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协议性质的要求
就调解协议性质而言,有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与不能申请司法确认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根据《若干意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协议是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非诉讼调解协议不宜限于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调解协议,诸如轻微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的非诉讼调解协议也可纳入其中。另一方面,《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和确认婚姻关系的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用的措词是“确认”,不宜将其扩大理解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诉前调解协议都不能申请司法确认。诸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之类变更身份关系的调解协议,也应当允许申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不仅仅是强制执行力),以稳定非诉调解组织调解所形成的具体法律关系,避免纠纷再起,防止增加诉累。就法理上说,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确认,由于涉及到“关系是否有效”的法律效力评判问题,是不能通过调解协议来认定的,因而这种调解协议当然也不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但是“关系是否解除”,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然也就可以通过调解来达成协议,因而对此类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第三节 司法确认的条件及程序
一、司法确认申请的条件
根据《若干意见》、《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确认的申请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受理范围,即必须是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诉前调解协议,且不属于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和确认婚姻关系;其二,必须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三,必须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包括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其四,必须向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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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向人民法院提交除了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以外的相关证明等材料,《若干意见》与《若干规定》的要求有所不同。《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而《若干规定》第三条并不要求提交承诺书,而是提交“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后者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原则上可按照后者的要求办理。当然,为了防止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增强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责任感,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要求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也未尝不可。
二、司法确认申请的受理 (一)受理审查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围绕司法确认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查受理:
首先,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范围。非诉讼调解协议涉及确认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就此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就刑事案件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其次,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要分两种情况:一是《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新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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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只规定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确认的管辖权,这显然比最高法院规定的管辖权法院的范围窄了许多。但其第一百七十七条(后段)规定:“本文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而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该能够用以弥合最高法院规定与新民诉法规定的缝隙。
再次,审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和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均规定,必须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实践中如遇到“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的情形,应当有“同意”的书面体现:同意方在申请确认书上签署同意申请并署名,或者由同意方另行提交同意申请确认的意见书,至少要有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为根据。此外,《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口头申请,而《若干规定》第三条则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我们认为,除了极个别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情况外,应当以书面申请为原则。
最后,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受理期限、案号和受理通知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三、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
以上受理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确认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受理之后,需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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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于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若干意见》与《若干规定》的要求不一致。《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而《若干规定》第六条则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比较两者的规定,总的说来前者的程序要求严于后者。即前者明确要求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而后者只要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也即前者要求一律到庭审查,后者则是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到庭询问为例外。由于后者是新的规定,而且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也只是“经审查”,因而实践中应当依后者的规定办理。
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一)确认期限和方式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但是,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和 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新民诉法实施后司法确认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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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司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应当改为裁定书。
(二)驳回申请的情形
驳回申请是新民诉法的提法,在之前的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中的提法是不予确认。新民诉法规定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裁定驳回申请,至于哪些情形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无进一步细化。而最高法院之前的《若干意见》和《若干规定》则均对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作出规定,可视为是不符合法律而裁定驳回申请的具体情形。《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七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六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比较两者的规定,其主要区别在于《若干意见》多了一项,即(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应该说,该项的审查应在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之列,而非不予确认的情形。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此类情形若被受理后,则属于裁定驳回申请之列。此外,《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这一规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被欺诈订立的合同和显失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坚持申请确认的意味着当事人不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基此作为例外情形确认其效力,从法律上看应该说是不存在什么问题的。
(三)确认无效的问题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类型,《若干意见》和《若干规定》只有予以确认和不予确认两类,而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则包含着“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这一类型。那么,究竟要不要进行“确认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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