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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汇编(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2-17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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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内A公司与台湾R公司的合同规定,由台湾R公司提供一部分健身器材产品,由A公司收购后出口给美国D公司,另提供一部分零配件由中国公司自行在中国组织生产后出口给美国D公司。A公司与R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元期信用证120天付款。

3、台湾R公司向国内A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保证美国D公司付款。如D公司不能按时、按期付款,则R公司负责偿还A公司的货款本金,还要负责偿还A公司的货款本金,还要加付利息。

在此之前,A公司曾经对D公司的资信进行了调查,确认该公司为股票上市公司,且有30多年经营体育器材的历史,在台湾和东南亚采购中没有发生过不付款的恶性记录。而且,D公司承诺对承兑交单的货款,可通过其代理银行发电给中方银行进行贴现,提前支付予A公司。

A公司认为,他向美国D公司收回货款和向台湾R公司付款均为无期,其中有30天的时间差,其资金周转应没有问题。而且美国D公司承诺其在亚洲的采购均通过A公司,包括台湾R公司生产的产品当然也应通过A公司出口美国。A公司认为这是一项“优惠政策”,则欣然接受。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开始积极执行,对台湾R公司开出120天远期信用证收购其产品后每台健身器加价8美元后直接转单售往美国。货物出口集中在该年8月至12月份。除了少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货款美方均以种种借口未予支付。次年1月,美国D公司电告中国A公司,出口产品有部分不合格,美国D公司宣布全面停止支付货款。此时A公司已有数百万美元的货款无法回收。

于是,A公司又与R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内容是:有关与美国D公司货款拒付之事,已委托美国律师提起之诉讼,双方得保持一致行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行动与D公司私下和解。甲方(即A公司)开出之信用证,如有必要时,乙方(即R公司)得协助台湾之相关银行同意付款日期展延之事。以上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协议书双方各持乙份留存。这时,国内A公司以为,一个联手共同讨伐美国D公司的“神圣同盟”已经形成。只等到美国的官司胜诉后,再对台湾R公司付款,了结此事。然而,事与愿违,两方面的事情发展都出乎A公司的意料之外。在对R公司信用证付款方面,R公司并没有遵守其延期收款的承诺,而是想在远期信用证到期之前,就将信用证进行承兑,将款提走。A公司知道后想在付款汽在地香港法院申请禁止付款令,但被告知其成功希望几近为零,因为信用证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止付的。A公司又想到台湾对R公司起诉,要求履行不兑付信用证的承诺。但又了解到国内公司到台湾法院起诉台湾企业,难度很大,因为在台湾和祖国大陆无任何来往期间,台湾法庭不承认A公司和法人地位,特别是国有企业。另外一个途径是,A公司将债权转让给(1)在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或(2)转让给台湾代理人,如律师,由债权受让人通过台湾法院起诉,追讨欠款。上述方式都需和台湾当地律师商讨后方能确定。这里花费的费用不说,官司打到最后,能拿回来多少钱也是个未知数。而且据了解,该担保合同的效力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所以A公司最后也就放弃了到台湾诉讼追款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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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在美国的诉讼情况也不顺利。在马里兰地区法院A公司以妨碍交易、商业欺诈等为由,要求美国D公司赔偿720万美元。D公司不甘示弱,以迟延交货,货物品质缺陷,以及由此给D公司造成商誉损失等为由,对A公司提出1100万美元的反诉。根据美国的民事诉讼规则,法庭开庭前,双方律师可以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为此,双方律师进行了半年多的准备工作,A公司律师费颇巨。在法院准备开庭审理之前,事情又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美国D公司在其公司注册地纽约的破产法院,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提出公司债务重组的申请。美国的破产法规定两种情况:第7章规定的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以抵偿债权人的债务。而第11章则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暂时冻结债权,由债务人提出新的经营计划,让债务人有可以通过新的经营活动,逐步还清债务。本案中D公司之所以提出第11章债务重组的请求,是有其深远的考虑的。

从D公司当时债务结构来看,可分为三类:(1)有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主要属于美国的一家投资公司,约占D公司全部债权的40%,但占全部可偿债资产90%以上,也就是说,如果D公司清盘的话,其资产主要应由担保的债权人银行接收,而银行经过审查后认为,如采取清算的方式,D公司的资产根本不足以抵偿其债,而如采用债务重组的方式,投资D公司可获得D公司94%以上的股份从而控制该公司,并由此达到逐步收回其债权的目的。此外,债务重组至少使银行账面上的不良资产率得以降低。所以,银行作为D公司的第一位债权人,不希望D公司清算。如D公司进行债务重组,银行还可以提供新的贷款。这是D公司求之不得的。(2)无担保的债权人。这类债权人排在有担保的债权人之后。这类债权人与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矛盾,同时也不希望排列在其后的债权人能够升格到同等地位与其分享破产财产。(3)无担保而且有争议的债权。这类债权最后能否成立,往往需要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定。A公司的债即属于这一类。

由此可见,A公司在与D公司的诉讼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马里兰州地方法院的诉讼,A公司起诉D公司的金额为720万美元,而D公司的反诉金额为1100万,如果A公司不将官司继续进行下,D公司的反诉可能反而成立,A公司讨债不成,反而成了欠债人。如果A公司将官司继续打下去,据估计,A公司有可能打赢这场官司,但由于D公司已在纽约提出破产债务重整,根据其提出的债务重整计划,A公司最多只能拿到重组后的D公司1%左右的股份,既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又无红利可分。 该股份的账面价值不过10万美元。而市值比这个数字还要低。即使将股票出售,根据行情,也只能收回2万—3万美元,还不足以支付律师费。A公司此时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最后,经过反复的考虑和论证,并和美国律师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权衡利弊后,在美国法院的推动下,A公司和D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撤回其在美国马里兰州地方法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起诉与反诉,D公司对A公司提供少量金额的赔偿。A公司撤回其在纽约破产法院的债权申请。

2、资信调查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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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周某与某地某电器厂合资创办企业,周某以合资企业所需部分设备作为资产进行投资。在合资企业建立过程中,周某以购买设备款项不足为由,要求该电器厂以自己的名义,并由他作为代理人到国外购买合资企业所需设备。由于该电器厂急需从国外进口电器机械设备,且对国外市场不了解,便同意了周某的意见。但该厂将货款(实为银行贷款)汇出境外时,周某神秘失踪,贷款也随之石沉大海。 分析:

这是一宗代理进口设备诈骗案,周某在此案中先以小额资金购买设备作为股本与大陆厂家建立合资企业,从而取得该企业的信任,然后提出以自己作为代理人去购买进口设备,最后携贷款逃之天天。之所以会出现此种诈骗案件,主要原因在于我方企业缺乏对周某的资信调查,也缺乏对国际市场的了解,在周某提出作为代理人到国外购买设备时,对其缺乏防范措施。

二十、此《购销合同》实为外贸代理合同

1998年5月13日,山西甲外贸公司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进菲律宾铬矿石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了商品的规格、数量和价格。运输方式采用铁路运输,由甲公司代理乙公司委托天津新港的货代公司发运。于1998年6月30日前在天津新港铁路车板交货。货物运输保险费、银行开证费、承兑汇票贴息费、商检费、海关手续费、港务港杂费等由乙公司自行承担。合同履行后,乙公司付给甲公司劳务费按照货物进口的到岸价值的1%计算。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甲公司对外开证的费用,剩余部分由甲公司向银行贷款,乙公司作担保。货物到港后,乙公司一次性即期汇票付清全部货款及货物的港杂港务费、铁路运费和劳务费。甲公司则应向乙公司提供包括代理费收据在内的各项单据。关于货物质量检验,以CCIB在天津港的检验为准,如检验不合格而甲公司对外付款,乙公司可以拒绝付款,甲公司应承担责任并支付10%的违约金。最后,双方以《购销合同》的名义签署了上述合同。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接到乙公司的200万元汇票后依约向银行申请剩余贷款250万元的贷款,用于开立信用证,以购买铬矿石。与此同时,乙公司以公司厂房作为抵押为甲公司的2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于甲公司的申请开证行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处于异地,乙公司不能为甲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致使信用证未能按照甲公司与菲客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开出信用证,致使货物不能按期发货。

由于无法按期开出信用证,甲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与国外客商签订的合同,导致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到来时,至此,双方产生纠纷,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由于其违约引起的全部损失和各项费用。甲公司辩称,甲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在于乙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其提供货款以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导致货物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外贸代理协议》,乙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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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尽管《购销合同》中存在有关代理的条款,但根据合同的大多数条款的规定,特别是乙公司先行支付200万元款项的行为,表明乙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因此该合同属于《购销合同》,故甲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其不能按期供货而导致乙公司产生的全部损失。

二十一、合同双方混合过错发生后的责任承担

中国甲公司(买方)通过中国乙公司得知美国丙公司(卖方)可供豆油后,于1996年10月29日将签过字的647号合同寄给丙公司。合同规定:卖方售给买方初榨豆油和精炼豆油500吨,单价350美元,产地为泰国,CFR中国海口交货;买方在1996年11月8日委托中国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合同全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装船期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50天之内;全部货物为中性包装,单据(包括发票)以一套空邮、两套随船寄交买方。11月3日丙公司在接到合同文本后,加注了“可以接受的信用证”,签字寄回甲公司。 11月6日,甲公司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开出信用证。丙公司于11月10日发电报,要求甲公司对信用证作如下修改:1、增加“接受第三方单证”;2、删除“中性包装”;3、删除“发票随船寄交买方”条款,但未说明理由。次日,甲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丙公司解释“接受第三者单证”的含义。丙公司回电称,货从泰国发出,除发票和汇票外,均为第三者单证,同时声称,由于不合适信用证而致发货迟延或价格上升,由甲公司承担责任。11月12日,丙公司又电催修正事宜。甲公司未答复,却于11月18日同中国乙公司签订关于修改信用证的补充协议,作为467号合同的附件。11月20日,甲公司发出修改信用证函,只同意加入“除发票和汇票外,可接受第三者单证”的条款。

1997年1月3日,丙公司致函公司,称因甲公司未及时开具可以接受的信用证,使丙公司不能在泰国供货商规定的最后期限以前开出信用证,供货商已无法供货,且价格上涨,故建议撤销合同,重新订立合同。甲公司坚持认为丙公司有交货义务,双方协商未果。 甲公司于是提起仲裁,要求丙公司赔偿包括银行利息、管理费用、转售损失及利润损失等经济损失;又主张丙公司应赔偿全部合同货物交货日期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

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对该公司回寄的合同文本再次确认,合同条款存在矛盾,因此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乙公司不是丙公司的代理人,其与甲公司的协议行为对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确立的信用证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甲公司未依照规定修改信用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

二十二、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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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青霉素针剂15万瓶,总价款8万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请并取得了333号进口药品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青霉素针剂的生产厂为:Teajon Co. 原产地为法国。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获取许可证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麦头标志、药品产地、单价、总价款和价格术语。

1995年5月30日,货到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药品的标签、批号、合同号、麦头标志与333号许可证允许进口的药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关出具药品检验证书,确认“本品由于生产厂牌与提供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生产药厂名称不符,不准进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书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将重新申请临时进口许可证。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时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结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将货物退至法国马赛港,但乙公司拒绝收回该批货物,货物又被退至中国大连港。

由于双方的争议得不到解决,甲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称,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451号合同,请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总货款价值10%的预期利润,承担退货运费及利息和货在马赛港因乙公司无理拒收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中国海关关税等。

乙公司辩称,已经正确履行451号合同,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由于甲公司迟开信用证,导致生产厂商无法及时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实际品质与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报的样品的品质完全一致。在货物未能通关的情况下,甲公司不积极向中国医药部门申请一次性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最终未能入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自交货时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损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货物,不同意承担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损失。

二十三、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

1、1992年5月20日,中国甲公司和香港乙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书》。双方约定,在为期6年的时间内,乙公司提供美国最新制造的大理石开采生产线和技术及相关设备;甲公司使用上述设备和技术,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大理石板材,并全部返销给乙公司。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公司在合同生效起3个月内将所有设备和配件运至中国大连港。第四条规定,必须由甲公司申请XX信托投资公司担保。

6月15日,该合同经甲公司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甲公司遂向XX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XX信托投资公司于7月1日开出了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书。乙公司在收到担保书后,通知甲公司,因其银行不能接受该担保书,要求甲公司对担保书进行修改。8月1日XX信托投资公司对担保书做出修改。之后,乙公司再次通知甲公司不能接受其担保书,要求甲公司按照乙公司在香港找到的贷款机构——XX租赁国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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