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此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具有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并且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而不问机动车一方具有故意或过失。此即为完全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目前正在准备制定民法典,笔者也希望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同样有具体的对于此原则的规定。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高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逐年增加,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当前,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探讨,既是基层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准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笔者希望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探讨和研究,能对司法部门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所帮助。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可以说是我们制定此法的主要目的,当然这也是一个非常难并且相当复杂的问题。只有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当然,这里,大家要注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并不是一回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指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损害赔偿责任
主体并不一定就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比如在雇佣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就不一致。根据上文中我们对损害赔偿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析,我们也可以得知,损害赔偿责任实质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是由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一种责任。所以显而易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民事责任主体,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所负行政处罚责任的主体。现今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称谓并不一致。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等。而日本的称谓比较特别,称为“运行供用者”,即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当然这个概念在日
本民法上并没有明文写出,只是学者特创的一个称谓。最简单的解释就是何人对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何人即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对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缺一不可,须同时具备才行。笔者以为,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可,的确也能解释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但国内有学者以为,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并不能完全解释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并举例明之,如汽车所有人让司机为
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权仍为汽车所有人,对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人应为汽车所有人,若依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则无法确切认定。 [10]其实,我以为此案子很明显是一个涉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案子,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很明显要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也一样解释的通,在此案中,作为汽车的所有人,即雇主,享有运行支配权并无争议,关键是是否享有运行利益,学者认为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我认为不确切,其实运行利益仍为雇主所享有,因为雇员在其所受雇工作范围之内所为之劳动皆为雇主之所利益。虽然这种运行利益看起来好像是为了其友人利益而运行,但这只是表面现像,只不过是雇主把自己所享有的运行利益转嫁于其友人身上而已。而实际上,在雇主和友人之间形成的是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无偿的运输合同关系。我国现在大多学者认同运行供用者这个概念,但我认为,从字面上来讲,此概念略显晦涩,不易理解。不如用“支配者”更为合适,因为在现实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无一例外的损害赔偿人都是既支配了机动车的运行,又对因机动车的运行所产生之利益有所支配,因此我认为适用“支配者”这个概念要更好
一些。(要多加些说明)由于现实情况特别复杂,因此要特别在立法当中,明确规定在法律尽可能考虑的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这样也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容易操作,也更有利用让受害人得到更方便的赔偿。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比较复杂,而且赔偿时也难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在本文中,我们将分以下情形来进行论述:
1、在机动车车所有人自主驾驶机动车和雇佣人驾驶机动车的场合,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来说,所有人既是拥有汽车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支配者,因此,汽车所有人在这时既为损害赔偿责任主
体,也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而在雇佣人驾驶机动车的场合,雇主理所当然的是机动车运行支配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支配者,而雇员只不过是执行事务的一种工具,并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雇佣人(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依雇佣合同进行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2、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员所在单位应对驾驶员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法律制度的确立,不但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提高了驾驶员所在单位及车辆所有人的安全责任意识,而且的确也维护的了受害人的利益。
3、擅自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所谓擅自驾驶,即为没有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的允许来驾驶。关于擅自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颇为复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国家公职人员、公司职员、雇佣人擅自驾驶单位用车的,由国家公职人员、公司职员、雇佣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单位对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已无法控制,相反,已由其所属人员控制,因此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家庭成员擅自驾驶机动车的场合,就要由机动车所有者和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根据“运行供用者理论”,即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支配者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作为机动车事故的受害者或交通部门都很难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擅自驾驶的,如果擅自驾驶就凡驾驶人来承担责任的话,则可能使受害人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比如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则受害人的利益就会得到很大的损害,相反,如果让机动车的所者来举证是不是擅自驾驶,则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4、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场合。何为分期付款,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买卖合同中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基本特征是,购买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来取得机动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车辆的所有权只有到完全付清车辆所有款项后方能取得,但当购买人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作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属购买人,因此购买人应当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时,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虽对车辆保留所有权,但出卖方(即车辆所有人)对购买人使用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车辆所有人(即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的免责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解释则更好的体现了“运行供用者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适用。
5、未完成法定手续的情形。此种情况主要指的是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及车辆登记过户规定的只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其中有关于车辆发生异动应当办理登记的规定,而所谓异动,是指包括车主变更、车辆转籍(即车辆号牌从甲省变更到乙省)等与交通行政管理有关的情况,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不能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而车辆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起转移。因为车辆作为物权法上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即在当事人之间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当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
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函复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
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据此,原车主不再承担责任,而由车辆的实际支配者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盗窃、抢劫车辆的情形。机动车辆被盗、被抢劫后,驾驶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主观方面的任何过错,并且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也不归属于其所有人,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承担或由驾驶者和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7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车主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7、租用机动车和借用机动车的情形。租赁关系场合和借贷关系场合
这两种场合的情形较为复杂。如机动车出租或出借是有偿还是无偿,是连续性的还是一时的,以及是否属于附驾驶者的出租或出借等。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场合,裁判所大多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有无这一基准判定谁是运行供用者。比如,以无偿方式将机动车长期出借给借用人使用的场合,除此时出借人确实已经丧失了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并且不能获得运行利益的场合外,在绝大多数场合,都肯定了出借人的运行供用者的责任。因此当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辆时,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就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出借人或出租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说明知借用人无驾照而借车给其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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