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在与危险驾驶相关联的意义上说,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在大雾天、暴雨时且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追逐竞驶的,以及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所以,在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依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
四、危险驾驶罪中有关醉酒驾驶行为规定的不足
(一)、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十多天,对其中的危险驾驶罪,由于因最高法院副院长的一番话,立即引起司法界、法学界和公众的强烈反响。可以说,公众对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论程度,是建国以来任何立法都没有的。笔者从刑法法理分析如下:
1、从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谈起 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来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从这个意义上说,“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其司法认定需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的制约。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能直接依据犯罪概念判断具体犯罪的成立与否,但是,认定犯罪成立决不能超越犯罪概念的约束,这是总则指导性、制约性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化判断的需要——借助犯罪概念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罪化。二是司法者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时,必须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但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同时犯罪行为须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断依赖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后者的考量则需要结合案件情节予以审慎斟酌。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意。
2、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考察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使在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立法者为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仍应以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前提。 具体到以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客观行为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立法者将其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二)、外国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是从严制定“饮酒驾车”、“醉酒驾车”的认定标准。瑞典把司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限制在0.02%以下,是我国饮酒驾车标准0.2%的1/10,美国把司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0.1%,即认定为醉酒驾车,是我国醉酒驾车标准0.8%的1/8。其次,是将“饮酒、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刑法给予惩罚。第三,只要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没有损害后果发生也要给予惩罚,最高可处五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最高罚金可达7万元人民币。其结果是大大降低了因饮酒、醉酒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使许多无辜的生命免受其害。因此,外国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五、完善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立法补充和解释的建议
社会和法学界对危险驾驶罪的许多争议,但争议的焦点多为对刑法总则13条。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中还应当增加明知他人驾驶车辆,仍然强行劝酒以及领导命令喝醉酒的司机驾驶车辆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从人大的立法本意上,醉驾一律入刑是无可争议的。但当公众和法学家们争议这一问题时,基本都是围绕在张军所说的《刑法》分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上,既:“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很少有人从《刑法》总则其他条款中找出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依据。 通过对醉驾的各种争论,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讲,凡醉驾是一律入罪的。但这一立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 对于不同的人来说,同样的标准醉酒程度肯定是不一样的。有的人酒量好喝三两白酒一点事没有。所以,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也许一个人酒后驾车被测出是“醉酒”,但他并没有对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或行人造成威胁,如此被认定为犯了危险驾驶罪是否也很冤枉呢?法也是不全面的,还需要进行补充和修改。笔者认为:将醉酒驾驶行为从危险驾驶罪剥离出来单独定罪。 由于酒后驾驶一般分为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两个等级,把危险性更大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将饮酒驾驶行为归入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一方面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 另一方面可以集中使用有限的刑法资源,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 综上所述,现行的危险驾驶罪,的确存在着立法缺陷,急需修改和补充。对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上,应当由立法和司法机关作出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
结 束 语 治理酒驾现象,不是依靠公安部门开展几次“整治酒驾”专项行动,也不是单纯把醉酒驾驶纳入刑法处罚就能从根源上改变的问题,这一社会现象的背后,考验的是整个社会公众的道德、良心和责任. 在醉酒驾驶的背后.是传统酒文化与现代交通规则、安全,甚至是社会风气的冲突。只有从行政、法律、教育宣传等多方面软硬齐抓,才能在全社会营造关爱他人、远离酒精、敬畏生命的良好交通氛围,才能使打击酒驾行动真正实现长效,逐步完善交通法制环境,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护人民 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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