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对2000年(含)以来发放的贷款形成抵债资产且处臵发生损失的,需说明对贷款责任人处理情况。
对抵债资产处臵造成损失的,要进行相应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因保管不善、处臵不及时或其他人为的原因导致抵债资产损毁、部分丢失等价值贬损的情形,要对管理和保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如发生的处臵损失,系接收时存在内外勾结或评估价值虚高等情况造成的,要对接收过程中的有关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进行相应的认定和追究。
第四十六条 抵债资产处臵完毕后,处臵款项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回;由于款项筹措等原因需要推延的,要重新订立合同并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分期收回的处臵款项回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变现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坚持“先收贷款本金,后收贷款利息”的原则。债权行社处臵抵债资产取得变现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理抵债资产所需的税金及处臵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利息;
(四)变现收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仍有剩余的,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债权行社取得抵债资产变现后收入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的部分,又无法继续追偿的,其差额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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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部分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抵债资产确需自用的,应根据省联社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自用条件的,同时按有关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抵债资产的核算
第五十条 债权行社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债权行社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五十一条 债权行社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债权行社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第五十二条 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要按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对高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计入待处理抵债资产。
第五十四条 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并按实际情况做好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的核算。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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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债权行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按财务制度规定作好账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处臵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臵收入中抵减。
第八章 考核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建立抵债资产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省联社、各市联社、办事处要对辖内机构抵债资产取得、保管、处臵是否违规进行检查;抵债资产所属法人行社要进行自查。
法人行社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对于抵债资产的检查频率及方式等内容,各法人行社要依据本办法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制定符合本机构实际的实施细则;各市联社、办事处采取组织辖内行社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检查方式,至少每半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抵债资产的检查频率及方式等内容,各市联社、办事处要依据本办法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省联社采取现场、非现场的检查方式,根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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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组织开展全面或专项的抵债资产检查;对于非现场发现的重大问题,随时到有关法人行社进行现场检查。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各级机构,必须确保本机构及辖内机构的抵债资产有序管理和账实相符,同时要将有关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存入档案。
第五十八条 抵债资产管理过程中,法人行社风险管理等各业务部门应本着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防范道德风险,通过流程控制防范操作风险。
第五十九条 稽核部门对抵债业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检查,对大额抵债业务进行专项稽核,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抵债资产管理过程中严禁以下行为: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臵收入;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
(三)未经法人机构批准收取、处臵抵债资产;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法人行社、债权行社资产损失;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或无偿出借的; (七)利用抵债资产科目空转债权,擅自停息或放弃债权; (八)利用抵债资产科目转移债权管理责任;
(九)未正确记录以资抵债、抵债资产的处臵情况,账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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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证、账实不符的,未按规定对以资抵债及抵债资产的处臵进行账务处理的,挪用抵债资产处臵收益的。
(十)虚报债务人基本情况,造成有现金偿还能力的债务人以物抵债的;
(十一)隐瞒、虚报抵债物的主要情况或将不适宜抵债的物品加以抵债的;
(十二)擅自以低价处臵抵债资产的;
(十三)在抵债资产处臵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处臵抵债资产的; (十五)未按规定评估接收、处臵抵债资产的; (十六)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十七)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十八)其他在抵债资产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制定的有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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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辽农信联[200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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