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继承人彭萍等和受益人长城厂诉名山人寿办事处被保险人医疗以外死亡不属疾病死亡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3辑),第217页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是否具有免责情形,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者三个问题:
(1)本案投保人长城厂与被告名山人寿保险办事处签订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2)本案被告人名山人寿保险办事处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原告彭萍、施敏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获得保险金赔偿 (4)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
2、王连顺诉具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双重身份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以被保险人调离投保人单位后不具有可保利益单方批注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按原保险合同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3辑),第227页
(1)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 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
3、陈素英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赔付在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内患病的人身保险金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4辑),第282页 (1) 关于保险合同中复效的理解 (2) 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合同赔付责任?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第29页
5、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公报》2006年第7期,第38页 〖裁判摘要〗:
一、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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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理赔。 三、关于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五、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六、关于上诉人能够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
6、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公报》2007年第11期,第38页
〖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
7、董宏思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履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义务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66页
【要点提示】: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虽然其所施行的手术名称不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范围之内,但该手术同样能够达到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手术目的,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8、李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80页
【要点提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未明确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是否包括部分器官移植手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而根据其他保险公司对器官移植的解释,可认定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部分器官移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9、王庆才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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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根据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本案原告所患疾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属急性脑中风范围,是否属于上述重大疾病范围?
10、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保险费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98页
【要点提示】:协议承保的方式虽然违反了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不宜轻易认定无效。
11、吕小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之公司、宦俊良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9辑,第364页
〖问题提示〗: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时投保人能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
〖要点提示〗:按照“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该原则也有适用上的例外,特别是合同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时,当事人的权利将受到限制。比如养老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并且该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则养老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规则,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能随意解除养老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解除养老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手续
12、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对人身保险适用)
——《公报》2007年第11期,第32页 〖裁判摘要〗:
一、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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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13、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3期,第111页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债务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是为其子女购买的平安险,受益人为其前妻,第二份为老来福险,受益人为其前妻。该两份保险均为债务人在离婚之前购买,且离婚后保费由其前妻承担。还有,债务人欠债是在离婚之后发生的。现债务人的担保人要求法院强制解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以退保款项清偿债务。我们认为,该项债务时债务人与其前妻离婚之后发生的,两份保险的受益人均非债务人,而且均为人身保险合同,且保费由其前妻承担。所以,不能认定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价值是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强制解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用退保款项清偿债务。
14、刘艳华等813人诉王尊元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职工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6期,第22页
〖要点提示〗:在改制前原企业为职工投保了商业个人养老保险,改制后在未经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被新企业擅自从保险公司违规退保,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大局的稳定。
法院认为,在个人养老保险中,被保险人应享有对保险单的请求权。任何单位获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授意人作为债权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故刘艳等作为被保险人,在个人养老保险中,享有对保险单的请求权。人寿保险阜宁公司的退保花名册中亦著名投保人是职工,仍违规将保费退给一帆集团,该行为侵害了刘艳华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刘艳华等人要求人寿保险阜宁公司赔偿保单的现金价值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益予以支持依法有据,并不不当。
15、许建枫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公丕祥总主编:《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第一辑》,第154页 〖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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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事实,它才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在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16、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需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在其承诺的保险期限之内的安全性负责——姜启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包下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6期,第30页
〖要点提示〗: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需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在其承诺的保险期限之内的安全性负责,只要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之内失去原有的现实的安全性,且其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相关事故范围,就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人就要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论事故开始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之前或之内,也不论该事故的结果出现在保险期限之内或保险期限届满之后。
17、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分析——范泽洪、郭淑珍与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6期,第38页
〖要点提示〗:在保险合同中,当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995年《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应该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当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二人以上时,其中一个受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其他收益人并不因此丧失受益权。这一点也为新保险法所肯定。
18、日本最高法院2009年6月2日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6期,第211页
〖要点提示〗:生命保险的指定受益人与其继承人的人同时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其继承人的继承人并不符合商法地676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险金受领人之继承人”的条件。
19、李与彬等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2期,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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