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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制度的案例分析题[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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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纳的有关登记费、增值费,被告另租房的房租费用,应由双方各自相应承担。

连环合同中的合同效力

【案例介绍】

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

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

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时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

【几种观点】

1、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

2、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所谓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可以附加条件,也可以不附加条件。是否附加条件,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协商确定。合同所附的条件,其种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解除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其二,积极条件合同消极条件。把某中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叫做积极条件。把某中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的,叫做消极体积。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既可以作为延缓条件适用,也可以作为解除条件使用。将上述条件综合起来,边构成了下列四种条件:积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应当附条件的,在合同成立后,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如果所附条件一成就,合同边立即生效或者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乙、甲双方订立合同时,将合同的价格暂时定为2500元每吨,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也即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该合同附消极的延缓条件的合同。事实上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所以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之后双方又未就钢材价格协商一致,故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当然甲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其退还乙交付的定金也是正确的。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因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具备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该合同有效成立。认为连环买卖合同中一个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另一个合同无效的观点,既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1999年10月,因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所以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可以请求法院后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的比例。

有奖促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介绍】

原告王维俊是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以下简称被告)的机修工。被告曾在1996年5月初在球馆内张贴告示,主要内容是:球馆为答谢广大来宾,推出颇具吸引力的奖励方案:凡分数在290分以上者可得高级音响一套,达到299分可获彩电一台,最高分300分者即可获进口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该告示的内容同时在1996年5月出版的《体坛纵横》杂志第20、21期上刊登。此后,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5月28日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查封雅马哈XV125S摩托车等物品的处罚决定,处罚完毕后发还了查封物品。1996年6月,被告在馆内重新张贴告示,将奖品“摩托车”变更为“精美礼品”一份。1996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本市定西路825号2楼32号球道打保龄球,在一局中获得全局全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即交给原告一张记有保龄球总分300分的电脑记分单。原告以打满300分按约应奖一辆进口摩托车或人民币33200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予兑现。被告则认为原告成绩有诈,且设奖进口摩托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受工商行政处罚后已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变更所设奖品为“精美礼品”,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因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取得一局300分的成绩后即经被告工作人员当场确认,并持有电脑记分单。被告提出其成绩虚假依据不足,故对原告取得300分成绩予以认这定。被告刊登在《体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其内容已部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保龄球馆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奖品变更为“精美礼品”,该事实在有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人原告在长宁区公安分局的陈述中也承认奖品是“精美礼品”而非“摩托车”,即原告与被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是“精美礼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精美礼品”的价值理应理解为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鉴于其是因原要约违法超出法定金额范围变更而来,故其价值应确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其中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交并在其中扣除)。

【几种观点】

1、被告在《体坛纵横》杂志上刊登的要约,因原告打满300分致合同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雅马哈XV125S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

2、被告刊登在《体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其内容已部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所以该要约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被告刊登在《体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因其内容已部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保龄球馆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奖品变更为“精美礼品”,表明被告对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原告打满300分,是对该要约的承诺,所以合同成立。被告应兑现原告价值相当的“精美礼物”。

【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有奖促销兑现纠纷案件。有奖促销作为营销方式的一种,实际上是指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招徕顾客的营销活动。因此有奖促销活动将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合同关

系。关于有奖促销合同的性质,学理上,多数学者认为是一种由买卖合同和射幸合同的混合,也即双方之间首先产生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发生了一种一方中奖后,另一方支付奖品或奖金的射幸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理论,判断该有奖促销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订立过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被告在《体坛纵横》杂志上所刊登的广告,其意思表示构成了对不特定相对人的要约。因为它具备了如下内容:(1)它是特定人——被告向不特定的打保龄球的顾客作出的意思表示。(2)它包含了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合同标的是高级音响、彩电、进口摩托车。需要指出的是,此合同标的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受到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合同标的变更为“精美礼品”,该行为是对原要约内容的变更。被告虽未再刊登广告消除影响,但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确也知道合同标的已变更为“精美礼品”。相应地,原告的行为也符合承诺的条件:(1)原告在被告处打球,即接受了要约的全部内容;(2)原告打满了300分,有被告出具的电脑记分单为证。《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其次,是合同标的“精美礼品”价值的确定。确定合同成立后,合同标的“精美礼品”的价值到底如何确定,是本案的又一个关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6)第386号文《关于营利性保龄球馆举办高额奖励活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答复》中规定:营利性保龄球场馆举办的,以一定的得分来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属于以带有偶然性的方式,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举办高额奖励活动是一种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本案合同标的“精美礼品”的价值,法定上限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告对“精美礼品”价值及形态未明示,故作为消费者之一的原告在接受了全部要约,并符合了合同规定的奖励条件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得到价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精美礼品”。因此,法院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奖销售的法定最高值人民币5000元(即“精美礼品”的价值),作为该有奖促销合同履行的标的,是合法合理的。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案例介绍】

被告(李某)在1998年3月18日以个体户名义申请了营业执照,专营农副产品及日用百货。1999年4月5日被告向其好友钱某(原告)借款5万元用作周转金,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10日以前全部还清,并立有字据为证。但是直到1999年10月底,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1999年12月1日被告在进货途中,因司机万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住院,加之经营管理不善,被告遂决定停止经营。得知此事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提出只能以剩余商品(约5000元)还款。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曾借款10万元给其妻弟于某购房,本应与1999年10月底前还给被告,但被告因念及亲戚关系碍于情面,没有向于某催要借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于某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代位行使对司机万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

【几种观点】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化被告支付货款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1、原告无权请求于某还款,因为原告与于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某只是欠被告10万元,况且于某同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原告也无权向司机万某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

2、尽管原告与于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于某欠了被告的债务,而被告又因碍于情面不催付,在这种情况不原告为保护债权,有权向于某主张权利。当然也可以向司机万某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

3、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债权,有权向于某主张权利,但是不得向司机万某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

【评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显然已购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既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也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于某及时还清其对被告的欠款,而不是请求第三人代被告向其还款。原告不得代位行使对司机万某的赔偿请求权。分析理由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由于原告与于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无权请求请求向其履行义务。然而,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碍于情面对到期债务未能积极向于某提出请求,在被告确实无力还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代位权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是债的一种保全措施,通过代位权的行使,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效实现。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债权人是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然而,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例如抚养请求权,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作为债权,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劳务为内容的债权、监护权等,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所以本案中,原告无权请求代位行使对司机万某的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的债务人即于某行使代位权,因为其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几个条件:

首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权债务的存在,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其次,被告享有一定的债权,但它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被告能够而且应当行使其权利,但它不主张或迟延行使其权利,如果被告在1999年10月底到来后积极向于某主张权利,而于某不履行义务,则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

再次,被告的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没有履行债务。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原告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否则将干涉被告的债务人的自由,被告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

最后,原告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由于代位权将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只适用于债权不能实现的特殊情况。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那么债权人只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实现其债权,因此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本案中,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损而停止营业,以剩余商品还债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5万元债务,所以,如果原告不行使代位权将不能保全自己的债权。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一项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由此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于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他并不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清偿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中,原告只能请求于某向被告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其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鉴于目前我国许多交易当事人尚缺乏浓厚的法律意识和合同观念,允许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能会出现争抢财产、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以冲抵自己的债权等现象,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在本案中,原告只能通过审判方式,请求于某及时偿还其对被告的借款,从而使被告能还清对原告的欠款。

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

【案例介绍】

1997年12月7日,甲公司向乙厂发出一份电报,要求乙厂供应50吨热轧低炭钢板60吨,乙厂回电同意就此业务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同月19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厂法定代表人洽谈。双方于同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厂向甲公司出售热轧低炭钢板60吨,单价为每吨6000元,总货款36万元,甲公司向乙厂支付定金8万元,乙厂在收到定金的次日起每月供货20吨;3个月内供货完毕,甲公司则在每批货物收到后5天内按实际供货数量给付货款。合同还就热轧低炭钢板的规格、质量、交货地点、运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1998年元月4日,甲公司依约支付乙厂定金8万元,元月5日,乙厂发出热轧低炭钢板20吨,甲公司元月8日收到这批热轧低炭钢板,并于元月12日将12

万元汇票打入乙厂指定的银行帐户。之后,由于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热轧低炭钢板的供应价格迅速上涨。至同年2月初,已涨到每吨1.5万元。2月28日,乙厂将库存仅有的5吨热轧低炭钢板发给甲公司,同时请求甲公司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甲公司断然拒绝,并要求乙厂继续供货。此时 ,热轧低炭钢板价格继续暴涨,至3月中旬,供应价格已达每吨1.8万元,是合同签订时的3倍。在这种情形下,乙厂派员到甲公司再次请求修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甲公司则仍然坚持必须不折不扣地按原合同履行。之后,乙厂未再按合同向甲公司发货,甲公司亦未支付第二批5吨热轧低炭钢板的货款。同年5月2日,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厂双倍返还定金。乙厂则请求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该合同。

【几种观点】

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该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乙厂在元月5日向甲公司发出第一批20吨热轧低炭钢板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之后乙厂未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仅于2月28日向甲公司供货5吨,构成违约,乙公司应双倍返还甲公司支付的定金计16万元,甲公司应付5吨热轧低炭钢板的货款3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热轧低炭钢板市场供应价格的非正常变化,如要求乙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则显失公平,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解除双方的合同,由乙厂返还甲公司定金8万元,甲公司支付5吨热轧低炭钢板的3万元。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及运用,并由此确定该买卖合同应否变更或者解除。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有效合同成立以后的履行期限内,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履行合同的客观环境和条件丧失或发生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就必须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我国合同法未就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平等互利,不能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获得不对价的利益,或者履行不对价的义务。所以,为了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承认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应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是客观存在的一种事实,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情况,如物价、币值、市场、合同目的、行政措施等。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这种客观基础发生异常的,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足以对原合同正常履行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它通常是经济方面的,如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物价飞涨等。在本案中热轧低炭钢板的价格,由于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从签订合同时的每吨6000元,上涨为每吨1.8万元。此种原材料价格的异常变动就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2、情势变更必须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如果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认识到这一事实的存在,则这种变更本身就是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当事人一旦订立合同,即表明其已自愿承担风险,则不得主张情势变更;如果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关系消灭之后,则其对合同关系不发生任何影响,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发生的热轧低炭钢板价格的急剧上涨,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前发生的,故可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预见也根本就不可能预见的,它超出了正常的经济风险范围,是客观存在的绝对事变。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这种变更不能归责于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也恰恰由于这一原因,对其毁约行为可以免责。至于对这种事变的估计能力,应以客观标准判断,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普通的经济活动主体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的情事的性质。从本案来看,热轧低炭钢板的价格急剧上涨,确实是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即使当事人能预见价格上涨,也不可能预见到涨幅会如此之大。在合同订立以后,乙厂对急剧上涨的价格,无法加以防止。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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