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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的协议,对合同义务人发生约束力。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合同性质相冲突。如规定一般赠与为实践行为,救灾、扶贫等公益赠与为诺成行为,当可避免此矛盾。《合同法》第186条出现了“道德义务”字样。义务是法律上的行为强制资格,是法律概念,道德上无义务,“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
第五,关于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给付行为的法定事由是:受赠人对赠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扶养义务)、合同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可概括为赠与意志受到伤害。
在法理上,赠与意志受到伤害可视为情事变更之特殊类型。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可解除合同,其实就是撤销自己的法律行为。情事变更通常适用于尚未给付之情形,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适用于已给付之情形。
需要指出,合同一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可解除合同关系。受赠人之合同负担,虽不构成对价,亦属合同义务。 受赠人不履行合同负担,发生赠与行为撤销权,也发生赠与合同解除权。赠与合同之解除与赠与行为之撤销,赠与人均发生赠与财产返还请求权,标的完全重叠,属权利表见(外观)竞合,非真正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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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行为撤销权。据此,法理上应推定:发生法定事由后,如赠与人生存并有行为能力,将撤销自己的赠与行为;也就是说,发生法定事由后,赠与人的继承人享有赠与人生前未及行使之赠与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赠与人未能行使之赠与撤销权。因此,此处之“推定”,应有充分根据。《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受赠人侵权故意为要件, [3]但我国《合同法》第193条无此规定。赠与人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赠与撤销权,实际上是赠与人撤销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否定民法撤销权只能撤销自己行为的原则。
第七,关于遗嘱撤销权。遗嘱是死因行为,行为人死后生效。在法理上,遗嘱不能撤销,只能撤回;遗嘱人不享有遗嘱撤销权,只享有遗嘱撤回权。遗嘱人撤回遗嘱,并非使生效遗嘱自始不生效,而是停止追求实现遗嘱。
第八,关于要约撤销权。《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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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要约之撤销权附有条件: (1)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或者未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约人主张要约不可撤销无正当理由,也未为承诺作出准备。条件成就,要约人可撤销要约。 大陆法采用到达主义,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所谓生效,即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
以为要约生效后,承诺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意撤销要约,其实是以“承诺前”为撤销要约之唯一法定事由,属误解。通说将要约的效力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前者指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生效后,受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后者指要约对受约人的效力,即发生承诺权。
有学者称承诺权为拘束力:“要约对受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或者说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4]此说值得商榷。在一般情况下,承诺是权利,非义务,无拘束力。需要指出,要约生效,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对受约人设定承诺权,两种效力是一回事,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所谓要约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实是要约同一效力的不同表现,并非两种不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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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权的内容是:在要约有效期内,受约人可随时作出承诺。但受约人之承诺权也附有条件: (1)要约撤销权条件不成就; (2)要约人不撤销要约。
因此,要约撤销权和承诺权相互限制。要约到达受约人后,如承诺权条件不成就,要约实质上不生效。此时要约之撤销,表面上是撤销,实质上是撤回。
第九,关于合同撤销权。合同是缔约人双方的行为组合。合同一方撤销合同,意味着撤销双方的行为。合同一方可撤销相对方行为的法理根据在于: (1)如要约不生效,承诺不生效; (2)如承诺不生效,要约失效; (3)给付和受领各以相对方行为之完成为自己行为完成之前提。可见,合同一方撤销合同,其实是直接撤销自己的行为,间接撤销相对方的行为。在法理上,合同是民法撤销权的间接对象,非直接对象。
四、撤销权之法理分析
法律是行为规范,表现为对行为的评价。民法的撤销,自然是对原有法律评价的否定,但并非对原有法律评价的任何否定均为民法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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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存在效力问题。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即行为生效,对行为人产生自我追求的约束力。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律确认行为人自我追求的约束力,是法律对行为人权利的确认,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所谓民法的撤销,即行为人否定自我追求的为法律所确认的约束力,使生效法律行为自始不生效,是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是对原来效力的完全否定(法律行为的变更可视为部分撤销)。因此,民法撤销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含准法律行为)、自己行为、生效行为。简而言之,民法撤销是指在现有法律效力内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所谓法律行为生效,就是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不得否定。而撤销就是对此约束力的否定。因此,民法撤销必须有法定事由:即实质上的情事变更。这是法律尊重当事人意志的特殊形式。对无民事效力的行为的重新评价、对事实行为的重新评价,均非民法的撤销。他人行为、未生效行为,均非撤销对象。遗嘱是撤回对象,非撤销对象。合同是间接撤销对象,非直接撤销对象。表意不真法律行为,由行为人决定其效力,实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是行为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撤销对象。 通说所谓效力待定行为,实为侵害私权利之法律行为,受害人可决定其效力,享有决定权,包括追认权、同意权、拒绝权,非撤销权,是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善意第三人行为也是效力待定行为,非撤销对象,其包括以下三种形式。(1)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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