务提供进行的,特别是针对合理收费价格很难确定的反向劳务(即国外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劳务)。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也多采用成本加成法审核和调整劳务的转让定价,但由于在加成比例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经常与被审查的纳税人发生争议,有时调整很难进行。
第三,对违反转让定价法规的纳税人没有处罚的规定。虽然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取决于整个税收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但是处罚能使纳税人的违法成本提高,从而有利于抑制其避税或偷税行为。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法规中一直都没有处罚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向境外转移了利润,如果被查到,至多是调增利润补税了事,不会再受到任何的处罚。甚至几年前利用转让定价少缴的税款几年后按原来的税款金额补上了也就没事了(我国税法规定利用转让定价少缴纳税款的追征期最长为十年),可这样一来,纳税人等于少缴了一大笔税款。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纳税调整后除了补征税款外还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利率加收利息,但这至多只能把纳税人延期纳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弥补回来,纳税人从中不会受到任何额外的经济处罚,这对抑制纳税人滥用转让定价的行为是不利的。
(2)管理方面:
1)许多地区为了吸引外资,把放松对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管理作为创造宽松投资环境的一种手段。特别是一些落后地区为了能与东南沿海地区开展吸引外商投资的竞争,不惜放弃本地区的税收利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将利润转出境外的行为睁一眼闭一眼。地方政府的这种指导思想会妨碍税务部门对转让定价的严格管理。
2)税务部门缺乏反避税的专业人员。我国各级税务部门反避税的专业人员一直就很缺乏,再加上国家机关人员精简,许多地区甚至把本来力量就很薄弱的反避税机构合并到其他部门,致使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审查和调整工作更加难以开展。在税务部门现有的反避税人员中,具有良好素质、精通各种业务知识并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也十分稀缺,而审查和调整转让定价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受过一定专业训练的人很难胜任。 3)我国与国外税务部门在转让定价调整方面进行的合作还很不够。为了能够获得国外的价格信息,国与国之间的税务部门进行情报交换有时是十分必要的,但这项工作目前开展得还很不够。同时,当我国的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我国的子公司进行转让定价的调整以后,为了防止转让定价调整中的重复征税问题,相关国家的税务部门就应当相应调减本国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但目前国外税务当局与我国税务部门在这种利润相应调整方面的合作还很少,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了我国税务部门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力度。
10.交易净利润率法与可比利润法的区别。
答:从实施的内容上看,可比利润法与经合组织的交易净利润率法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
1)交易净利润率法比较的是某项交易的利润水平,即用某笔关联交易的利润率与可比的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进行对比;而可比利润法比较的是企业在三年内平均的总利润水平,
即用一个从事大量关联交易的受检企业三年中的平均利润水平(并非某项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与可比的多家独立企业的平均利润水平进行对比。
2)交易净利润率法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先用受检方与非受控方进行的交易来确定利润率,如果受检方没有从事过这类交易,才可以采用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可比交易来确定利润率。但可比利润法没有这种要求。
3)交易净利润率法要求使用多年的利润数据进行分析;而可比利润法明确要求使用3年的利润数据进行分析。
4)交易净利润率法和可比利润法使用的利润水平指标均为净利润率,但二者略有不同:可比利润法中的营业利润为毛利减去营业费用(包括利息);而交易净利润率法中的净利润为毛利减去不含利息费用的营业费用。用这种“息税前利润”进行比较,可以排除企业资本结构对利润水平的影响。另外,可比利润法还可以使用毛利与经营费用的比率(贝里比率),而交易净利润率法不能使用这种指标。
5)利润指标的范围不同。例如,假定对于一个批发企业可接受的销售利润率为2%到5%。根据交易净利润率法的规定,当税务部门审核这个批发企业时,它的销售利润率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税务部门可以接受该范围的两个极端值:如在不好的年份可以接受2%的销售利润率,在好的年份可以接受5%的销售利润率。但可比利润法则要求按照该范围的中间值进行审核和调整。
6)美国的可比利润法要求使用四分位点数值域,即它的范围应在最高值的25%和最低值的25%之间。也就是说,美国允许纳税人在使用可比数据时可以不经过功能和风险差异的调整,纳税人在确定转让定价时只能限于四分位点的数值域中,否则就要对其进行调整。例如,有10个批发企业,它们5年平均的销售净利润率分别为4%,5%,5%,5.5%,6.5%,6.5%,7.5%,8%,9.5%,10%,四分位点的数值域为5%~8%,如果受检方的销售利润率超出了这个范围,就要对其进行调整;调整利润时应按中位数6.5%进行。但经合组织的交易净利润率法并没有上述规定。
第七章 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
一、术语解释 1. 受控外国公司
受控外国公司是指由本国居民所控制的外国公司。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本国居民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不能低于一定比重。(2)本国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也应达到规定的比例。(3)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低。(4)个别国家还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应大量从事消极投资业务。
2. 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归属所得
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又称归属所得,指受控外国公司应分配给股东的、不再适用股东居住国推迟课税规定的某些类型的所得;这种所得虽未分配给居住国股东,但仍要归属到居住国股东应税所得之中一并申报纳税。
3. 渠道法
渠道法是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一种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的条款,即如果缔约国的居民将所得的很大一部分以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支付给一个第三国居民,则这笔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提供的预提税优惠。渠道法主要是限制第三国的居民公司在缔约国一方建立居民公司并利用两国缔结的税收协定规避预提税。
4. 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跨国公司再向境外的子公司注入资金时往往利用资本弱化来进行国际税务筹划。如果跨国公司向国外关联企业进行债务融资,那么该关联企业向跨国公司支付的利息打入成本以后(假定没有任何限制)应纳税所得额就会减少;而如果跨国公司向国外关联企业注入的是股本金,则关联企业向跨国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就无法计入成本,其应纳税所得额就不能得到冲减。如果关联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较高,跨国公司从国际避税角度出发就可能希望该关联企业尽可能少申报利润,这样跨国公司向国外的关联企业提供贷款就要比用股权资本融资的方式更为有利。
二、填空题 1. 基地公司
2. 受控外国合伙企业 3. 预提税 4. 分配股息 5. 子公司 6. 推迟课税 7. 纳税人
三、判断题(若错,请予以更正) 1. √
2. × 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3. × 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我国境内居住满365日。 4. √
5. √
6. × 此处没有指明这个销售行为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目的还是只为了单纯谋求税收协定的优惠。如果是前者可以给予免税,后者则不可以。
7. × 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我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要就从我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所以此人在2008年属于我国税收居民。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资本弱化税务管理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是最大的。
四、不定项选择题 1. B.
2. A、B、C、D. 3. A、B、C . 4. A、B、D . 5. C. 6. B.
7. A、B、C、D. 8. A、B、C . 9. A、B、C、D. 10. B. 11. A.
12. D.
13. A、B、C、D. 14. B、C.
五、简答题
1. 如何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的反滥用条款?
答:为防范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可以在协定中加进一定的防范条款,具体有以下几种方法。实践中,各国一般都选择多种方法同时使用,很少只局限于某种方法。
1)排除法。即在协定中注明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不适用于某一类纳税人。排除法所限制受益的公司都是那些容易充当中介(管道)的公司,使用这种方法时税务部门并不需要具体核查被限制的公司是否是外国投资者为避税而建立的中介公司,只要一个公司不能排除其受限制的性质(如美卢协定中的卢森堡控股公司),就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利益。
2)真实法。即规定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经营目的、只是单纯为了谋求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
3)纳税义务法。即一个中介性质的公司其所得如果在注册成立的国家没有纳税义务,则该公司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
4)受益所有人法。即规定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的最终受益人必须是真正的协定国居民,第三国居民不能借助在协定国成立的居民公司而从协定中受益。这里所谓的“受益所有人”,是指可自由决定资本或资产是否可被使用或者资本的收益如何使用的人。
5)渠道法。即如果缔约国的居民将所得的很大一部分以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支付给一个第三国居民,则这笔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提供的预提税优惠。渠道法主要是限制第三国的居民公司在缔约国一方建立居民公司并利用两国缔结的税收协定规避预提税。
6)禁止法。即不与被认为是国际避税地的国家(地区)缔结税收协定,以防止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组建公司作为其国际避税活动的中介性机构。
2. 目前,各国实行的资本弱化法规有哪些特点? 答:各国实行的资本弱化法规有以下几个特点:(1)只适用于本国的法人实体,但不适用于外国居民公司在本国的分支机构以及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2)受限制的利息扣除一般为支付给境外的、在本国企业中拥有一定比例(15%以上)股权的非居民贷款人;(3)本国公司支付给非居民贷款人的超限额贷款利息一般要依据股本金额的大小来确定,即所谓的“债务∕股本比例”,也就是说,只有超过该比例的贷款利息才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3. 简要说明资本弱化法规过严带来的反面效应。 答:资本弱化的法规过严会有较大的副作用主要表现在:
(1)虽然资本弱化法规会限制跨国公司从本国转移利润,从而有利于增加税收收入,但这却可能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注入信贷资金,因而会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2) 资本弱化规定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这与整个国际经济的大趋势是不相符合的。(3)资本弱化规定主要是限制本国的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但如果企业可以从国外关联企业以更优惠的条件借入资金,那么在资本弱化法规这种人为的限制下企业就可能被迫从非关联企业借入利率较高的资金,这对企业的经营效率是十分不利的。
(4)严格的资本弱化规定还可能会增加跨国公司的税法遵从成本。
4. 列举国际避税的主要形式及应对措施。 答:(1)利用避税地避税。跨国纳税人在避税地建立一个外国公司,然后利用避税地低税或无税的优势,将许多经营业务通过避税地公司开展,通过转让定价等手段,把跨国纳税人的一部分利润转移到避税地公司的账上,并利用居住国推迟课税的规定,将利润长期滞留在避税地公司不做利润分配,或只分配不汇回,从而规避跨国纳税人居住国的税收。
应对措施:1)制定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即取消对本国居民从国外应得股息的推迟课税规定,与避税地关联企业进行交易的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等条款,以阻止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进行避税;2)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限制本国居民在避税地投资,或规定投资利润必须汇回本国,以对付那些以避税地公司为基地进行国际避税的作用。
(2)滥用税收协定。第三国居民通过建立在缔约国一方中的控股公司,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行为。
应对措施:1)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2)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3)严格对协定受益人资格的审查程序。
(3)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由于债务融资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而股权融资的股息支付要税后扣除,所以有些公司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股权融资比重,以此来逃避所在国应缴纳的税款。
应对措施:实行不同的资本弱化法规限制利息的扣除。 (4)通过移居到避税地或低税地区避税。跨国纳税人从高税国移居到低税国或避税地,以摆脱高税国的居民身份,免除向高税国政府负有的无限纳税义务。
应对措施:1)对于自然人移居,有些国家采取了有条件地延续本国向外移居者无限纳税义务的做法。对于采取临时移居、压缩居留时间的办法躲避本国的居民身份,许多国家都规定对纳税人中途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本国的居住天数;2)对于法人的移居,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两个标准判定法人的居民身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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