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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立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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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机动车挂靠情形。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在实践中,有不少私有机动车辆往往挂靠在单位的名义下,比如说单位职工自己买车后以单位为车主,而实际上车主则是个人。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了交通事故,除了实际车主(通常就是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外,挂靠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考虑挂靠单位通常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挂靠车辆那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根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没有收取,则还是由实际上的车主承担责任。

9、机动车维修或保管期间的情形。在车辆的维修和保管期间,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失去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其不承担责任,而维修人或保管人因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管而对机动车产生了暂时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维修人或保管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说在维修期间的试车和保管期间的私自用车等,都要由其来承担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处理的原则问题。

世界各国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在案例上或法典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做任何文字规定,称为完全赔偿主义;第二类,在案例或法典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不同程度的文字规定,称为限制赔偿主义。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法系为德国民法,限制赔偿主义的典型法系为英美法系的损害赔偿法。在英美法系各国,根据限制赔偿的原则,责任的原因与赔偿的范围密切相连,依责任的原因确定责任的范围,即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赔偿原则已为各国司法实践普遍采纳。而日本根据限制赔偿主义,侧重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并且强调以责论处,即在发生损害时作何种程度的赔偿,发须探究责任的原因,认定损害是在何种状态之下,由于被告的何种行为而发生。而且日本的立法强调公平性,由于日本经济比较发达,大量的家庭都拥有机动车,这就使任何一名司机都可能是加害者也可能是受害者,这样也就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更加公平,过失相抵原则的使用范围也相对扩大。而我国损害赔偿包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对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费。这12项是法定赔偿项目,除此之外,不考虑任何一方当事人再提出增加项目的要求。而日本损害赔偿的项目更为广泛一些,除了我们国家所包含的赔偿项目以处,还包括律师费、因后

遗症所丧失的未来可得的利益、因死亡所丧失的未来可得的利益等。而日本与我们最大的不同是增加了精神损害,特别是增加了对植物人和精神障碍者的赔偿,这是我国事故损害赔偿中未提到的项目。而德国和法国则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判例及学说将其“损害”解释为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且无范围限制。《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西方人一旦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想得最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以为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中也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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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国家政府再保险方面的建议,目前,在汽车保险上运行较为完善的有日、美等国家。日本: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车辆肇事、非漏保车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由政府负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美国的责任保险规定法律要求车主必须购买,当驾驶人因自身过失造成对方汽车损坏或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支付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保险并不支付肇事人自己的汽车与身体损伤。如果肇事人造成对方的损失超过投保额,保险公司不会支付超出的部分。而除了责任保险以处,美国还有碰撞保险,实际上这项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延伸及

补充,用于支付因驾驶人自身过失而造成自己的汽车和身体损伤。许多拥有新车或贵重汽车的人都会买这项保险,以防因自己的过失而损伤了自己的汽车。

此外,还有保对方无险或保险额过低的保险。事故责任虽不在自己,但有过失的对方身体受伤,且要么没有保险,要么是保险额很低,无法支付部分或全部的治疗费用,所以你必须替他支。

[8]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得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转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国目前普遍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的机动车若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金额为限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似无疑问。但保险公司并非政府机构或福利机构,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此为责任保险的基本理念;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这样的法律设计亦为我国《保险法》第50条所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是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有的学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76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17条、第75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76条第1款第1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76条第2款)。 [9]但笔者以为,所谓的归责原则体系并不能 成立,因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依照第76条第1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其法律性质则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有关,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同理可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也不存在什么过错不过错的问题。而76条第一款更是让人看不懂,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我们不难得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这种损害赔偿责任,而这又与“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当机动车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何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

由此看来,立法者在这里犯了一个错误,过多的强加于保险公司更多的社会责任,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并且

此条对于保险的种类、保险费的支付与追加,免责与时效都没有规定。因此更有必要在未来立法中给以足够的详细规定才行。

总之,在我国加入WTO的条件下,应该通过立法,尽快确立与国际相接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从而更好地维护本国的利益,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和影响力。

注释:

[1]加藤一郎:《侵权行为法研究》,1983年版,第71-72页。

[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4页。

[3]李薇:《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4]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 期。

[5]张宝林:〈试论以事实依法定责以责任依法处理原则及其运用〉,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论文选集》,群众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42页以下;前引〔1〕,田汝红等主编书,第76页以下。

[6]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513页以下。

[7]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8]罗世闯:《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与我国交通法制建设》,载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113页。

[9]张新宝、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7日。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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