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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汇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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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乙公司和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1995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因此,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甲公司则称,当事人于一天签订两份合同,而且两份合同选择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十六、《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及案例分析

由于用途的广泛性和运用的灵活性,备用信用证的业务量早已超过了商业信用证。以1998年为例,全球备用.法,国际商会于1998年4月6日正式颁布了《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ional Standby Practices ,简称ISP98,为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1999年以来,国内有关企业已经开始接到国外依据ISP98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但由于目前我国国内尚未就ISP98进行深入研究和广泛宣传,致使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使用受到了很大限制。因此,研究和学习ISP98这一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游戏规则”已经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案例分析一:

一开证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通过A行通知给受益人。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如下单据:

1、申请人违约声明书,注明:“按照XXX与YYY公司之间达成的第111号、日期为1994年1月1日的合同,我方已于1994年2月2日装运了SSS加仑的油。发货后,我方等待YYY方按上面提及的合同规定付款长达120天之久。YYY方没有支付应付之款,因此,YYY方违反了合同条件。根据该备用信用证规定,我方有权支取申请人(YYY公司)所欠USD的款项。

2、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

3、一份证明装运了货物并表示了装运日期的运输单据副本。

根据商业合同的要求,受益人装运了货物,按照销售合同,受益人对于应付给他的款项向YYY方开立了发票,付款期限是120天。装运后第121天,受益人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备妥单据并提交给开证行索款。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符拒绝接受,理由如下:按照UCP500第四十三条规定,单据必须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装运日期是1994年2月2日,而单据直至1994年6月3日才提交,受益人的交单构成延迟交单。

请根据UCP500的规定,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案例分析二:

G银行于1993年3月1日开立一份以B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规定于4月1日生效。3月14日申请人指示开证行撤销备用信用证。

请论据ISP98的规定,分析上述做法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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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G银行必须拒绝执行该项指示。备用信用证自3月1日开立后即不可撤销,而备用信用证的生效日,即4月1日代表的是可凭备用信用证提出索款要求的最早日期,但该日期与备用信用证变为不可撤销的时间无关。

所谓“独立性”,是指尽管备用信用证是为担保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而开立,且备用信用证条款中常引述基础合同,但备及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基础合同。也就是说,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依据,而不介入确定申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可见,“凭单付款”这一“单据化”特征,是包括备用信用证在内的所有跟单信用证的共同本质。

案例分析三:

应B(潜在业主)之邀,P递交了一份标价为1000万德国马克的建筑工程投标书,随附一份G银行开立的金额为50万德国马克的备用信用证。最后,B在证下提出索款要求,P抗辩道:B已与T签约,所以备用信用证已经失效。请依据ISP98分析G银行可否拒付?

分析:按照ISP98的规定,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依据,而不介入确定申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因此,除非P能证明B方的欺诈或其它权利滥用行为,并以此凭有关适用法律构成对B方索款要求的有效抗辩,否则G银行必须付款。

4、备用信用证的确认。ISP98规定,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必须确认该单据系某备用信用证项下提交。确认方法包括注明备用信用证完整号码和开证人名称或附上正本或副本备用信用证;否则,受益人的交单视为无效。

案例分析四:

有一备用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分期支款时须提供申请人违约的如下声明:“因为在到期日申请人没有对以下本票中的一张付款,因此,所开立汇票之金额代表开证申请人应该支付而未付的金额。”申请人早于分期付款日,即1999年1月1日、1999年2月1日、1999年3月1日之前,在备用信用证外,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了应付的分期支款金额。因此,受益人毋需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开立特殊的分期支款汇票。

1999年4月2日,在分期支款第四张本票到期后,申请人没有像前三次那样如期付款,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违约声明书和汇票,以便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证行索取申请人所欠款项。请问:按照ISP98规定,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可否拒绝付款?

分析:不能。这是因为,与UCP500不同,ISP98明确规定了每次交单均具有独立性,即受益人未能按期交单,并不影响下次交单。国际商会511号文件特地提请备用信用证各当事人注意UCP500第四十一条“分期支款/分期装运”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有些限定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是保证申请人直接向受益人分期付款的,当申请人未能向受益人按期付款时,受益人才能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证行索取该期款项。在这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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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信用证下,有时因申请人业已在备用信用证外向受益人支付了某一期款项,受益人便不能再向开证行索取该期款项。根据本条,这时信用证就失效了。如申请人事后违约,未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以后各期款项,受益人也不能向开证行索取以后各期款项。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UCP500工作小组向各国委员会建议,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限定分期支款时,应注意本条,或在信用证内规定不适用本条,或在信用证内另作规定。在某些案例中,银行时常争论到UCP500第41条适用于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因此,如果开立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时,谨慎的做法是在备用信用证中明确排除UCP500第41条的适用,或直接注明该备用信用证受ISP98约束。

(2)开证人或其指定人对某一不符点交单的付款,无论是否已通知不符点的存在,都不构成其放弃该备用信用证下其它次不符点交单的拒付权力。

十七、CIC与ICC险别责任范围比较

在我国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出口货物的保险一般要求采用“中国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CIC),但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目前,在我国企业以CIF价格条件对外出口时,有些外商也常会要求采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订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ICC)新条款进行投保,我国出口企业有必要对CIC和ICC新条款险别的责任范围进行比较,这样既有助于我们掌握各险的精神实质,也有助于我们在工作中作好投保的选择。 一切险(All Risks,AR) ICC A险

ICC新条款的(A)险对应于CIC的一切险,其承保范围采用“承保除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看起来承保范围很广,但通过仔细分析其所列的除外责任后,便会发出其实ICC(A)的承保范围与一切险几乎等同,但对(A)险的有些规定还是值得注意的。

1、在(A)险的一般除外责任中规定:归因于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归因于其他人的故意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说明(A)险对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费用是负责赔偿的。这与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并无差别。

2、在(A)险的战争除外责任的规定中,将“海盗行为”排除在除外责任之外,说明(A)险对“海盗行为”的损失是负赔偿责任的,这一点比我国一切险的范围大,因为在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只有加保战争险时才对“海盗行为”的损失予以负责,如未加保战争是不予负责的。

水渍险 (With Particular Average,WPA) ICC B险

ICC新条款的(B)险对应于CIC的水渍险,其承保范围采用“列明风险”的方式,从总体上来看,(B)险承保的风险与水渍险并无实质性差别,但就其列出的承保风险责任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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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有两点是必须注意的。

1、(B)险承保范围中规定:“货物在船舶或驳船装卸时落海或跌落造成任何整件的全损”,说明它对装卸时落海或跌落造成的整件全损负责赔偿,对部分损失是不予负责的。我国海洋运输CIC责任范围规定:“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说明CIC对全损和部分损失都是负偿责任。

2、在(B)险的除外责任中规定:对“由任何个人或数人非法行为故意损坏或故意破坏保险标的或其它任何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对“任何人”可以理解为包括被保险人及其他一切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都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如要获得此保障,需加保新附加险“恶意损害条款”。而我国CIC的除外责任中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说明我国条款仅限于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而对其他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是负责赔偿的。以上两点说明,(B)B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我国现行的水渍险。

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与ICC(C)的比较

ICC新条款的(C)险对应于CIC的平安险,其承保范围也采用“列明风险”的方式,就两者承保的责任范围来看,差别也不大,但(C)险的实际保障范围明显小于平安险。这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说明:

1、(C)险对自然灾害和一般性的意外事故均未列入责任范围,如“地震、火山爆发、雷电”以及“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贮存处所”所致的损失都是不予赔偿的。

2、(C)险对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损失没有列 入责任范围,是不负赔偿责任的。

3、在(C)险的除外责任中,与(B)险规定相同,“由任何个人或数人非法行为故意损坏或故意破坏险标的或其他任何部分”不负责赔偿。如获得这些保障,同样需加保新附加险“恶意损害条款。”

附加险的比较

ICC新条款的附加险只有三种,即协会战争险、协会罢工险加恶意损害险。而我国CIC的附加险则分为一般附加险(11种)、特别附加险(6种)和特殊附加险(3种)。就承保责任范围来看,两者无实质性差别。

1、协会战争险在除外责任中对敌对行为用原子武器造成货物的损失有些变化。ICC新条款仅规定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武器等所致灭失或损害不予赔偿责任,但对由于非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武器等造成的灭失或损失必须负责。所谓“非敌对行为”,主要指敌对双方以外的海轮遭受他们使用原子武器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保险人仍负赔偿责任。

2、协会罢工险只是在除外责任中增加了一条‘航程挫折”条款,主要对由于罢工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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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程受挫折所造成的额外费用不予负责。

3、协会恶意损害险是新增加的附加险,其承保范围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如船长、船员等)的故意行为所致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恶意损害是出于有政治动机的人的行为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不属本险别的保险责任,该项损失应属于罢工险的承保范围。协会恶意损害险的承保范围在ICC(A)的责任中已经包括,只适用于在ICC(B)和ICC(C)的基础上加保。

十八、联营组成部门

——因外贸代理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1986年3月为进一步扩大对外贸易,A省纺织、机械、土畜和轻工等进出口公司决定联合在国外设立贸易公司。经协商一致,各方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章程(草案)》,规定在国外设立新新贸易联合公司,该联合公司由纺织进出口公司主办,对外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进出口公司可以在联合公司下设立各自的商品业务部,联合公司和各商品部均为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各商品业务部与其在国内的有关外贸公司对口负责,独立经营,接受其外贸母公司的人事、经营和业务管理和指导。

1986年11月,外经贸部做出《同意设立新新贸易联合公司的批复》,同意在国外设立新新贸易联合公司,由纺织公司统一组织和管理,各外贸公司在公司内设立商品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1991年6月,国内甲公司与A省土畜进出口公司在新新联合公司的商品部——新新贸易联合公司土畜商品部签署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土畜商品部代理出口价值300万美元的茶叶,由甲公司组织货源,土畜商品部负责对外销售。

合同生效后,甲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土畜商品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货到后,新新贸易联合公司土畜商品部将货物销售后,因国外客户的原因,无法依约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从而产生争议。

后甲公司向A省土畜进出口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依法承担因未履行有关偿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造成的全部损失。A省土畜进出口公司辩称,新新贸易联合公司的土畜商品部系独立中间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外贸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A省土畜进出口公司无任何关系,甲公司应依约向新新贸易联合公司索赔。 十九、国际商事欺诈及风险防范案例分析

1、1994年,中国内地A公司与美国D公司、中国台湾R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合同: 1、内地A公司与美国D公司的购销合同规定由A公司向D公司出口各类运动承兑交单(D/A),也就是说,A公司出货后,D公司对A公司的汇票予以承兑后即可从代收银行取得装运单据,凭此提取货物,到汇票90天到期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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