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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应称民事行为),如含行为人效果意思,当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法律行为;如不含效果意思,则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不存在效力问题,称事实行为;例外是,如含行为人通知意思,虽属事实行为,亦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
因此,无民事效力的行为、事实行为,均不存在撤销问题。撤销权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以“民事行为”概念代替法律行为概念,另创造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表示合法法律行为,理论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1]《民法通则》中之“民事行为”撤销权,实为法律行为撤销权。
通说根据单方完成还是双方完成,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并因此否认要约和承诺是法律行为。然而,通说是对单数法律行为的分类,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组合,非单数行为,分类根据不一。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要约和承诺均符合法律行为的要求,应属法律行为。要约撤销权,法理上属于法律行为撤销权。
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在法理上,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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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意思。据此,民法中的撤回可定义为: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之行为人停止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民法中的撤销可定义为:使生效法律行为自行为完成时起不生效。
这一定义是否适用民法的其他撤销权呢? 三、现有撤销权之分析
第一,关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区分了法律行为的两种表意不真的情形: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欺诈、胁迫。前者当事人双方均可撤销,后者仅受害方可撤销。据此,前者撤销权人未必表意不真,后者必须表意不真,撤销根据不一。
《合同法》第54条之“撤销”,其实是撤销人单方决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应以表意不真为法定事由。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当事人均可撤销,意味着表意真实者也可撤销自己的行为,相对人必须接受撤销之后果,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不生效。可以推论: (1)除斥期间未届满,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不生效; (2)表意不真并非撤销生效法律行为之法定事由。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之效力为:不“撤销”视为表意真实,行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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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撤销”后自始不生效。因此,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其实是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撤销是对生效法律行为之重新评价,前提是被评价行为效力确定。而效力待定行为效力尚未确定,不存在重新评价的问题。
通说所谓效力待定行为,其实是越权法律行为,侵害了私权利,其效力应由受害人决定:受害人拒绝侵害,行为不生效;接受侵害,行为生效。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之行为,侵害监护人之监护权;无权代理行为,侵害本人之姓名权;无权处分行为,侵害标的物所有人之处分权;均应由受害人决定效力。
越权法律行为,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同为效力待定行为,即可决定行为效力之行为,本文简称可决定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不适格,即越权,后者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2)前者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受害人),第三人享有行为效力之决定权,包括追认权、同意权、拒绝权;后者效力取决于行为人,行为人之权利为决定权,非撤销权; (3)前者决定权人不明确表示,视为拒绝,行为不生效;后者决定权人不拒绝生效,视为同意,行为生效。表意不真之法律行为实为可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同为可决定行为,如决定权人默示,越权法律行为视为拒绝,为默示拒绝行为;表意不真法律行为视为同意,为默示同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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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据此,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但可拒绝其生效,即决定其不生效;此时行使的是拒绝权,为不完全决定权,非撤销权。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
在法理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属表意不真行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绝自己的行为生效,属拒绝表意不真行为生效。该行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决定权,不享有生效决定权。
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但因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请求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法理上视为本人对外观授权负责。故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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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故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但因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根据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不能撤销他人的行为。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前文指出,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应该由受害人决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损害范围内应由债权人决定,法理上应属由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也混淆了效力待定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关系。
第四,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行为包括赠与订约行为和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事由撤销权。 [2]
在法理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订约行为,赠与人法定事由撤销权的对象是赠与履约行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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