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有其独立的判断,尤其在当令瞬息万变的社会,个体需求亦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这种价值的多元化与需求的多变性必然要求程序规则的多样性,要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使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获得弹性与张力。从此种意义上看,程序选择权亦体现了民事诉讼的“人本”思想,体现了对个体目标的尊重,有利于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需求。
四、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状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确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主要有 1、处分原则的确定——这是民事程序选择权存在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确认处分原则的目的,并非仅是为了贯彻保障当事人对系争实体权利的支配与处分,也是为了使当事人能有机会借此追求程序利益,有机会利用处分权的行使而减少发生程序上的不利益,并同时保护当事人系争之外的各种权利。 2、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此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发生上述纠纷后,当事人选择仲
裁还是寻求诉讼救济,是当事人对自己起诉权的一种处分。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这一处分权,现行法根据国际上的通例,增加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特定类型案件中,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将民事纠纷提交双方都信赖的法院或双方都便利的法院管辖,同时也是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损害,现行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协议管辖的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权,如《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使非涉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获得了可以合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权利;又如《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使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获得了合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权利。4、4、选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却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具有异议权。这~规定充满法院职权主义色彩,不但有悖程序选择权原则,而且与我国民事、经济案件受案数量激增的现实不协调,这样势必会增大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司法资源。因而,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
5、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或仲裁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仲裁法》第40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当事人均可协议选择公开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
6、其它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如选择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的权利 五、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缺陷:
1、理论研究的匮乏。理论是实践的先导,一套科学、规范的珲论可以
使实践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在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在当前更多的时候只是作为一个概念、一个新鲜的法学词汇被提及,还尚未充分揭示并触及该概念的本质与核心价值,也远未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理论体系;
2、立法规定的缺失。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进行研究时,可以发现我国对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3、存在权利漏洞与空白.从我们的现行法律可以看出,一些重要的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没有得到体现,不是没有规定,就是规定得不全面。 (二)原因分析
1、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会沦为发现客观真实的工具。我国现有制度侧重于立法的严格规定和法院依职权进行审判,没有太多考虑当事人的自丰选择权
2、当事人程序主体性被忽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职权强制度过大,当事人地位低下,权利无充分保障,诉讼活动的自由十分有限,当事人的撤诉权、和解权常被侵袭,更不用说主导诉讼程序和影响诉讼结果了。同时,法官活动又过于积极,损害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4] 3、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
(1)依照法律规定可供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空间较小。 (2)在可供选择的程序设计上存在很多缺陷,阻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的真正落实。如在结案方式的选择机制方面,当事人有权选择以法院调解、撤诉或判决的方式结案。法院调解由于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而且在调解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都被软化,常被法官不分案情强制加以适用。[5]
(3)缺乏对于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 六、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 (一) 树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念 1、 合理配置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
2、法官的依法裁决与当事人的珲性选择。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的选择行为予以积极的配 合,使其发挥最大的效能。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当事人多样化需求; (三)完善现有的程序选择权制度: 1、完善简易程序; 2、完善民间调解制度;
3、完善诉讼和解制度; 4、扩大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参见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t998年第6期,第58-64页;范跃如:《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19.22页。 [2]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3]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4]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载‘法学》2002年第.7期,
[5]江伟著:《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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