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
三、技术转让合同
1、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 2、专利权转让合同 3、专利权申请转让合同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非专利转让合同 四、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 2、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四章 运输合同
本章的主要内容有 一、运输合同概述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把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而与托运人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主要的特征有:
1、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 2、运输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 3、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4、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
运输合同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二、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客运合同是指旅客支付票款,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协议。主要特征有:
1、旅客是客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客运合同采取票证形式;
3、客运合同的内容包括旅客的行李。 (二)客运合同的成立
按照《合同法》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三)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一: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坐别乘坐运输工具; 第二:限量携带行李的权利;
第三:享有承运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四:约定时间办理退票和变更的权利。 2、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一:按照要求运送旅客的义务
第二:告知义务(如不能正常运送等) 第三:为旅客提供必要的方便的义务 第四:安全送达的义务 三、货运合同
(一)货运合同的概念
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协议。主要特征有:
1、货运合同的主体一般有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三方; 2、货运合同以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 (二)货运合同的订立
(三)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
?????????????
???????
?
???????
1、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2、收货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3、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4、货运合同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四、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特征。 (二)多式联运合同中损失的赔偿。
案例:某年冬,李钟耐的妻子因为发高烧,急需要送往医院,故在公路上等候汽车,但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极为难行,李钟耐等候多时,未见汽车。半个小时之后,李钟耐拦了一辆个体出租车,但该车已挂“停止营业”的标志,司机程华学准备开车回家休息。李钟耐说明自己的妻子要赶快送往医院,恳求程华学送其至医院,程华学提出自己已经不想做活了,并且路滑难行,为此本不想送人的,但看到人命关天,也只好送送了。但约定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且加倍收费。李忠耐因急于赶到医院,表示同意。车行6公里左右时,因前方车辆行驶缓慢,程华学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因路面太滑,刹车失控,该车撞伤一行人蒋大山,并致撞在路边电线杆子上,使李耐忠头部碰伤(李因此花去医疗费用5 000元)。李忠耐要求司机程华学赔偿,蒋大山也要求程华学赔偿其损害。程华学提出,他事先与李忠耐有约定,对此事故一概不负责任,车身的损害都应由李忠耐一个负责。为此李忠耐起诉到法院。本案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 李忠耐可以请求撤销免责条款或确认免责条款无效。程华学未能将李忠耐安全地运达目的地,违背了他们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同时由于程华学的过错致使李忠耐的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李忠耐的健康权,从而程华学的行为又构成侵权。为此李忠耐既可以主张程华学违约,也可以主张程华学侵权,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 本案中,李钟耐与程华学之间订立了一种运送合同(口头形式),程某提出,他同意运送李某去医院,但因路面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李某因急于赶车,表示同意。理由如下:
? 第一,该条款违反了自愿、公平原则。按照自愿和公平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免责条款时,应充分表达自身的意愿,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对方的迫切需要和缺乏经验,而强迫对方接受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条款,否则,将构成显失公平的条款。 ? 第二,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对于故意和重大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当事人不得通过设定免责条款而加以免除,因其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 第三,该条款排除了被告所应负的基本合同义务,即运送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的基本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免责条款 第十五章 其他类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
??
?
16
17
租金的合同。主要特征有:
1、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2、通过租赁形式融通资金为主要功能; 3、合同一般中途不能解除;
4、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1、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 2、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2)出租物的名称、型号、规格、质量和金额;(3)出租物交付、验收和使用地点;(4)租赁期限;(5)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6)租金担保;(7)合同期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8)违约责任。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合伙合同
(一)合伙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合同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主要特征有(1)是双务有偿合同;(2)是诺成要式合同;(3)合伙合同主体的同一性。
(二)合伙合同的成立、内容和变更 (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伙的解散和清算 三、建筑工程合同
(一)建筑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筑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特征有(1)合同的标的是建设项目;(2)国家对合同的订立要求严格;(3)当事人各方协作配合性强。
(二)建筑工程合同的种类、订立和内容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 ★表见代理 概述
表见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的合同。
2表见代理的构成 [1]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
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符合以下要件时,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行为指行为人表现出的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被代理人表现出的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语言。表见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方面存在的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第二类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误认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言词。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 构成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有两层要求。第一,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二,该相信是有理由的。
3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
????????????????????
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表见代理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5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表见代理合同 [1]
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
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1、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3、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
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
5、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6、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 用人单位规章
什么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各用人单位为加强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适用于该单位的劳动规则,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奖惩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等。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
17
18
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因此,用人单位完全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除了按约定提供服务外,还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政策,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一)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出草案; (二)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修改; (三)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依据劳部发(1997)338号《劳动部关开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致力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任何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应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有关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励、劳动纪律等)。并于劳动规章制度定稿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制度、审议程序复印件及《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送交所在辖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局劳动监察处对用人单位报送的规章制度应在十五日内审核备案完毕。用人单位接到审核意见后即可公布实施。 用人单位有效的规章制度所应该具备的要件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有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则约定。一些用人单位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更占主动地位,常制定一些苛刻的所谓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各方面的限制。为防止用人单位权利滥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用人单位所依据的有关规章制度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可见,用人单位有效的规章制度所应该具备的要件是:第一、必须是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包括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内容必须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是指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规章制度必须是有权部门制作批准,对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主形式通过的,还必须按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 第二、必须要明确告知劳动者。“不知者无罪”,未经公示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职工无所适从,对职工不具有约束力。公示方法有:(1)可以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以附件的形式体现。(2)将单位规章制度打印成册,向每位员工发放,并制作发放表;(3)以会议的形式传达,并制作会议签到表;(4)其他形式。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告之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使其知晓。有些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将汇编成册的规章制度事先交给劳动者的做法应当提倡。其次,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后,应当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培训并做书面记录,使相应证据固定下来,避免以后的举证不能。 第三,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的协议,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订的,单位不能通过规章制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设定,即使规章制度由职代会通过,如果与劳动合同冲突或者不一致,或者增加劳动者的义务,除非劳动者认可,否则无效。另外,企业规章制度也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 最后,依据一般的法理原则,企业规章的法律效力不能溯及以往,即企业规章只对其发布实施之后的人或事产生效力,而不可以溯及以往,即使规章生效以前职工有违纪行为也不能以规章作为依据进行处罚,除非企业和劳动者另行特殊约定承认后来实施的企业规章对以往的事或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的处罚《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论述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在合同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自由原则及包括缔约的自愿,也包括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或者变更有关内容,还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具体地说,合同自由与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 确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
约定时以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定。因此,当事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法就不应当对其何合意进行干预。
2.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确定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选择自由。合同自由不是仅体现在合同关系的某一环节上,而是体现在合同关系的各个环节和过程之中。具体来说,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伙伴。第二,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尽量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第三,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允许当事人自有约定合同的内容。第四,在合同形式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确定力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的规则。第五,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允许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第六,在违约责任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等。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中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合同关系上看,缔约过失责任并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其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违约责任则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其要解决的问题是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如何补救的问题。(2)从责任的性质和形式上看,缔约过失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其责任形式为赔偿损失;而违约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责任形式,损失赔偿的数额及其计算方法,免责条件等,其责任形式除赔偿损失外,还包括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
18
19
修理,重作,更换等。(3)从赔偿范围上看,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为期待利益的损失,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4)从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法律上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而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法律通常做出一定的限制,如可预见规则的限制等。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依赖利益损失。确定应予赔偿的信赖利益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与缔约行为的关联性,即信赖利益是基于对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并非缔约行为中的一切利益。(2)信赖的合理性。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一方的行为已使得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合理信赖,即使支付了费用,亦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信赖的善意性。一方面,缔约人对相对缔约人的信赖必须基于合法目的,另一方面,当缔约人知道对方发生缔约上的过失时,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就不得对不该损失的信赖利益提出赔偿。(4)内容的广泛性。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得到的机会。(5)利益的可预见性,即信赖利益必须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 谈谈对合同债权的理解。
对于合同债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合同债权是请求全。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2)合同债权是相对权。通常情况下,合同债权人仅得向合同债权人请求给付,而不能请求第三人进行给付。(3)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合同债权没有排他性,就同一标的可以成立多个合同债权,并且不论发生先后,各个债权均以同等地位并存。(4)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合同债权的本质内容,就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将该给付归属于债权人。(5)债权人可以依法保全债权。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券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债券的保全能是所有债权都具备的权能,债权人可以其债权来对抗第三人,这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6)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其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请求国家机关进行公力救济,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法责任,以保护其债权。(7)债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债权。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债权,可以通过免除,债权让与设定债权质权等方式决定债券的命运。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标准进行解释。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置于通常环境而不是特殊环境,格式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应作日常的,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在格式条款用于不同地域,团体时,应根据在相应的地域,团体中的一般理解来解释。(2)作为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格式条款不明确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并存时,非格式条款更能够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4)严格解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从维护公平公正的目的出发,对合同为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解释或扩张解释。如果某条款中适用范围上不明确,应从最狭义的含义来进行解释。 试述合同成立与同生效的区别。
关于合同成立合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从两者的概念和性质来看,合同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问题,并不意味著已经成立的合同都能产生法律约束力。通常情况下,合法的合同从成立时起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违法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2)从两者的构成要件来看,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要件为: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成立主要考查的是有无合意,着眼于意思表示的外部形态:而合同的生效则着眼于意思表示的内在品质,对其评价涉及价值衡量。合同成立与否是事实的判断,合同生效与否是价值判断。(3)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促成合同成立,并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使合同生效,而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试述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在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关于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应区分合同所附条件的不同而确定: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暂时停止发生效力。此时,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也不必履行义务。条件一旦成就,合同产生效力,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合同应归于消灭。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消灭;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合同一直有效。
因此,在附条件合同中,对于一方或双方来说,因条件的成就而可能使其享受权利或可能获得一定的利益,这种可能的或有希望获得的权利或利益,在不同的附条件合同中各不一样。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一方或双方都希望在条件成就时取得权利,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因为条件的成就使合同失效,权利将归于
19
20
原权利人。由于这种权利因条件的成就,将从不确定的权利变为确定的权利,并将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因此,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期待权”,禁止他人侵害。附条件合同的一方于条件成就以前,侵害对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期待权,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一方或双方来说,因条件的可能成就也可能要承担义务。可能承担义务的一方不得在条件成就以前,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而使自己在条件成就后不能履行义务。否则,在条件成就以后,将依法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效力还表现在:(1)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即使当事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丧失对标的物处分权等,该副条件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仍因条件的成就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消灭。(2)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无效合同的认定。
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需要明确无效合同的特点及其种类。无效合同具体有如下特点:(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2)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有法院和总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才能归于无效。(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但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是无效的。 实际履行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实际履行原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因此,合同法应当摒弃实际履行原则。实际上,即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实际履行原则仍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一方面,实际履行原则与市场经济并不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物质需求大都要通过合同来实现。人们订立合同都具有特定的目的和要求,而这些目的和要求的实现必须通过实际履行合同来实现。离开了实际履行,允许当事人任意以其他标的代替合同约定的标的,允许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达到。可见,实际履行并不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必然反映。另一方面,实际履行原则的学者认为,实际履行原则否认或限制了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指导合同履行原则。这种将实际履行与合同自由原则对立的观点是不妥协的。实际履行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这是当事人在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导下所订立的合同的当然效力。可以说,实际履行所反映的正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变更,解除合同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体现,法律允许当事人经协商变更,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履行变更后的标的履行合同,而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协商的其他标的代替。当然,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也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只能用其他的方法加以代替。同时,当事人经协商,也可以用其他标的代替履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行使方法和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才能发生不安抗辩权问题。(2)一方当事人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当事人互负的债务,需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3)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只有在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先履行一方才有通过不安抗辩权保护自己履行利益的必要。(4)后履行一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为对待给付或提供了担保,则表明后履行一方具有履行能力,先履行一方就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法: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
能力的情形,可行驶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并及时通知后履行方。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对抗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在后履行一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履行。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合同。 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1. 从制度归属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合同保全制度中的问题;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属于合同效力制度中的问题。
2. 从权利性质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属于形成权
3. 从主体上看,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主体一般是意
思表示不真实的人或受害人 4. 从撤销的对象上看,在债权人撤销权中,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 而在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对象是有撤销权人与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5. 从发生原因上看,债权人撤销权中撤销权是基于债权的法定权能而产生的;而可撤销合
同中的撤销权是基于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
6. 从效力上看,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撤销权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
20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综合文库合同法期末考试复习资料(4)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