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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自考经典复习资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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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蓝本,制定了一系列民法典。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不仅在于它曾服务于罗马奴隶制社会,而且还通过各种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新的资本主义商品和货币关系的形成和发展,为后世调整和保障商品生产以及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提供了现成的借鉴模式。罗马法是一种世界性法律。

19 罗马法学家在罗马法发展中的作用:罗马法学家的活动自共和国后半期以来日益加强,他们通过著书立说和参加司法实践活动,弥补了原有法律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不足。进入帝国时期,法学界空前活跃,学派间的激烈争论推动了罗马法的研究和发展。公元2-3世纪,先后出现五***学家,罗马皇帝颁布引证法,规定他们的学说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当时法学家的著作的权威性和他们的影响之大。

20 日耳曼法:是指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日耳曼部落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正在形成的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成。日耳曼法的特点:①团体本位的法律;②属人主义的法律;③具体的法律;④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⑤世俗的法律。

21 蛮族法典:是日耳曼各部族建国以后编纂的成文法典的通称。这种成文法典的编纂始于5世纪末,是以原有习惯法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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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大都在6世纪完成编纂。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撒利克法典》、《尤列克法典》。

采邑制:特恩权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国王的权利,导致了社会的混乱。在法兰克王国进行的土地占有制度的改革中,用采邑代替贵族的自主地。贵族领受采邑必须为国王尽规定的义务,其继承人只有重新封赏,才能继续占有采邑,大贵族在封赏亲信时,也采用这种方式。这样就逐渐形成了封建等级制。

22 日耳曼法的不动产所有权制度:日耳曼法时期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即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和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并存,后来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逐渐消失,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占了统治地位。①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是沿袭建国以前的制度形成的,在日耳曼法初期,是不动产的基本形式。后来,公社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断减少,自由农民占有的份地逐渐演变为自主地,但这种自主地并没有长期坚持,因不断被兼并而失去了其存在的地位;②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在日耳曼初期,教俗贵族大土地占有制就已经开始出现,主要是通过国王封赏土地给贵族、亲兵和教会而形成,后经“委身制”、“特恩权”、“采邑制”不断扩大和巩固;③此外,当时还存在农奴份地,农奴对份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受领主的剥削,不能随便离开土地。

23 日耳曼法的诉讼制度:日耳曼法的诉讼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①实行自诉原则,但后期出现了纠问主义诉讼。在普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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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中,诉讼由原告向法庭提出控告,后期随着王权的加强,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由法官和巡按使主动开始诉讼。②诉讼证据的原始性和特权性。通常使用的证据是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随着习惯法日益被贵族所利用,对证据的使用也具有了阶级性和特权性,一个明显的表现是神明裁判可以用赎罪金代替。

纠问式诉讼:是指诉讼的开始不是由当事人提起,而是由审判者自己主动提起,并主动传讯证人,以查清事实,作出判决。一般来说,它是与英美法中的对抗制相对而言的,它对后来教会法审判产生了重大影响。

特恩权:是指西欧中世纪日耳曼王国贵族享有的特权。各国国王最初封赏土地不以受封者对自己尽义务为条件,使贵族在领地内享有很大的行政和司法权,以至后来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利,禁止政府官吏进入领地行使管辖权,贵族的这种权利就是特恩权。

24 日耳曼法的影响:日耳曼法不仅在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而且对以后西欧法律的发展也有很大影响。①对西欧封建法律的影响。西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以后,日耳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方习惯法,这种以日耳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地方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始终是一种普遍适用的重要法律;②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渊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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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英国法,还是法国和德国的法律都受到了日耳曼法的影响,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25 巴黎高等法院:是公元13世纪国王进行改革时,为了限制大贵族的审判权而设立的司法机关,规定所有法国北部各地的案件都可以上诉至巴黎高等法院,它的判决对北部各地都有效。这实际是一种判例法,对统一北部法律起了很大作用。尊敬请求制:是法国中世纪末期世俗法律规定的一种关于婚姻缔结的程序。巴黎高等法院的判例规定,男满30岁,女满25岁,应向父母作尊敬请求才能结婚。

26 英国普通法:是英国13世纪开始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王室法院适用的通行于全国的判例法,是相对过去的不统一的分散的习惯法而言的。它是英国法的主体和基础。 英国普通法的形成: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国后,为了加强集权统治,国王设立了王室法院,派出巡回法官定期到各地巡回断案,通过长期的巡回审判实践,在原有习惯法的基础上,以判例的形式统一了各地分散的习惯法,13世纪起形成了全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习惯法,即普通法。

27 衡平法:是英国特有的法律形式。形成于中世纪中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由***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审判的事件的产物。效力优于普通法。英国衡平法的产生:英国12-13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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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化,普通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按照自古以来的习惯,臣民直接请求国王保护,国王把这类案件交给***官负责处理,***官根据个人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自处理,其实是参照罗马法原则处理,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衡平法。

28 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作为英国法律渊源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17世纪确立了衡平法优先的原则,18世纪末将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即告结束。本质上,这两种法律体制并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互相配合、补充,相辅而行的。衡平法的产生是以新的方法为普通法填空补缺,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使普通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 29 自由大宪章:是1215年英国颁布的一部内容广泛的宪法性文件。《大宪章》对国王权利作了诸多限制,后来曾被资产阶级利用来作为反封建斗争的武器,并被确认为英国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之一。

30 英国制定法的地位:在英国法的整个体系中,制定法只居于次要的地位,它只能起到补充、解释或重申判例法的作用;英国在中世纪就已经确立了制定法的效力优于判例法的原则;制定法无论多好,只有通过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重新肯定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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