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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司法监督制度建设(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1-05-1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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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独特作用,健全相关的体制基础,是十八大以来执政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之一。多项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均具有激发司法监督作用的意义。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部署,对司法监督具有直接意义的体制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三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理上,单一制国家的司法权当属中央事权。由于我国的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庞大,将司法权统一至中央,目前条件不成熟。故在目前阶段上,先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实践中,我国施行已久的司法区与行政区完全重叠的制度,对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形成了诸多钳制。而理论上,司法区与行政区相交叉又构成法治统一的制度要求。因此,改变现行按行政区划确定司法管辖的制度,进而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构成我国法治建设历史进程所呈现的一个现实要求。这些体制改革措施的直接目的就是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具有夯实司法监督体制基础,强化司法监督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组织上的主导性;二是横向的司法组织关系配置。这两方面的特点是相互支持的。 “从渊源上看,这套体制与我国的政治传统存在着太多的密切联系,即由于历史上发达的官僚政治使我们今天处理司法问题也会非常自然地强调行政化的方式。因此,现行司法组织体制实际上是我国整个政治系统行政化倾向的一部分或一个缩影。”面对作为政治体制一部分的现实司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遇到的体制性问题很多,但就法治政府建设所需的体制支持而言,最需要关注和改革的就是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制度关系。由于司法机关被赋予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监督权,我国原来在没有这项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司法与行政的制度关系,便面临着这样一种压力:即司法机关正常履行其职能的条件是它不能受制于行政机关,但我国业已形成的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资源供给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另一方面,与此相关的司法机关的现实政治地位低于行政机关。这两方面关系极不利于司法监督职能的落实。

依法治国的实践表明,现行司法体制与司法的监督职能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行政机关相对较高的地位,以及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人事、经费等管理关系,使司法统一和职权独立缺少必要的条件。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上述改革措施,是我国司法改革数十年来真正可以称得上是体制性改革的措施。它试图按照法治的要求重新确立司法与行政、司法与地方的规范关系。基层和中级两个层级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行政隶属关系集中由各省、自治区直接管理,一定程度上切断了这两级司法机关与县、地或市的行政关系。这种做法可预测的后果包括:可以强化全国法制的统一,避免现行体制条件下司法机关过于分散的行政隶属关系所造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可以使司法机关远离同级党政机关而获得独立行使职权的条件,强化司法监督功能;使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获得提升,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宪法的规定。总之,上述以纵向化为特征的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司法机关摆脱来自于地方的各种不当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

完善司法机关履行司法监督职能的制度条件

在谋划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布局中,《决定》提出了改善司法监督的诸多制度性措施。其中,健全行政机关尊重行政诉讼的相关制度建设和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对提升司法监督的效能具有直接的意义。

健全行政机关尊重行政诉讼的相关制度建设,有利于在司法监督的过程中,树立法律权威。《决定》要求,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从行政诉讼的现实情况来看,这项制度建设的布局切中司法监督制约因素的要害,具有问题针对性。

一方面,行政诉讼是我国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也是营造法律权威的核心场域。像其他领域的法治一样,法治政府建设也不可缺少他律机制的作用,其中最为重要和有效的就是司法机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其中,司法监督的促动作用尤为明显。不仅公民和法人可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而且针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诉诸公益诉讼。因此,适应司法监督要求而进行相关体制改革,是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说行政法是授权法的话,那么,政府的行为在现实性上是否能够谨守行政法律边界,司法审查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保障作用。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制度的运行过程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出现了众所周知的所谓“两难”,即行政案件审判难和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一些行政机关不愿意当被告、不应诉、不出庭,甚至不适当地干预审判,指令法院违法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裁判行政案件;一些法院慑于行政机关的权势,在其干预下不敢受理行政案件或者受理后久拖不决。而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执行难更是一个较常见的现象。一些行政机关或行政官员无视法院的权威,公然藐视法院判决,甚至暴力阻挠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由于在财政和人事等问题上受制于行政机关,不敢也无力对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结果导致许多原告胜诉的判决犹如一纸空文。

行政机关尊重行政诉讼相关制度的内容特别应包括:出庭应诉的主体及相关责任规定;干预行政案件的立案、审理、生效裁判的问责规定等。《决定》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由于行政案件与党政领导职责的高关联性以及日积月累的行为惯性,这一规定应特别适用于行政案件。可以预期,这些制度的出台和实施将极大地改善司法监督的制度条件。

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有利于法官在履行职责中排斥现实权势关系的牵制,追求法律至上的精神,实现司法监督的法治价值。《决定》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应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应该说,这已经比较全面地表达了中国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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