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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1-27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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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较量-媒介审判

章雯雯 叶丹露 陈佳雯

(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 人文科学分院广播电视新闻学1201 1202 )

【摘要】大众传播媒介在信息时代掌握了“话语权”的绝对优势,其舆论监督是“柔性监督”。但是让媒介去凌驾于法官之上,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实质上是以新闻自由为由干预司法独立。“媒介审判”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改变了媒体角色的定位,干扰司法,降低司法公信力。而司法的缺位,利益的驱动,媒体的越位,公众的人治情结和制度规范的空白都是造成“媒介审判”的主要原因。从1997年的张金柱案到2010年的药家鑫案再到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都是“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为了避免出现“媒介审判”,媒体必须要坚持新闻原则,公正客观地报道,而且新闻报道节奏要和正常的诉讼程序同步。而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 【关键词】媒介审判 司法公正 舆论监督 【正文】

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引起社会不小的反应,央视公开的派出所审问视频更是让我们联想到“媒介审判”这一新闻伦理问题。从1997年张金柱案到陈永洲事件的十几年间,新闻报道扭曲舆论监督功能,干预司法公正的现象日渐增多,如何避免“媒介审判”,值得我们深入分析,从而唤醒传媒和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媒介审判的定义及表现方式

“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即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判决是否有罪,传媒已经在报道或评论中对其定罪,或传媒对嫌犯在法庭的辩护作倾向性的评论,作出定罪的判断。

它主要表现在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

二.媒介审判产生的负面影响

对“媒介审判”的发展过程进行宏观考察,可以发现一起舆情案件的形成大致要经历这样几个过程:舆论的开端(“自媒体”如微博焦点言论)-舆论发展(主流媒体跟进,进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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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报道,头版头条,博客推荐,论坛置顶)-舆论膨胀(媒体深入挖掘,专题报道,网络言论争鸣,网络行动,“意见领袖”引导)-舆论整合(意见趋于一致,舆论群体出现)-舆论消散。

第一,媒介审判加剧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新闻自由强调通过信息公开来实施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司法独立则排斥各种非司法的因素对司法者的指令、干扰和影响。关于司法的独立性,西方的学者概括为七个方面,分别是国家和社会各种势力,上级官署,政府,政党,新闻舆论,国民时尚与时好,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第二,它容易误导受众,造成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在信息社会里,大众传播媒介拥有选择信息和解释信息的权力,具有“话语权”的绝对优势。而司法机关则由于其封闭性和独立性,因而同社会的信息交流相对较少,表现出一定的沉默性。这样就很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信息不对称,受众只能根据新闻媒体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作出判断和理解。一旦媒体提供的信息是不完整的、不全面的、不充分的、不客观的,就有可能误导受众。使公众对司法部门办案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信心动摇、减弱,从而危害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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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人们会怀疑法院的判决受到舆论的影响。传媒先给嫌犯定罪,不按程序法办事,

即使后来的判决正确无误,人们也会怀疑这是传媒影响的结果。至今怎么解释都难以扭转人们的认识:法院受到传媒报道的影响才判了当事人死刑。2

第三,它扭曲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干扰司法。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中,舆论监督是一种特殊的“柔性监督”的形式,让媒体去充当“法官的法官”,“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这种变形的舆论监督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舆论监督,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无罪推定原则,则是要求控审分离,审判权独属法院。它提出法律上无罪的概念,以区分事实上的无罪,“有罪”与“无罪”不是事实本身,而是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这一评价结果只能由行使国家审判权以裁判的形式作出,而做出相对公正的最终判决。3

第四,它改变了新闻媒体的角色定位。一是干扰了新闻界的正常工作,并有可能使媒体陷入讼累之中;二是道德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另外媒体所渲染的主题故事湮没了证据搜集的必要与可能,而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而且,法官既承受来自各种媒介的舆论干预,又受到因舆论影响而站出来“主持公道”的行政干预,法官艰难地秉持着法律公正与道德公正的天平,又承受着法律与敬重领导的双重考验。法律无罪在道德面前站不住脚,变成“民意的傀儡”,在行政指示前变得腿软,沦为“政府的喉舌”,“有罪”也就这样产生了。

第五,“个体暴露”决定“未审先判”。新闻媒体是社会舆论的发动者和传播者,它依仗

自己强大信息优势足以主导舆论的霸主地位,对案件“口诛笔伐”,形成一种先在行的强势“审判设定”。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判刑或变相定罪,判刑。被追诉者的人权受到严重侵犯,特别是名誉权和隐私权。3

第六,“故事多变”置换“事实认定”。现代传媒技术使人们可以通过非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交流,舆论可以很轻易地聚集和整合,但是司法程序远远跟不上及时性很强的媒体,所以会出现各种敏感性,趣味性,异常性,讽刺性的语言表达,多个事实版本中充斥着虚假,主观,道听途说的细节,这样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就被消解了。

第七,“证明标准下降”催生“疑罪从生”。强大的舆论压力使法官不得不屈从主流观点,被告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以扭转舆论的倾向,那么最终往往是被判有罪。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必然伴随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冤假错案更加容易发生。

三.媒介审判产生的原因

第一,司法缺位。极少数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缺失,业务素质低下,有些司法人员法治意 识淡漠,人情案、关系案,时常不断,实现司法公正常常需要外部因素包括媒体监督的推动;因而新闻舆论也就成为救济司法缺失和司法不公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

第二,新闻界越位。中国的新闻媒体大多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借助于其所依托的强大的政治权威,传媒或多或少都有评判是非、解决纠纷的能力。如果这种能力处置不当,越过了一定的界限,异化为凌驾于司法之上或越于法治之外的裁决权与处理权,就可能构成实质上的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和对抗,危及社会权力结构的平衡。

第三,媒体经济利益的驱动与恶性竞争。一些媒体竞相追逐法制报道这个热点,吸引受众的眼球,提高媒体的发行量和收视率,刺激广告商投放广告的热情,为媒体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因热炒“卖点”而出现失控,形成对司法独立的非法干预。

第四,公众人治情结的执着。中国目前情况下,一些地方实现司法公正还时常对外部干预因素(如上级指示、媒体报道)有一定的依赖性,就更容易助长公众产生“找法院不如找记者”、“记者是法官的法官”之类的心理,从这个意义上说,“媒介审判”是现代法治社会里由新闻界和公众共同制造的人治的神话。

第五,制度建设空白。寻求司法独立与媒体报道的平衡是保证舆论监督合度、到位的基本前提,但目前我们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对监督的对象、范围、方法、措施、限度、要求等等,都有相当多的法律和政策的空白,缺乏完备而又便于操作的法律规程,致使新闻媒体面对舆论监督或者手足无措,或者违规犯忌。

四.中国社会上出现的“媒介审判”实例

在2013年,一起陈永洲被长沙警方跨省拘捕事件引起公众不小的关注。整个事件过程是这样的。由公开资料显示,从2012年9月26日到2013年6月1日,陈永洲曾发表10篇有关中联重科“利润虚增”、“利益输送”、“畸形营销”及涉嫌造假等一系列批评性报道。2013年7月10日,11日,中联重科董事长助理高辉在微博上将陈永洲的记者证及身份信息公开,称相关报道为虚假报道。10月22日,新快报记者被长沙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带走。23日,中国记协联系公安部要求保证新快报记者安全。24日,记者陈永洲被跨省刑拘。26日,陈永洲承认收钱发不实报道。28日,《新快报》就陈永洲事件致歉。30日,新快报陈永洲被批捕。

而在26日央视的《朝闻天下》早间新闻栏目中播出陈永洲自述有罪的采访片段。新闻中陈永洲在面对民警的质问,声称愿意认罪也愿意悔罪。央视在这起事件中触犯了两大法律底线。

首先中国的刑法应该是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央视并没有采访他委托的律师,也没有他任何的自辩,只有纯粹的有罪供诉,这本身已经违反了《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公安没有等法院审判这么快就把这些所谓结论性意见抛到央视上去,我觉得它是强化社会受众一种有罪认定,形成陈永洲就是有罪的舆论引导,使公众对该事件提前有了判决。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看,央视能够进入看守所拍摄,这本身就违法。因为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只有办案人员、律师和家人可以见到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的公民未被法律判定有罪时,官方媒体就公开他们的信息,会严重侵犯他们自身和家人的隐私权。而且在视频中没有对陈永洲的面部做马赛克处理,在法院还未做出判决前,他只是犯罪嫌疑人,应享有自己名誉权不被侵害的权利。

在26日,陈永洲事件法院还处于调查当中,尽管陈永洲收受了钱财发表报道,该报道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定论。给他文章的第三方也没有出来给予解释,中联重科也没有提供资料来对质,在事实的真相还未明了之前。央视就进入到派出所,公开播放民警审讯陈永洲的视频。画面中陈永洲被剃了头发,穿着囚服,戴着镣铐,被冠以有着严格标准的损害商业信誉罪。这完全是一场赤裸裸的媒介审判。这是央视,作为我国最具有权威的电视台所不应该犯的错误。

陈永洲的案子绝对不是个案。2010年10月20日22时,药家鑫在驾驶红色雪弗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怕张妙记住车牌号找麻烦,即持尖刀在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将张妙杀死,逃跑途中又撞伤二人。10月23日,药家鑫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

案自首。2011年4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费。药家鑫随后提起上诉。5月,二审判决宣布维持原判;6月7日,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事件一经媒体报道立刻引起了公众的热烈讨论,舆论铺天盖地。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后,整个社会都在以高度集中的注意力关注此案,而纵观各家报纸网络等媒体的报道不难发现,在报道的过程中,媒体已经给药家鑫下好了定义,认为他“穷凶极恶、罪大恶极、非死不可。”《齐鲁晚报》中一片名为《药家鑫的人性拼图》的文章是这样开头的:“一个别人眼中的‘好孩子’,一只会弹钢琴的‘羊’,却在‘狼性发作’时做出了让全国震惊的举动。”“狼性发作”这一类措辞带着明显的主观色彩, 是在变相地对公众舆论进行引导。

药家鑫案是国内首次采用微博进行庭审直播的大案,微博的现场性、及时性、互动性和它同时覆盖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的特征激发了公众的极大兴趣,也让案件审理处在众目睽睽之下。盘点针对药家鑫案的网络舆论,不难发现大多数人都认为药家鑫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众在网络上进行“天怒人怨”、“人神共愤”的感情宣泄,出现了“药家鑫杀一百次也不为过”的言论,甚至还有人说“中国和药家鑫,只能活一个”。信息的病毒式传播和舆论的核裂变效应造成网络舆论的偏执,甚至呈现非理性的舆论“一边倒”的现象。媒体的“下定义”报道和网络舆论扭曲了媒介的舆论监督功能,大大干预了司法公正性。

再往前追溯,1997年的张金柱案在当时轰动一时,也被认为是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1997年8月24日晚9时左右,张金柱因酒后驾车,致使父子俩一死一伤于他的车轮下。8月27日,张金柱被刑拘;12月3日,郑州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1998年1月12日,张金柱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张金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维持原判。1998年2月26日,张金柱被执行死刑。临刑前,张金柱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

肇事事件发生后,《大河文化报》(即现在的《大河报》)刊登了张金柱的身份: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这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强大的冲击波,引起了民众的愤怒,强烈要求严肃查处肇事者。媒介介入使张金柱案从中原走向全国,激起了全国人民的公愤,甚至在法院审理期间,出现了市民奔走相告,法庭外支起了音箱“直播”庭审,近万名市民聚集收听的壮观场面。

在本案中,媒介几乎众口一词,河南的一份报纸更刊出了一篇《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评论,舆论呈一边倒的态势,社会大众更是表现得“同仇敌忾”。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法院的压力可想而知,既要维护法律的公正,但也不能忽视民意,最终终审判决死刑,不能不谓之为“民意的胜利”,“司法公正”在种种因素的制约下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司法尴尬”。

药家鑫、张金柱等人纵使是犯了天大的错误,但我们要知道的是,“媒介审判”本身就是一件违法的事情,媒介没有审判的权力,以一种错误去纠正另一种错误决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4,应当交由法律来对他们进行公正的裁决。媒体以主观情绪对案件当事人作出判决,引导舆论,不仅妨碍司法公正,也是媒体素质低、道德缺失的表现。媒介审判扭曲了媒体的监督功能,逾越了传媒与司法的鸿沟,新闻媒体伦理失范,与自身应尽职责和义务背道而驰,不止对案件当事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也将公众的舆论集中到超出一般公众讨论的界限,是以道德的高标准约束司法审判的极度缺乏道德的行为。新闻媒体这种伦理失范行为决不能恶化。

五.媒体如何避免媒介审判

媒体首先要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报道的用语要符合法律规范,不掺杂感情色彩。其实早在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其中就有“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有倾向性的报道”的规定。

其次很重要的一点是报道的节奏要与正常的诉讼程序同步,一般应该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表评论,而且一定要尊重法律注意权衡利益关系,保证报道和评论的公正、客观,不为案件中的任何一方代言,不要随意批评切忌掺杂个人情感、好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2006年9月12日就说到,“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

在信息时代,我们高呼新闻自由,寻求事件真相,但是借着新闻自由的保护伞去越位,用感性去定一个人的罪,这是当今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所以寻求最大化的媒介和司法平衡,对于维护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都是有重大意义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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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连根. 舆论监督要在法律面前摆正自己的位置[N] .北京日报. 200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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