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做到一人一档。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执行档案进行建档并留存,司法所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档案与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合并建档并留存。
第三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主要包括:一是公共道德教育,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提高道德素质。二是法律常识教育,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学法、用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悔罪意识,自觉接受改造。三是时事政策教育,结合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帮助社区矫正人员了解社会形势,知晓国家政策,合理谋求自我发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教育基地,以及引导和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
第三十八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间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每月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落实日常管理与考核,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式或个性化的社区服务。
第四十条 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非营利性的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一)不满十八周岁的;(二)年满六十周岁的;(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
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使用社区矫正机构认可的通信网络,携机入网,接受移动定位监督管理。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定位手机全天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 2、未经司法所批准,不得越界; 3、定位手机随身携带,不得出借或转让他人使用; 4、定位手机因故障、遗失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5、未经司法所批准,不得变更定位手机号码; 6、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指令。司法所应当加强社区矫正移动定位监督管理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越界、关机、人机分离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如发现脱离监督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以下社区矫正人员可不列入移动定位监督管理范围:年龄超过65岁的人员;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人员;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分类管理是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分别采取宽管、普管和严管三个级别管理。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1、入矫教育不满三个月的; 2、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 3、2次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的; 4、1次以上不执行请销假制度的; 5、日常行为考核季度得分低于60分的; 6、消极对待、借故不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教育的; 7、有轻微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宽管、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上述2-7项行为之一的,降为严管。
第四十九条 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周口头汇报1次; 2、每半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1、 严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的; 2、 宽管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的; 3、 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的; 4、 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一次不遵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的,降为普管。
第五十一条 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 每半月口头汇报1次; 2、 每1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 1、普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80分以上的;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3、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度风险等级的。
第五十三条 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月口头汇报1次; 2、每2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以三个月为一个考核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评定分类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征求社区居民、社区矫正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意见; 2、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分类管理的评定意见; 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4、对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分类管理等级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社区矫正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监管动态情况分析、排查核对等工作,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落实监管教育措施,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是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报司法所批准;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县级司法行政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就业、就学等原因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司法所接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申请后要认真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司法所意见,将有关情况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予以接收或不予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反馈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通知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所要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
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市、区)、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六十一条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三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再犯罪的,及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相关程序办理。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六十四条 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月度、季度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事项。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第六十七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社区服务。
第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六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
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两次(含)以上的;(五)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六)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拟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警告决定书,并将警告决定书交给社区矫正人员。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四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假释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还应抄送原服刑监狱。
第七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当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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