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实施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或终止项目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内容。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书面申请,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调入区内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可在原依托单位继续实施,也可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申请;协商不一致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项目负责人调入区内非依托单位或区外单位工作的,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终止项目的申请,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杰出青年培育基金项目、博士基金项目不得变更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加人的稳定,参加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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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确需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由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结题与验收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实施期满后按照年度结题验收通知的要求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验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基金项目结题验收分别采取学科组集中评审结题与专家组单项会议验收形式进行。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资金管理和监管部门对已完成的资助力度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收到结题验收材料后,组织专家对基金项目进行结题验收。对准予结题验收项目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不予结题验收项目延后一年结题验收。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由依托单位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项目实施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每个项目只可申请延期1次且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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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不得超过2年。延长期满后仍不能结题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直接做出项目终止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基金项目结题验收及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项目负责人再次承担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参考指标之一。
第四十二条 发表基金项目取得的成果(包括论文、专著等),均应标注“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资助(Supported by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of china)”以及项目批准号。未标注的论文等不能作为结题验收的成果。
第四十三条 为加大成果共享力度、避免重复研究和学术不端现象,已结题基金项目的研究成果将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开发布。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参加人在基金项目实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2年内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基金项目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计划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基金项目结题验收的;
(三)提交虚假的报告、原始记录、相关材料或者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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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变更依托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酌情取消依托单位资格的处罚: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基金项目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项目验收材料或年度结题率未达到80%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项目名称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更换专家;情节严重者5年内不得聘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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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回避与保密
第四十七条 为保证基金项目管理的公平和公正性,应遵守以下回避规定:
(一)自治区基金委委员应回避本人参加的基金项目申请的评审和审核;
(二)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回避直系亲属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基金项目申请的评审。
第四十八条 参加基金项目申请和评审工作的所有人员应遵守以下诚信和保密规定:
(一)不得在基金项目的申报中弄虚作假,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搞不正当竞争;
(二)不得擅自复制、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申请者的研究内容;
(三)不得泄露评审专家姓名和单位;
(四)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的情况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8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内科发[2008]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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