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认证对象,除按上述认证方式之一进行资格认证外,还须提供未就业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定期认证外,经办机构可以根据认证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认证、专项认证与重点认证。
第三十九条认证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办机构应当暂停支付定期待遇:
(一)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有变更,未及时告知经办机构,导致无法完成认证工作的;
(二)认证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证或提供的资格认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拒不配合经办机构认证工作的。
第四十条认证对象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当停止发放定期待遇并追回多发的定期待遇。
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
第四十一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增员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按照国家、省、市的补缴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变动当月原单位已缴费,新单位录用后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增员,申报增员之日前(含当日)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补缴规定执行,申报增员后职工当月发生工伤的按参保职工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终结执行文书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一)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医疗费用,法院出具中止、终结执行文书的;
(二)经经办机构确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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