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取合理止损措施,妥善处置瑕疵货物
针对俄国C公司和D公司提出的折价20%的要求,德国B公司并未征求中国A公司的意见,单方面予以同意。事后又对中国A公司索赔不成,从而蒙受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应以其在签约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为限。就本案而言,中国A公司在与德国B公司签约之时,并不知道德国B公司会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给俄国C公司和D公司。因此,德国B公司和两家俄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及折价安排,并非中国A公司在签约时所能合理预料,中国A公司也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德国B公司在发现品质瑕疵后,积极安排货物转售,以求止损,这一做法无可厚非,也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有关合理止损的精神。但站在德国B公司角度,在发现货物存在品质瑕疵后,如能在第一时间向中国A公司提出品质异议,并在保留拒收权的基础上,与中国A公司充分沟通,积极安排货物转售,其所处的地位可能会有利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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