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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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锋在长沙市天心区育仁阳光幼儿园任教,当日下班回家路上,约莫晚上8时许,一场车祸意外降临,他头部遭受严重撞击,经诊断,身体多处受重伤。

起初,叶锋认为自己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理应判定为“工伤”,获取一笔补偿金。然而,其工伤认定之路并未如他所想的一帆风顺。2010年3月24日,叶锋首次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

对此,长沙市天心区育仁阳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叶锋的这份工伤认定结果终被撤销。2011年1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叶锋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其结果显示:他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面对这两份迥异的工伤认定结果,叶锋一纸状书将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7月12日上午,此案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法庭上,叶锋和幼儿园方就“工伤问题”轮番陈述,各抒己见。“叶锋下班回宿舍清理个人衣物、拿书,是在处理私人事务,他的下班行为已结束。他是回望城老家属异地探亲,而非职工正常规律的上下班行为。”庭审过程中,叶锋所任职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表达了自己对其“工伤结果”的异议。“恳请法院在认定‘上下班途中’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目的性三方面的合理性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取舍。不能无限制扩大用工单位在力所不能及情况下的用工风险。”育仁阳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认为。

“我只想通过正当途径,得出合理的工伤认定结果,获得相应补偿。”叶锋说。

经过一个多小时的现场答辩,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判决:同意叶锋的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叶锋作出的第二次工伤认定,并要求该局对其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在60个工作日内执行。

【案例34】幼儿园里受伤,幼儿园不能证明无过错而担责

2004年11月10日下午4时左右,正是幼儿园放学时间,来接年仅4岁的小天的父亲却发现孩子头部肿起个大包,左腿也不能动了。小天支吾说:“在排队出校门的时候,有个小朋友推了我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了,正好坐到一块石头上。”随后他指了指推他的小伟。小天父亲赶忙找到老师反映这一情况。幼儿园李园长找到5岁的小伟,而小伟自己也说不清怎么推小天的。看着小天一直喊左腿疼,李园长和小天父亲赶紧把小天送进医院,医院一检查,发现小天左腿骨折。为治病,小天花费医药费1.3万元。

小伟的父亲认为,孩子虽然推到了小天,但这是在幼儿园发生的事件,自己孩子入托后,其监护权力应由幼儿园行使,孩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幼儿园负责赔偿。而幼儿园认为,老师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孩子之间互相推是老师无法立即发现的,这是意外情况,因此幼儿园不该负责,小天受伤的损失应由小伟的监护人负责赔偿。

几方最后争到法庭上。法院认为,对小天的伤害,小伟与幼儿园二被告负有共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二被告各赔偿1万余元。

【评析】在本案中,小天被小伟推倒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直接侵权人是小伟,毫无疑问,小伟应当承担责任。但小伟还是幼儿,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小伟的父母对小天的骨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款实际上是通过设定学校的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附加给幼儿园等学校的,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幼儿园放学期间,但尚未脱离幼儿园的职责范围,幼儿园对入托的幼儿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小天被他人推倒骨折,除非幼儿园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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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自己已尽到职责,否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但教师如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就很难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只有能证明幼儿园老师尽到了必要的保护责任,比如在放学时幼儿园老师要大家排队出门,前后都有老师照看和指导,这时发生的因突然推倒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幼儿园才可以免责。

【案例35】教师打学生导致学生死亡

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

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某(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腹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傅某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经急诊手术,将脾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傅某做完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检尸结果是:肺动脉干阻塞,骤死。 对被告梁燕光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傅某不遵守课堂纪律,又拒不接受教师的教育,被告在一怒之下,用左手打傅胸下部和后腰部各一拳,造成脾破裂的严重后果。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主要理由是,被告梁燕光身为中学教师,应当预见到用拳头打击傅的胸下部,可能造成傅的伤害结果。但是,被告由于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因而造成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一个人的左胸下部轻轻打一拳,是不会引起脾破裂的严重后果的。但是,在傅患有白血病的特殊情况下,便产生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确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不知道博有白血病,不能预料他这轻轻一拳可能产生傅受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即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问题:1、请分析被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并阐述理由。 2、对上述三种意见分别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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