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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司法监督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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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司法监督制度建设

程竹汝,上海行政学院政治学部主任、教授,上海大学博士生导师

司法监督在法治监督体系中

具有独特地位和基础作用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的条件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重点予以突破的问题即法律的有效性问题。就中国法治可持续发展而言,解决这一问题,健全法治监督体系,充分发挥这一体系的作用,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及现实意义。其中,司法监督,学界常常称之为司法审查,在法治监督体系建设中又具有独特地位和基础作用。

首先,司法审查是建立在“专司”法律监督的司法制度和机制基础上的。监督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司法的固有职能。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司法最一般的社会作用,可以用社会控制的概念予以解释。而社会控制的基本机制即监督机制。历史上,不同性质的社会所形成的社会控制结构、机制、方式,在具体形态上尽管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但总体上主要包括道德、宗教、法律等形式。与其他社会控制的形式相比,司法系统在社会控制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此,社会学家罗斯曾经概括说: “如果许许多多人本性就是安分守己的,而只有个别人才是出于害怕法律的惩办而遵从它,这也不能认为司法系统在社会秩序的维持中就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因为正是由于把法律强加到了少数坏人头上,所以大多数好人才敬重法律……因此,在某个特殊的时期,无论法律是怎样一个微不足道的压制老百姓的角色,它仍然是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

“社会秩序大厦的基石”,概括了司法系统作为社会控制形式的功能特征。而这一特征同时也就决定了司法系统在社会控制体系中所处的特殊地位:第一,司法是正式的社会控制形式。所谓正式控制,亦称制度化控制,它是指有组织的、有明文规定的控制,主要用于对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进行社会控制。第二,司法是专门的社会控制形式。司法直接涉及对人们行为的事实确认、规范评价、法律制裁等行为控制机制。在职能和机制上,它是那种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直接干预的专门的社会控制形式。第三,司法是最高的社会控制形式,即秩序范围内最后起作用的社会控制形式。 “正式约制往往是最后的办法,一般只是在非正式约制不能产生作用的时候才实施。”司法作为最高的社会控制形式,在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是因为它是社会制度中生产公正的一个渊源,也是人们寻求公正的最后场所。

其次,监督公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司法审查,是现代司法典型的功能性特征。历史上,司法的社会控制功能是不断发展的,将公共权力的法律控制纳入司法领域,构成了现代司法系统典型的功能特征。从历史上看,这种功能是近代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才开始凸显出来的。理论上,司法权原本被认为是国家权力中最弱的一种,但这里的所谓“弱”并不是指司法权对社会的作用弱,而是指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无力与之相抗衡,处于弱势的地位。然而,二战后法治实践的发展,改变了司法权很少能够作用于政治系统的局面,特别是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等制度的发展,使司法权在行政和立法领域获得了延伸。

监督公权力的方式和途径无疑是多样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归纳了监督公权力的八种形式。但是,与其他监督形式相比,能够将公权力导向制度化方向的方式和途径中,法律和司法的途径恐怕是最为恰当的。司法监督的这一特色是由它本身起作用的独特方式所决定的。其一,它是常规的、经常起作用的机制;其二,它具有严格的监督程序,这是连接公权力与司法过程的常规性通道,只要这条通道畅通,对公权力的监督就具有制度化的意义。“司法制度在为公民提供制约政府权力的机制的同时,也对民众表达怨情规定了制度性的限制。司法体制的运作要遵循国家制定的法律,要严格地依照法律上的程序,要以证据作为判案的基本依据,使得司法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同时也限制着民众表达不满的方式,从而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托克维尔也曾强调司法制度是公民用来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形式,其立论的基础正是司法监督的这一特色。司法监督的发展表明社会对待滥用政治权力的反应机制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将历史上由来已久的自发的、爆发性的、非常规性的反应机制,转变成为了自觉的、缓释性的、常规性的反应机制。

法治社会条件下,司法功能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不仅在私法领域,更重要的是在规范社会与国家、公民与政府关系的公法领域发挥作用。诚如有学者概括的那样:“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实际上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可以说是亘古未变,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嬗变。”司法监督公权力的方式主要有:监督官员行为、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我国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前两种形式。官员的行为是公权力的具体表现,权力是否被滥用在经验上只有诉诸官员们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历史上,传统社会的司法事实上也一直保留着对官员们的某种监督,但在这一领域,现代司法监督则与之有着本质的不同——它要监督官员们像其他所有的人一样,平等地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则。行政诉讼可以称得上是典型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形式。充分发挥公法关系中的司法监督作用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1949年以前,在我国所引进的现代法律制度中就包含了行政诉讼制度。但其只有文本的意义,并无实际的作用。在1949年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既无行政诉讼的制度,也无行政诉讼的做法。直到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才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并在此后所颁布的130多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的诉权。虽然法律上有了规定,但此时行政诉讼并未在全国范围开展起来,1990年10月1日绗政诉讼法》开始实施,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健全司法监督的体制基础

所谓依法治国或日法治,概括起来讲就是现实社会在法律权威的有效约束下所形成的秩序状态。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就在于营造法律权威。然而,尽管法律权威与司法权威在理论上是可分的,但就社会的普遍认知来说,它们则几乎就是一回事情。没有司法权威就不可能有法律权威。这样说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努力中,我们面临的最大任务也是最困难的任务便是:欲树立法律的权威,就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强调的是,任何司法权威都是在既定的司法体制基础上形成的。现实中具体的司法活动,包括司法监督活动,都是在既定的体制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权威就是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体制运行的结果。司法监督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促进司法权威的形成,与具体的司法体制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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