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库房,申请设立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有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库房的,也可以在所属单位的综合档案库房设专区保管;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单位,其鉴定档案应当在该单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库房设专区保管。库房应符合安全保护和保密的要求,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内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为防止受潮和磁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定期复制。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档案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申请设立该鉴定机构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同级档案馆或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只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单位,其《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撤销(或注销)的,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其所属单位档案室保管;其所属单位撤销(或注销)的,其司法鉴定档案应当移交同级档案馆或同级司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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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门;
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四章 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司法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和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需经鉴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审判机关及侦查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司法鉴定档案,查阅人应当出示所在单位公函和本人工作证。
第二十七条 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由鉴定机构派专人监督在鉴定机构指定地点阅览。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内容仅限于原始鉴定材料及文书归档件。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 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档案一律不得带离阅览场所。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司法鉴定档案的,不受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出示单位函件和查阅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办理登记和借调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仅限在审批同意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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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对司法鉴定档案不得拍照、摄像。
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秘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其他涉及保密内容的档案管理工作,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统计制度,对立卷、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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