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上
级监督机构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
门或者上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职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视情节
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含委托)竣工验收
的项目,交(竣)工质量检测(鉴定)仍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 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
行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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