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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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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危及他人生命,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宋X明死亡的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明、李X洪、李X辉组织李村屯众多村民参与斗殴,并明确规定对不参加者的惩罚措施逼迫村民前往,还要求携带相应工具准备打斗,路X生还分发砍刀给李村屯群众,五被告人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应预见到此次聚集人数众多又携带有刀具等危险凶器,如引发斗殴可能会造成伤亡的后果,五人作为屯委成员以及事件的决策、组织者,有能力和条件控制、疏导村民行为,却放任不管无任何控制约束言行,反而在案发当日早晨催促、集合村民前往案发地,主观上应为对本案伤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对全案负责,同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聚众斗殴中,无充分证据证实李X保持刀砍中宋X明,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李X保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但依现有证据,仍可认定李X保持刀参与前述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对本案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另被告人李X胜亦持刀参与前述被告人砍击,二人主观上应明知在当时多人实施殴打的情形下,自身持危险凶器随意砍击会损害他人身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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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却放任不顾,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与其余被告人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本案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同理被告人李X发参与殴打被害人吴X忠,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X保、李X胜、李X发的罪名成立,李X胜及其辩护人所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明、李X洪、李X辉作为本次斗殴的首要分子,起组织、指挥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是全案主犯,李X明、李X洪、李X辉辩护人关于三人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X杰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直接导致宋X明死亡,起主要作用,是故意杀人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李X成亦用刀砍中宋X明胸部一刀,起次要作用,是故意杀人犯罪的从犯;被告人李X保、李X胜持刀积极参与砍打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X发持铁铲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X奎先动手顶翻许江杰,并高声喊打,客观上起带头作用,是聚众斗殴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覃X伦、李X贵、李X勇、李X生、李X忠、李X荣响应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路X生、李X辉、李X成、李X保、李X胜、李X发、李X奎、覃X伦、李X贵、李X勇、李X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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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名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路X生拒不供认其分发刀具以及参与斗殴的情节,被告人李X成拒不承认原已供述的路X生分发刀具的情节,否认砍中宋X明胸部的事实,被告人覃X伦否认动手参与斗殴的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辩称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X辉、李X保、李X胜、李X发、李X奎、李X贵、李X勇、李X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身以及各自所了解的同案人的罪行,属自首,以上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此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将结合全案决定对各被告人的适用幅度。被告人李X通、李X明、李X洪及各自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投案自首,与审理查明 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李村屯集体集资30000万元用于赔偿众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视为代本案众被告人赔偿,被告人李X洪向本院交纳13000元、李X成交纳11000元、李X杰交纳4000元、路X生交纳3500元、李X明交纳2500元、被告人李X通、李X辉、李X胜、李X发、李X奎、李X保各交纳1000元作为赔偿费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确认的各被告人各自犯罪的情节、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结合相关被告人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相关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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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发、李X贵、李X忠、李X生、李X荣、李X勇、覃X伦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辉、李X成、李X保、李X胜、李X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通、路X生、李X明、李X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X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本人仅具有些微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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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X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X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X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X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X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X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X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覃X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X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X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被告人李X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被告人李X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被告人李X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二、主要法律问题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个别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如何判定是否实行过限?

(二)在结果型转化犯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转化犯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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