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合作各方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为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各方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而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
最后,在作为发包人的合作一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参照《江苏高院工程合同意见》第24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要求合作开发各方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工程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合作开发各方宜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判例中,法院认为创金房产与玉源置业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价值取向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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