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后,符合享受本条第一款有关待遇条件的,从开始领取有关待遇的当月起,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补足差额。
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除因工死亡职工外还有其他赡养人的,经办机构按1人核定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的供养亲属资格,其他赡养人不具备赡养能力的除外。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待遇补差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确定。
第三十三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条例》的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作为本人工资按规定按月发放,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四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下落不明之日起第四个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统称定期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以下统称认证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认证对象通过资格认证的,继续享受定期待遇。
第三十六条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的资格认证工作,各区经办机构、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依照本办法履行资格认证职责。
第三十七条认证对象自领取定期待遇的次年起,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认证方式可以选择以下之一进行:
(一)现场认证:居住在本市的认证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所属的市、区经办机构或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资格认证。
(二)异地协助认证: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认证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至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县(区)级经办机构办理资格认证。
(三)上门认证:生活自理障碍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或者正在患重病行动不便的认证对象,向市经办机构提出上门认证申请,市经办机构可安排或委托人员上门认证。
(四)技术手段认证:认证对象通过工伤保险人脸识别系统进行资格认证。
(五)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认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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