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或有事项中的债务担保问题
1 债务担保的基础理论
1.1 债务担保及其相关概念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对或有事项的定义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引起或有事项的经济业务很多,比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债务担保、产品质量保证、商业汇票贴现、债务重组、建造合同、所得税、保险合同、终止营业租赁、企业重组、环境污染整治等。而债务担保则是指一方替另一方向债权单位(本文债权单位主要是指银行)所做的债务保证,叫债务担保,在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之后至被担保方债务到期之前,就形成了有关债务担保的或有事项。担保事项具有或有事项的共同特征,即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由未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加以证实。
1.2 债务担保的阶段
从我国近几年上市公司担保的发展状况来看,对外担保在形式上呈现出以下四个阶段:
1. 中国证券市场初创阶段
这一时期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较为少见。发生在此阶段的担保,担保规模一般都较小,担保对象基本为当地企业,且多是当地政府干预的结果。
2. 为大股东提供担保阶段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融资扩张的需求越来越大,上市公司由于信誉要比普通企业高,其提供的担保比较容易获得银行的认可,为解决母公司、股东或其控股子公司及附属企业的债务融资问题,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显得顺理成章。由于当时监管政策不严,各大金融机构对担保风险的疏之防范,银行贷款管理体制尚未完善,导致了上市公司的担保由正规担保走向恶意担保,从而使担保最终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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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通过上市公司“圈钱”的手段。对此,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此后,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大为减少,但并没有完全遏制这一现象。
3. 相互担保和连环担保阶段 在61号通知发布后,许多上市公司转而寻求新的担保途径,参与其他上市公司或与其他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相互担保。但相互担保、连环担保的发展引发了许多以地域为依托的上市公司“担保圈”的出现,担保圈中多数的担保仍然直接或间接地与大股东有关,而且手段日趋隐蔽,使得投资者识别和理清担保关系的难度越来越大,同时也呈现出担保风险向“担保圈”内集中的态势。对此,证监会于2003年8月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做出了许多的量化规定,如上市公司不能为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或个人提供担保,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此通知的发布虽然抑制了相互担保行为和担保圈的蔓延,但这一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4. 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阶段
自从61号通知和56号通知的先后出台使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和相互担保行为得到了一定的约束,于是上市公司继而寻求新的担保途径,开始频频为子公司担保,甚至绕过监管约束间接地通过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或通过为子公司担保并利用其控股地位以资源调配的名义占用信贷资金,达到变相信用贷款目的。为了强化信息披露与规范担保程序,2005年12月我国又出台了两项新文件,即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和证监会发布的《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37号),取消了此前相关规定中禁止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等限制,但明确规定这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2009年3月,为了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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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和资金占用问题,保护广大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的自身质量,沪深证券交易所下发《关于对存在占用或违规担保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3 债务担保有关处理
担保事项在会计上属于或有事项的一种,对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其处理规定的基本内容是:如果因担保事项需要,可能履行的义务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该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将其确认为一项预计负债,否则只应作为一项或有负债予以披露。为了规范对担保债务引起的或有负债的会计处理,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相关问题》补充规定(四)文件,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的处理规定。其基本内容有:
1. 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可能产生的负债,如果符合有关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在担保涉及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已败诉,则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的应承担的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与其相关的诉讼费则计入当期的管理费用。如果已判决败诉但担保企业正在上诉期间,或者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暂缓执行的,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已有的判决结果合理估计可能产生的损失,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支出。如果法院尚未判决,企业应向其律师或者法律顾问等咨询,估计败诉的可能性,以及败诉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金额,并取得有关书面意见。如果败诉的可能性大于胜诉的可能性,并且损失金额能够合理估计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将预计担保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支出。
2. 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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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合理预计了预计负债的,应当将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2)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本应合理估计并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企业所作的估计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未合理预计损失或不恰当地多计或少计损失),应当视为滥用会计估计,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确实无法合理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因而未确认或少确认或多确认预计负债的,则在该损失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3.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担保诉讼事项,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此外,通常情况下,企业承担了担保责任,说明债务人财务状况不佳,一般不应将预期补偿金额确认为资产,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能够收到补偿款。根据资产和负债不能随意抵消的原则,预期可获得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即可能性达到95%以上,且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而不能作为预计负债金额的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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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债务担保问题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上市公司的债务担保问题越演越烈,最初只是表现为上市公司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到后来演变为上市公司陷入“互保圈”及上市公司频频为子公司进行担保。针对这种情况,我国证监会等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担保行为的各种规定,分别用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然而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对很多企业造成很大冲击,严重影响了它们的正常运营,资金链不稳定,加上国家货币政策的推动,让担保热再一次升温。根据Wind数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中报结束,深、沪两市有845家上市公司涉及对外担保事项,对外担保总额达到1224.26亿元,与2010年年报相比,对外担保总额上升了13.66亿元。
2.1 债务担保问题现状 2.1.1 关联担保成隐患
2011年度中期公告的5452件担保事项中,上市公司对无关联公司进行的担保事项仅1181件,担保金额仅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的20%不到。在为其担保的公司中,控股股东(或母公司)、间接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间接非控股股东、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兄弟企业等其他关联企业占了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为其各种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高达4271件,担保金额高达3781.89亿。这其中,比亚迪的对外担保次数最多,达到101次,总计担保金额达到7.1072亿元,占当年度净资产比例高达78.8%;众合机电的担保次数也达到101次,总计担保金额达到1.6017亿元,占当年度净资产比例达到63.1%;景兴纸业的担保次数达到81次,总计担保金额达到2.0386亿元,占净资产比例达到76.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频发,一方面会使关联企业能够获得宝贵的信贷资金,另一方面给本公司带来潜在的利益,实现公司整体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如果其中某些企业因故不能按时还款,很可能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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