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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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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正常,心率139次/分,律齐,肝肾四肢可见,股骨长37 mm,胎盘位于子宫前壁为主、厚21 mm,I级胎盘,胎儿颈前未见“U”形压迹,颜面部显示不清晰,心脏四腔心可见。超声印象:1、宫内妊娠22W大小;2、单活胎;3、LOA位;建议复查颜面部。2008年8月4日第二次产前B超检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宫内宫内妊娠28W;单活胎,LSA:脐带绕颈1周。2008年10月13日第三次产前B超检查B超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如下:胎儿LOA位,颅骨线连接,脑中线居中,双顶径91mm,脊柱双光带连续,胎动正常,心率133次/分,律齐,肝肾四肢可见,股骨长65 mm,胎盘位于子宫前壁为主、厚30 mm,Ⅱ\\Ⅲ级胎盘,羊水Ⅲ区30 mm,Ⅳ区域31 mm。胎儿颈前可见“U”形压迹,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心脏四腔心可见。结论:宫内妊娠9+月大小;单活胎,LOA;脐带绕颈1周。2008年10月21日第四次产前B超检查报告单的结论为宫内妊娠9个月,单活胎,LOA,脐带绕颈1周,羊水偏少。原告杨灿辉在被告株化医院处进行上述四次B超产前检查前,被告株化医院均向原告出具了株化医院关于产前超声检查的说明(知情同意书),向原告杨灿辉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产前超声检查的说明(知情同意书)内容为:1、省人民政府194号令,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2、胎儿超声检查是一种辅助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3、胎儿超声检查受胎儿胎龄、胎儿胎方位、羊水、胎儿活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有的部位可以显示不清。4、尽管

超声检查能发现胎儿畸形,但并不能检出所有胎儿畸形,即胎儿畸形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如果孕妇及家属对此表示理解,请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原告杨灿辉在每次B超检查前均在株化医院关于产前超声检查的说明(知情同意书)书上签名。2008年10月22日,原告杨灿辉入住被告株化医院待产,入院诊断:1、孕2产0宫内妊娠、39+5周单活胎、待产;2、羊水过少;3、胎儿脐带绕颈1周;4、慢性乙肝。因“头盆不对称,急性胎儿宫内窘迫”于当日15时50分行剖宫产,分娩出一活男婴,即原告宋某某。2008年10月27日原告宋某某及其母亲原告杨灿辉出院,出院诊断为:孕2产1宫内妊娠39+5周,相对性头部不对称-枕横位,急性胎儿宫内窘迫,羊水过少,胎儿脐带绕颈1周,新生儿唇腭裂畸形。2008年11月,株洲市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就医方的产前检查及B超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失误,导致未发现胎儿畸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于2009年1月30日作出株医鉴(2009)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对宋某某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兹说明如下:1、根据医患双方所提交的鉴定资料,湖南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与宋某某构成医患关系。2、患儿畸形是其自身发育所致,与医方无关。3、医方在患儿诊治中没有违法、违规。4、唇腭裂不是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条例》所规定妊娠18-24周要求诊断致死性畸形六种之列。5、妊娠9月医方B超结果报告中“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

回声中断”与患儿实际存在唇腭裂畸形不符。这一情况的出现,与医方不是专科医院、经验相对不足,以及B超仪器类型、调节、使用,加之羊水偏少等多方面因素有关。6、现场医学检查:患儿营养状况较好,右侧完全唇裂(Ⅲ度),左侧不完全性唇裂(Ⅱ度),右侧鼻翼塌陷,腭部为双侧腭裂(右侧Ⅲ度)。唇裂裂隙宽度中度,腭裂裂隙较宽。综上所述: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对宋某某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宋某某出生畸形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2月11日原告宋某某到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先天性唇裂;3、先天性腭裂。同时出院医嘱载明:上级医院予以手术治疗及进一步抗感染治疗。2009年2月16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2月18日行右侧完全唇裂修复术,同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先天性双侧唇裂,先天性双侧完全性腭裂,双侧牙槽嵴裂。2009年3月1日,原告宋某某到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09年3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毛细支气管炎,先天性唇腭裂、小儿腹泻。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株化医院在原告杨灿辉的产前检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检查义务,未检测出原告宋某某严重的唇腭裂畸形,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伤残程

度、后期医疗费用、后期治疗时间、护理人员、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1、被检者先天性双侧唇裂,双侧牙槽嵴裂,双侧腭裂诊断明确,临床曾行右侧唇裂修复术。2、唇腭裂畸形,严重影响容貌、发音及进食。后期需要行序列治疗,包括手术治疗。手术包括唇腭裂修补(已行右侧唇裂修复),腭裂修补、牙槽嵴植骨术,必要时行腭咽成形术,整形美容手术、牙裂缺损、畸形修复术以及腭裂语音矫正治疗。各阶段须配合治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某唇腭裂畸形,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等级划分4.4、分级原则5.7,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如下:1、唇裂修补术约4000元;2、腭裂修补术约需5000元;3、牙槽嵴植骨术后约需7000元;4、必要时行腭咽成形术约需5000元;5、整形美容术约需2万元;6、各阶段正畸治疗约需1万元;7、牙裂缺损、畸形修复术约需4000元;8、腭裂语音矫治约需1500元。2009年9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原告宋某某的后期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如下:1、唇腭裂修补、腭裂修补、牙槽嵴植骨、腭咽成形,整形美容;牙列缺损,畸形修复术需住院逐次、分期进行,住院期限共计约2个月,术后康复期限约2个月;2、住院期间需1至2人护理,术后康复期间约需1人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株化医院亦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

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产前B超检查未发现原告宋某某腭裂畸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检查者先天性双侧唇裂,双侧牙槽嵴裂,双侧腭裂诊断明确,临床行右侧唇裂修复术。2、胎儿唇腭裂畸形诊断,主要是通过B超检查发现。但因受胎儿体位、胎儿活动、羊水情况以及脐带遮盖等诸多因素影响,出现漏诊的情况,且漏诊率较高,有报导高达20%左右。本例从孕22周至分娩前,行B超检查4次。第一次检查(孕22周时)胎儿颜面部显示不清,第二次检查(孕38周时),胎儿颜面部显示清晰,唇线未见明显回声中断”。第二次及最后一次没有检查胎儿颜面部、唇线描述。从B超检查看,医方在检查中已注意到颜面部有无畸形的情况以及B超在发现畸形的诊断价值,但仍有二次检查无相关描述。五、鉴定意见:综上所述及分析说明,医方给患方前四次B超检查过程已经注意到颜面部有无畸形的情况以及B超在发现畸形的诊断价值,但仍有二次检查没有胎儿颜面部、唇线等描述,注意义务欠缺,有过失,其过失责任为50%。

2009年6月7日,原告宋某某再度进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6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唇腭裂修复+左侧唇成形+左侧鼻畸形矫形术”,手术顺利,术后一般情况可,伤口局部无裂开,无渗出,缝线无脱落,术后积极抗炎补液治疗,局部积极换药处理。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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