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的,应设立满一个会计年度; (七) 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上述第(六)条进行认定时,遵循如下原则:对于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存续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挂牌;全部为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视为存在非货币出资。
第二十一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推荐。
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二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在非上市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的集中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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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和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八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挂牌前六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
第三十条 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按原持股数量的锁定比例进行锁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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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定向增资
第三十四条 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 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 不存在挂牌公司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
(四) 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
(五) 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情形;
(六) 挂牌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对挂牌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七) 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挂牌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册股东可以优先认购不少于新增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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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30%。
第三十八条 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不得损害新老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实施。推荐机构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机构会员将申请文件报上海股交中心审核。
第四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定向增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公司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在挂牌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向增资。
第四十三条 新增股份应集中登记在上海股交中心,投资者所持新增股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
第四十四条 定向增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一次性进入上海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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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中心进行转让。
第四十五条 新增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同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股份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账户。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
第四十九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 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股份暂停转让。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第五十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第五十二条 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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