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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执行[余文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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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认裁定的执行启动

根据《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和《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司法确认决定书自决定作出(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应当主动履行司法确认决定书所确认的法律义务。但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法律强制执行力在此时还只是作为“后盾”的潜在效力,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且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潜在的强制执行力才转化为现实的强制执行力。也就是说,司法确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履行义务,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在司法确认裁定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或者权利人在执行申请期限届满未申请执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就失去了前提。

三、确认裁定的执行时效

《人民调解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期间和强制执行期限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应当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1、执行申请期间(新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强制执行期限(新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当然,这里所指出的执行申请期限和强制执行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司法确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自愿申请确认,实践中适用这两个时效规定的应该是比较罕见的。

四、确认裁定的执行罚则

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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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时对于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一种罚则,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属于本条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其他法律文书”,理应适用该罚则惩罚不自觉履行司法确认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有疑问的是,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之后载明该罚则,而现行的司法确认决定书格式中并无这一内容,执行罚则的适用缺乏法律文书的依据。这里需要区分执行中的法律文书依据和法律规定依据。执行的主要职责是强制兑现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无疑必须严格根据法律文书的主文进行执行。但执行罚则是法律为了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所规定的一种法律措施,适用这一法律措施之职权直接源于法律规定。而判决书主文之后载明该罚则只是一种注意性内容,目的在于提示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法律制裁后果。因此,司法确认决定书中尽管没有载明执行罚则,除了当事人之间和解放弃该罚则的适用,执行中仍应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该罚则制裁不自觉履行司法确认决定书所确认义务的被执行人。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原专委),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通讯方式]1、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2、电话:0594-2726086(兼传真);手机:13905940207;3、电子邮箱:ywt020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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