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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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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为:左侧不完全性唇裂、右侧唇裂修复术后、双侧完全性腭裂、双侧牙槽嵴裂。原告宋天栩2008年全年平均工资为2059.5元,原告杨灿辉2008年3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为2493.7元。原告宋天栩、杨灿辉因原告宋某某出生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 898.78元;2、误工费4705元(原告宋某某四次住院共3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杨灿辉、宋天栩);3、后续治疗费52 5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扣除原告宋某某已经做完的唇裂修补术4000元后的剩余的后续治疗费);4、后续治疗护理的误工费7740.4元(原告宋某某后续治疗还需住院5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杨灿辉、宋天栩);5、术后康复期护理的误工费4119元(原告宋某某术后康复期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宋天栩);6、交通费176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七项总计83039.18元。原告方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原告宋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由于原告宋某某的致残并非医方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的,故原告宋某某并非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宋某某以赔偿权利人的名义要求被告株化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宋某某起诉的理由实

为因被告株化医院在对原告杨灿辉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通过B超检查手段发现原告宋某某先天性唇腭裂残疾,导致畸形胎儿出生,妨碍了优生优育,造成原告杨灿辉、宋天栩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被告株化医院对原告杨灿辉进行产前B超检查时,原告宋某某尚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优生优育权只能由原告杨灿辉、宋天栩行使。原告宋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告杨灿辉、宋天栩才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被告株化医院主张权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株化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株化医院是否应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以及被告株化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一、关于被告株化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任何公民都享受选择生育健康婴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知情选择权”。 据此,防止和减少缺陷人口出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优生优育是我国的国策,亦是母婴保健法的立法宗旨。医院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诊断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检查、诊断,胎儿患有先天性缺陷和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方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任娠的医学意见。育龄夫妻有权根据产前诊

断决定是否放弃缺陷胎儿。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本案被告株化医院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导致原告杨灿辉、宋天栩受到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与损害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故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通常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产前B超检查未发现原告宋某某腭裂畸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医方给原告杨灿辉前四次B超检查过程已经注意到颜面部有无畸形的情况以及B超在发现畸形的诊断价值,但仍有二次检查没有胎儿颜面部、唇线等描述,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株化医院在原告杨灿辉进行第一次产前B超检查时已经注意到胎儿面部不清楚,并建议孕妇进行复查,但在原告杨灿辉进行第二次B超检查时却未对胎儿面部情况进行描述,在第三次B超检查时,B超检查的医生又疏忽大意引用他人B超检查结论“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作为描述原告宋某某面部情况的结论。可见被告株化医院在产前检查时,未尽其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

错。被告株化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恰恰误导了原告杨灿辉、宋天栩,致使原告杨灿辉、宋天栩认为胎儿发育健康,导致原告杨灿辉、宋天栩丧失了生育选择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灿辉、宋天栩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造成不健康胎儿出生,构成侵权。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杨灿辉、宋天栩遭受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株化医院对原告杨灿辉、宋天栩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方过失责任为50%”,即医方过失责任主要基于医方不尽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株化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对原告杨灿辉、宋天栩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株化医院应对原告杨灿辉、宋天栩因此所造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灿辉、宋天栩自负其损失的50%。 二、关于被告株化医院的赔偿项目有哪些?是否应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组专家对“关于B超检查医疗过失与残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答复意见为:B超检查作为疾病诊断的一种方法或者手段,属诊断学范畴,宋某某残疾是基于先天唇腭裂畸形,不管因检查漏诊或者误诊,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从因果关系上说,原告宋某某患有的唇腭裂畸形系其自身因素造成的,被告株化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畸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化医院辩称被告株化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畸形没有直接因

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优生优育选择权属于其他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系一种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公民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不法行为人赔偿因侵犯他人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宋某某出生后,因患有唇腭裂畸形导致原告杨灿辉、宋天栩产生治疗唇腭裂畸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因护理患儿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故原告杨灿辉、宋天栩要求被告赔偿因治疗患儿唇腭裂畸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因护理患儿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金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宋某某在鉴定机构作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之后住院治疗左侧唇腭裂修复的医疗费,应从后续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后续治疗费应从56 500元总额中扣除唇裂修补术4000元,本院对剩余的52 5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因被告株化医院在对原告杨灿辉进行产前B超检查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残疾胎儿出生,被告株化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宋天栩、杨灿辉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株化医院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被告株化医院的过错程度、株洲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株化医院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杨灿辉、宋天栩承担。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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