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保险法绪论 第一章 危险与保险
第一节 保险的含义与特征 一、 危险及危险处理
1、危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不确定性是指损失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及其承担的主体是不确定的。
2、危险的特征:(1)危险具有客观性;(2)危险具有不确定性;(3)危险具有可测定性;(4)危险具有损失性。
3、危险处理:是指的是人类以理性态度对抗各种危害行为或事件,以便减小对于正常生活与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主动或被动的应对措施。(1)避免危险;(2)预防危险;(3)危险自留;(4)抑制危险(5)集合危险;(6)中和危险;(7)危险分散;(8)转移危险。
二、 保险及其特征
1、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特征:(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性。
三、保险的形成与发展
1、保险观念时代的共济方法:最早在公元前3000年的中国出现海上运输货物分散装船。 2、保险萌芽时期的互助制度:以对抗海上运输损失的冒险借贷为重要标志。冒险借贷公元3世纪流行于地中海一带;到公元13世纪,欧洲出现了终身定期金买卖行为。其保险特质的表现为:(1)超出慈善,考虑风险分担;(2)出现契约形式,接近数理统计;(3)遵从经济价值,增加法律约束;(4)出现了专门经营风险业务的组织;(5)契约规定纠纷解决办法;(6)注重商业性运作和交易;(7)关注大宗财产抗灾的火灾救灾互助组织出现,以及重视老人生活帮助的人寿保险有了雏形。
3、保险形成时代的无偿借贷交易制度:真正意义的保险形成于公元14世纪。据考证,1347年10月23日签发的于意大利热那亚发现的公证书是迄今发现最早的无偿借贷契约文本,乔治·勤克维伦以放贷人身份签发了承担圣·克勤拉号货轮的航行风险;保险学界以此契约签发作为保险诞生的标志和时间节点。
4、保险扩展时代的经济补偿制度: (1)扩展的标志事件
1)1683年,英国人爱德华·劳埃德在伦敦以咖啡馆为保险人与客户洽商提供了场所。1692年,爱德华将咖啡馆改组为劳合社保险人协会这标志海上保险在世界范围内的重大转变。
2)1667年英国人巴蓬博士设立了世界上首家专门承保火灾事故的保险组织:1680年,改组为合股公司,称为“火灾保险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开创了火灾保险的先河,在保险历史上地位重要,1710年查理士·波文建立的“伦敦保险人公司”(即后来的太阳火灾保险公司)被说成是现代火灾保险的开始者。
3)1693年,英国人哈雷以布勒劳布市的死亡统计数据,创立世界上第—个死亡统计表,使具有人寿保险性质的定期年金制度有了更加准确的依据。1762年后,英国人多德森和辛普森依据死亡表的精确数据,成立了公平人寿保险公司,死亡统计表第一次被正式地运用来核算保险费。
(2)扩展的状况
1)出现了?非只是具有附随性任务性质之相互性火灾保险和商业性契约式火灾保险; 2)出现独立的人寿保险; 3)出现较大规模的保险组织; 4)科学化人寿保险技术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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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冰雹保险之产生,同时再保险制度、责任保险品种、私人健康保险的出现。
5、保险现代化时代:20世纪以后,全球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于经济的保障作用增强,其全面发展与走向成熟的标志,集中表现在:
(1)保险业规模扩大,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保障能力显著提高。 (2)保险产品创新势头强劲。
(3)满足社会需要的人身保险品种呈爆炸性增长趋势。 (4)保险产品功能不断完善。 (5)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增大。
(6)保险金额日益巨大,保险索赔额外负担增多。 (7)再保险业务发展导致国际市场繁荣。 (8)保险业的金融中介功能日益提高。 四、中国保险的演变
1、中国最早经营保险的机构是1805年在香港由外国商人建立的“广州保险协会”,英国商人在华最早设立的保险机构是1835年的友宁保险公司。由清政府招商局在1876年设立的仁和保险公司是第一个华商保险机构。
2、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49年10月20日批准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52年,国家对保险业开展整顿,外商保险全部歇业撤离中国市场,对外保险业务,由中国保险公司经办:截止到1955年短短三年时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全国各地组建超过1300个分支机构,到195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历近十年的发展,共积累了近16亿元的保险费。由于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主要是对保险补偿的根本性质存在争议,1958年召开的全国财贸工作会议决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停办国内保险业务,对外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新中国保险业第一次全面恢复时期结束。
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79年召开的全国银行行长会议上,正式提出要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机构。1984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中分立出来,变成直属国务院的、国家级独立国有企业专门办理保险业务,从1980年到2010年的30年期间,中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到1995年,我国保险从业人员已达到四十多万人,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8倍,保险费收入达到540亿元人民币。
第二节 保险的分类与职能 一、 保险的分类
1、根据实施形式不同进行分类: (1)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主体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强制保险的主要特点如下:
1)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当事人协商而自愿订立,而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
2)保险关系仍采用保险单的订约方式,但条款内容由主管部门提出,包括承保范围、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险费等;
3)强制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是指定方式,也可以采用自选方式;
4)强制保险制度多是推行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等目的,项目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出现经营性亏损时,政府要给予适当补贴。
(2)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义务的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1)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又可分: 1)按保险对象分: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等。 2)按保险性质分: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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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保险主体分: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涉外保险、农业保险等。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身保险按照发生事故的性质、后果及给付标准不同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3、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的分类: (1)原保险: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担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
(2)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保险公司)以自己承担的有效合同而形成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于事故发生后由接受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4、根据创设保险目的的不同进行分类:
(1)商业保险:是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
(2)社会保险: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 保险的职能
1、分担风险职能: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按所保标的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偿。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
2、经济补偿职能: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这是保险经济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体现了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则是内在根本。这在人身保险中体现更加明显。
3、防灾防损职能:是指保险人积极主动地参与、配合其他防灾防损主管部门扩展防灾防损工作。保险过程的防灾防损体现在三个环节:险前预防、险中抢救、险后赔偿。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
4、金融中介功能:是指保险人利用保费收取与赔款和给付保险金之间的时差性,将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中的暂时闲置部分用于融资或投资,使资金保值或增值,以弥补保险经营的亏损。
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具有筹资职能;另一方面通过购买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等投资方式体现投资职能。
第二章 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第一节 保险法概说 一、保险法的概念
1、广义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1)保险公法:主要是指以强行规范为特征对相关保险关系加以调整,包括保险监管法、社会保险法和保险的公法条款。
(2)保险私法:是指以任意性规范为特征对保险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和保险的私法条款。保险私法又可分为:
1)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调整保险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采用立法形式的分类标准,又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独立的模式。
2)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是指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法、保险监管法、保险私法条款、保险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判例在内的所有规范,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
2、狭义保险法:是指仅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的保险法规。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保险合同法: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当事人资格、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基本条款、成立及生效、合同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
2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广义的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是调整与规范保险组织及行为,约束保险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监督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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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
3保险特别法:主要是指保险法之外其他商法部门法、保险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法院判例有关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亦即我们前面提及的保险私法条款。
三、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是私法;
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 3、保险法是公益法;
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第二节 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外保险法的沿革 1、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据考证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条例》,后又有1266年的《奥列隆法》,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立法的诞生。
2、欧洲大陆近代保险立法特点:
(1)对于海上保险进行系统法律规范,对共同海损责任分担、委付、契约形式、告知义务、除外责任等,都有较详细规定。
(2)在立法模式上,法国、德国都选择制定商法典模式,将保险设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但法国稍有不同,它把陆上保险放在民法典之中。
(3)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够全面,也反映了保险,特别是陆上保险还是新生事物,主要是以火灾保险为主。
(4)法律受到宗主国与殖民地、附属国关系的影响,在传播和移植上走出不同道路,法国保险法主要影响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德国保险法主要影响瑞士、瑞典、奥地利、丹麦、意大利、挪威、日本等国家。
3、英美法系近代保险立法特点:
(1)保险契约关系主要由判例法调整,包括海上保险。
(2)英国对于人寿保险多采取成文立法形式,传统的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已有成熟的商业惯例和司法规则可循。
(3)英国对于海上保险业务采用宽松监管政策,授权由劳合社社团法人形式去经营,拥有提供海上标准合同文本的权利,法院承认其具有权威性。
(4)保险单行立法与法典同时并存,像英国的人寿保险法、简易人身保险法、保险公司法,都具有法典性质。美国则有纽约州保险法典。
(5)美国由于是联邦制国家,保险立法权掌握在州政府(议会)手中,导致美国保险法在各州差异性很大。
二、旧中国的保险立法
1、1908年,由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受命起草大清商律,第二编商行为中规定了损害保险与生命保险、该法主要参照日本商法典制定,因不符合当时国情,并未公布施行。
2、1927年北洋政府委托法国人艾斯嘉拉草拟中华民国保险契约法草案,由于国内形势严峻,草案未及走进立法程序,北洋政府即宣告垮台,中华民国第一次保险立法宣布失败。
3、1929年11月国民政府迁都南京后,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筹备起草保险契约法,该项立法案于1929年12月30日由国民政府以《中华民国保险法》公布。这是近代中国第一部借鉴西方立法经验,正式予以公布的保险法草案。但该法同样因国内时局原因未能颁布实施。
4、1935年6月7日,国民政府立法院通过《保险业法》,并于1935年7月5日公布,但仍未实施;抗战爆发以后,国民政府于1943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了《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
三、新中国的保险法
1、1952年2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先后颁布了六个强制保险条例,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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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中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就海上保险作出了具体要求。
3、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法立法与法制建立进人了发展与完善时期。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调整保险关系的第—部基奉法律,采用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形成了我国保险方面的立法特色。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保险法》修订案,这是我国保险基本法制定后的第二次较大的修订,反映了保险事业全面发展的社会需求,也是规范保险行为,完善我国保险制度的主要手段,集中体现了保险立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性特征。
第二编 保险法本论 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债权性。在财产关系领域,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区别而存在。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的债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则表现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债务)、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特种之债,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
2、非典型双务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
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3、强制有偿性。保险合同既为双务合同,亦为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须给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还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亦不能依当事人意思由有偿转化为无偿。买卖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若卖方不要价金,其可转化为赠与,而保险人若免除保险费,保险合同无效,不能转化为赠与合同。
4、射幸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是,保险人是否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及其应给付的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发生结果而定.其不确定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二是将来会确定发生但发生迟早不确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不确定合同,是就个别保险合同而言的,若就承保同种危险的全体保险合同而言,保险费给付义务与保险金给付义务之间则具有确定性的特点、其以一定的统计计算为基础,即就危险团体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总体而言,其保险费给付与保险金给付数额之间的关系是依精确的数理计算、统计而确定的。同时亦须注意,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否确定上,而不是在保险人危险承担义务是否确定上来说,保险合同才属于一种射幸合同。
5、不要式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法律并未要求保险合同应采用特定形式或特定程序。保险合同之所以为非要式合同,其理由在于:(1)以不要式合同缔约,通过将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合同义务,亦可保证保险权利义务的明确,不至于因此导致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混淆。(2)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3)以不要式合同缔约,实务中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切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亦能保留相当的自由选择空间,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若采要式合同缔约,在实务中则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合同才能成立,例如,货物运送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不能切合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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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亦不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
6、格式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订立缺乏协商的过程。事实上格式合同使用人,多借合同自由的美名,利用其经验制定出倾向于自身利益的合同条款:因此,针对格式合同的特点,为了消除此种不平等交易的缺陷,在《合同法》、《保险法》中,亦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性所带来的弊端进行了校正;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控制、司法控制和行政控制,此外,还有社会组织控制。
(1)立法控制:是指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发生效力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以此来约束合同内容,此为事前控制。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2)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3)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4)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不得借助格式合同加重对方义务与责任,而减轻自己义务与责任,也不能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相关条款无效。
(2)司法控制: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定、确认及解释等方式约束合同内容,主要表现为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此为事后控制。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裁判者应作出不利于起草人而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司法控制以司法者对待决案件中的争议条款的解释来影响保险合同内容,具有消极性、个别性、事后性的特点。
(3)行政控制:是指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先行审查,经核准后才允许其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约的基础,以事后监督的方式修正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因素。行政控制具有保障力强大,对非格式条款一方保护主动、直接和救济高效等特点;由于监管机构
的运作是行政控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其成本较高,受执法体系实际运作的有效性及其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较大。
(4)社会组织控制:是指通过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自治团体的力量影响合同内容。社会团体控制具有高效率与低成本的特点。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
一、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再分:
1、人寿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是又具体分为:
(1)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再分为:
1)生存保险:是指以约定的保险期限界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如商业年金保险。
2)死亡保险:是指以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死亡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期限包括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
A、终身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终身为保险期限,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
B、定期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一定期限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3)生死两全保险:是指以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和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共同保险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这种保险或者以生存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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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死亡条件;或者以死亡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加生存条件。如我国的儿童保险就是一种生死两全保险。
4)简易人身保险:是指一种简化了的人寿保险,依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限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死亡或者伤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5)年金保险(简称年金):是指在约定的期间或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一定周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年金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年金领取者的收入。纯粹的年金保险一般不保障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仅为被保险人因长寿所致收入损失提供保障。但年金保险并不以生存保险为限,可以加保死亡保险,实务中的年金保险通常为生死两全保险。再分:
A、按缴费方法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一次缴清保险费年金保险与分期缴费年金保险 a/一次缴清保险费年金:是指投保人—次缴清全部保险费后从约定的年金给付开始算起,受领人按期领取年金;
b/分期缴费年金:是指投保人在保险金给付开始日之前分期缴纳保险费,在约定的年金给付开始日起按期由受领人领取年金;
B、按年金给付开始时间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 a/即期年金:是指在投保人缴纳所有保费且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立即按期给付保险年金的年金保险。通常即期年金采用趸缴方式缴纳保费,因此,趸缴即期年金是即期年金的主要形式。
b/延期年金: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被保险人到达一定年龄或经过一定时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条件下开始给付年金的年金保险。
C、按被保险人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个人年金、联合及生存者年金和联合年金 a/个人年金(又称为单生年金):是指被保险人为独立的一人,以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年金保险。
b/联合及生存者年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中,在约定的给付开始日,至少有一个人生存即给付保险年金,直至最后一个生存者死亡为止的年金保险。因此,该年金又称为联合及最后生存者年金。但通常此种年金的给付数额规定,若一人死亡则年金按约定比例减少,此种年金的投保人多为夫妻。
c/联合年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中,只要其中一个死亡则保险金给付终止的年金。它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同时生存为给付条件。
D、按给付期限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定期年金、终身年金和最低保证年金 a/定期年金: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约定的保险年金给付期限的年金。定期年金又有两种: ①确定年金,即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生存,保险人都得给付年金直至保险年金给付期限结束;
②生存年金,即在约定给付期限内,只要被保险人生存就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 b/终身年金:是指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终止给付保险年金的时间的年金。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生存,被保险人即可一直领取年金:但一旦被保险人死亡,给付即终止;对于长寿的被保险人,该险种最为有利。
c/最低保证年金:是指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过早死亡而丧失领取年金的权利而产生的年金形式。它具有两种给付方式:
①按给付年度数来保证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该种最低保证年金形式确定有给付的最少年数,若在规定期内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年金直到期限结束;
②按给付的金额来保证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该种最低保证年金形式确定有给付的最低金额,当被保险人领取的年金总额低于最低保证金额时,保险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期退还其差额。第一种方式为确定给付年金,第二种方式为退还年金。
E、按保险年金给付额是否变动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定额年金与变额年金 a/定额年金:是指保险年金给付额是固定的,不因为市场通货膨胀的存在而发生变动。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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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年金与银行储蓄性质类似。
b/变额年金:是指保险年金给付额随投资分立账户的资产收益变化而不同。通过投资,此类保险有效地解决了通货膨胀对年金领取者生活状况的不利影响的问题。变额年金因与投资收益相连接而具有投资性质。
F、团体年金的分类
团体年金的投保人以被保险人为年金受领人,保险费由投保人全部或部分承担,团体年金主要用于退休后的生活补助,具有福利性质,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a/团体延期缴清年金:是指由投保人为每一位在职员工投保,其员工在退休后才能开始领取年金的保险;投保人每年趸缴一次延期年金保险费;随员工工作年限的增加,退休后年金数额也增加。
b/预存管理年金:是指由投保人为员工缴纳延期年金保险费的团体保险,但其缴纳的保费并不记在每个员工的名下,而是作为投保人每年向保险人缴纳的基金本金,当某个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才从中划出部分作为趸缴保费,为该员工投保个人即期终身年金保险。保险人保证基金的生息,保险人在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没有必要提存责任准备金,因此,为投保人节省了保险费的支出。
c/保证年金:是指投保人按员工退休后应领取的年金额为保险费,形成一笔基金,保险人要保证员工退休后按约定金额支付保险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归人基金。一旦基金的数额低于员工约定年金额的趸缴保费时,立即将基金分解到员工个人名下,作为趸缴保费,为员工投保缴清延期终身年金保险:此类保险确保了员工的利益。
(2)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再分为:
1)分红保险:是指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在获取保险保障之外,可以获取保险公司的分红,即与保险公司共享经营成果。该保险是抵御通货膨胀和利率变动的主力险种。分红保险的红利主要来源于利差异、死差异、和费差异,即“三差收益”。
2)投资连结保险: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在获取保险保障之外,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扣除死亡风险保险费后,剩余部分直接划转客户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根据客户事先选择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渠道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直接影响客户的养老金数额。
3)万能人寿保险:是指万能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可随需求和经济状况变化可以暂时缓交、停交保险费,从而改变保险金额的险种。万能人寿保险将保险单现金价值与投资收益相联系,保险公司按照当期给付的数额、当期的费用、当时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变量确定投资收益的分配,并且向所有保单持有人书面报告,具有弹性强,成本透明,可投资的特征。
2、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分娩所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再分:
(1)健康保险按照保障对象可以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 1)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疾病保险合同又再分:
A、一般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非重大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B、重大疾病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溢血等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患有上述疾病时,由保险公司对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的商业保险行为。重大疾病保险有如下分类:
a/按保费是否返还来划分,可分为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和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
①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满若被保险人未患大病,保险费不返还的重大疾病保险。 ②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满若被保险人未患大病,保险费返还的重大疾病保险。 b/按保险期限划分可以分为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是指为被保险人在固定的期间内提供保障。固定期间可以按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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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年龄(如保障75岁)确定或按年数(如20年)确定,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近年来发展较快,新的险种不断出现。例如,“两全”形态的重大疾病保险,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患重大疾病且生存至保险期末也可获得保险金:另有扩大保障范围,增加高残和身故保险责任的重疾保险。
②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是指为被保险人提供终身的保障。终身保障有两种形式,一是为被保险人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障,直到被保险人身故;另一种是当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极限年龄(如100周岁)时,保险人给付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相等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一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都会含有身故保险责任,因风险较大,费率相对比较高。
c/按给付形态可划分为提前给付型、附加给付型、独立给付主险型、按比例给付型、回购式选择型五种:
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险责任包含重大疾病死亡、高 度残疾,保险总金额为死亡保额,其中包含重大疾病和死亡或高残保额两部分,如果被保险人患保单所列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可以将一定死亡保额比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提前领取,用于医疗或手术费用等开支,剩余部分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由受益人领取: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重大疾病,则全部作为身故保险金,由受益人领取。
②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通常是以寿险为主险的附加险,保险责任也包含有重大疾病和高残两类;该型产品有确定的生存期间。生存期间是指被保险人身患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开始(正式确诊)至保险人确定的某一时刻止的一段时间,通常有30天、60天、90天、120天不等。如果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且在生存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且存活超过生存期间,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时再给付死亡保险金。该产品的优势在于死亡保障不仅始终存在而且不因重大疾病保障给付而减少死亡保险金。
③独立给付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独立给付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包含死亡和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而且其责任是完全独立的,并且二者有独立的保额。如果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为零,保险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未患重大疾病,则给付死亡保险金。此型产品较易定价,只需考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但对重大疾病的描述要求严格。
④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是针对重大疾病的种类而设计,主要是考虑某一种重大疾病的发生率、死亡率、治疗费用等因素,来确定在重大疾病保险总金额中的给付比例。当被保险人患有某一种重大疾病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其死亡保障不变,该型保险也可以用于以上诸型产品之中。
⑤回购式选择型重大疾病保险。回购式选择型重大疾病保险目前在我国尚后空白。该种类型的保险是针对提前给付型重疾保险存在的因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而导致死亡保障降低的不足而设计的,其规定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某—特定时间仍存活,可以按照某些固定费率买回原保险额的一定比例(如25%),使死亡保障有所增加,如果被保险人再经过一定时期仍存活,可再次买回原保险总额的一定比例,最终使死亡保障达到购买之初的保额;回购式选择带来的逆选择是显而易见的,作为曾经患过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要按照原有的费率购买死亡保险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回购”的前提或条件的设计至关重要,是防范经营风险的关键。
2)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又再分:
A、医疗费用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①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的医疗费用保险。
②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B、医疗费用保险按照医疗费用的性质可以分为普通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特种医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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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和综合医疗保险。
①普通医疗保险。普通医疗保险又称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直接医疗费用。
②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对特定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的医疗保险。
③特种医疗保险主要包括:牙医保险、处方药保险、眼科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 ④综合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是目前国外常见的医疗费用保险。
3)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4)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费的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2)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的不同,可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1)长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探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但年限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2)短期健康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上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3、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简称伤害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所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再分:
(1)按保险危险分类,
1)普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损伤为保险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
2)特种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特种原因或特定地点造成的被保险人身体损伤为保险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包括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船员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职业意外伤害保险等类型。
(2)按投保动因分类:可分为自愿意外伤害保险和强制意外伤害保险。即根据投保人自愿订立的意外伤害险和根据法律强制规定而订立的意外伤害险。
(3)按保险期限分类: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和多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4)按险种结构分类: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单纯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即以一个险种单独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和作为一个附加险和其他寿险一起投保的意外伤害险。
(三)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
1、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与否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完全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依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给付,不得因此获取不当得利,而人寿保险合同完全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除医疗费用补偿性质的建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外,其他健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亦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2、保险价值的概念是否适用不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价值的概念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运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为可用金钱估价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与责任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基于主观关系,多属于非金钱可估价的利益。
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其交付欠交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若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须返还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的保险费.当提前终止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
5、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无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合同中的终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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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保险与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后因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该现金价值给付请求权可以设定债权质权。
6、对保险人营业范围的影响不同。以保险标的性质为准,保险人的营业范围可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以保险金确定的方式分: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1、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为目标,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可评价的客观经济利益为基础的保险合同。该类合同适用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以及代位求偿的规则,禁止超过实际经济损失获得不当利益。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
2、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是指按约定给付固定金额,不以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量确定保险金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至于被保险人因意外饬害或疾病、
分娩等支出的医疗费用而订立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如果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汁算保险金给付的数额,则其属于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如果合同约定不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多少,每天给付固定的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某种疾病、分娩而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总的给付数额,则其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
三、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标准分: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2)预先约定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3)在客观上,可使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前更为审慎地评估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4)防止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
(2)定值保险合同存在的问题:1)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只是一
个原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约定价值若远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为贯彻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原则的功能,仍不得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2)定值保险合同仍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同的问题。定值保险合同中,固然存在以约定保险价值(即缔约时预先约定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而投保“全部保险”的。但约定的“保险金额”亦有较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低的情形。此时,保险人所负担的义务,应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决定。
(3)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撤销权与拒绝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人因受欺诈致使保险标的定价错误,作为定值保险合同的缔约人,得撤销该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四、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不同范围分: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1、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在该类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予以列举的合同。
2、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合同明确予以排除的危险以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合同。
五、根据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分: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是指在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依原保险合同,其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原投保人所欲转移的危险,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其保险给付义务具有“第一次”或“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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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2、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约定,将原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给付义务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
六、以同样投保向一个保险人还是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分: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1、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某一保险标的,基于某一保险利益、就某一保险事故与某一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2、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以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或重叠的保险期间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
七、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分: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1、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自己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2、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保险合同。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在广义上,是指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具有直接关系、间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人,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以及保险合同的辅助人。狭义上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仅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二、投保人
1、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的法律特征
(1)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却须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投保人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主给付义务。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之外,对于保险命同利益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二、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
2、被保险人的资格及限制
(1)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因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保险合同无年龄限制与精神状况的限制;而当投保人不是其父母时,则被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对于被保险人无资格限制,但要求被保险人有权利能力,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的同意
(1)被保险人同意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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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同意的优点
1)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多变,赋予被保险人同意,使其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将具有主观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客观化。其建立的前提是人的意志自由,人能够认识、判断并选择自己的行为。
2)对保险金额的同意的主要目的是凭借保险金额的约定,使被保险人自己来决定自己生命面临的危险状况,另一方面也凭此来推察投保人的动机,实际上可以更有效地控制风险。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越大危险几率越大,保险金额越小危险几率越低。
3)当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由于以他人生命、身体为对象,涉及他人人格权。人格权的要旨在于维护个人人格的完整、独立与不可侵犯。因此,由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使,实质上让其自己决定是否愿意以自己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体现了对人格权的尊重。
(3)被保险人同意的性质
1)事前的同意(允许)。①允许的性质。允许的性质为单独行为。单独行为即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允许的性质一般认为是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允许是事前所为同意的意思表示,须以积极的方式为之。②允许的方式。在一般民法上,允许的方式原则上为不要式行为。
2)事后的同意(承认)。①承认的性质。承认是事后的同意,其性质为单独行为。承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即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承认权是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通过事后同意,而使其法律关系确定,当然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其与允许的区别在于,允许不能促使该法律关系立即发生变化,所以,允许不是形成权。②承认的方式。在民法上,承认的方式若无法定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为非要式行为。
(4)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
在不同条件下,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不同。 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包括对投保人以及其为被保险人订立包含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同意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同意。
2)在是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同意是对指定的人为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 3)在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同意是对变换已指定的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
4)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也应经被保险人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在合同订立时的同意是被保险人第一次同意,而在该合同债权转让或质押时,需经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第一次同意不能代替第二次同意。
(5)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使。依《保险法》第34条规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同意,即第一次同意,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不必限于书面要式的同意。当该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为之,采取要式行为的方式行使。在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同意由其本人按自己的意思完成;当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包括了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则无需经该父母的未成年子女同意,在该合同转让或质押时,亦无需该未成年人本人的同意。
(6)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
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2)在是指定受益人时;3)在变更受益人时;4)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
三、受益人及其收益权 1、受益人
(1)受益人:是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的法律特征:
1)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2)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而产生。
3)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权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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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益人的种类
有意义的分类应是第一顺序受益人和第二顺序受益人,但这种被保险人指定情况不多见。 2、受益权
(1)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2)受益权的性质
1)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并行使的权利,而非继受的权利,无须收取遗产税或个人所得税。已确定的受益人,其受益权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受益人仍生存为限。若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受益权即行消灭。
2)权利依其实现要件是否已经全部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全部要件已经具备,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是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待其余要件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
(3)受益权的产生
《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基于权利人指定而产生,非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而产生。
(4)受益权的变更
1)受益权变更的含义:更换前已经指定了受益人,更换时要变换原先的指定结果,变更的内容包括人数增加、减少,数额分配的变化以及顺序变化等。
2)受益权变更的相关事宜
(①变更主体。依《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真正控制变更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亦不能认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行为是变更权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故与保险人无关,无须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致。
②变更方式。依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③变更期限。变更受益人应在合同当事人确定受益人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这段时间内为之:其前提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否则,无法律意义。
④变更内容。变更受益权的内容包括变更受益人的人数、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以及变更受益人的受益顺序。
(5)受益权的放弃 在确定受益人之后,该受益人作出拒绝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为受益权的放弃。放弃受益权的行为为单方行为,自作出拒绝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后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6)受益权的转移 《保险法》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按反对解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便可以转让或者质押。
(7)受益权的消灭
受益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种:
1)受益权的绝对消灭:是指受益权行使后,因最终实现而不再存在。
2)受益权的相对消灭:是指已确定特定受益人,因特定事由发生而使受益权对该受益人而 言不再存在,包括:
A、受益权不再。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因而不再存在;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依《保险法》规定,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B、受益权变更。由享有变更权的人变更已确定的受益人,原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再存在。 C、受益权撤消。由撤销权人将已确定的特定受益人撤销,原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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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受益权丧失。特定受益人因对被保险人实施不法加害行为导致受益权不再存在。受益权的丧失有两种情况:一是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受益权丧失;一是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受益权丧失。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辅助人:保险合同订立、履行乃至消灭的过程中,尚须其他人辅助当事人为相应行为,以期保险目的的圆满达成。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具有一定辅助关系的人即为保险合同辅助人,亦称辅助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辅助入主要有三种: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
一、 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验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人的特征。答:(1)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一般是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产生的(仅有委托代理),即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2)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是有偿的,其可向保险人收取约定的佣金。(3)保险代理人除代理法律行为外,亦兼及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越权无需保险人追认,欺诈仍3保险人承担后果);一般民事代理只包括代理为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 (4)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即使实际上并未告知保险人,也都推定为保险人所已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3、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
(1)保险专业代理人的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专业保险代理人,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并应具备如下条件: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如果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条件:
1)实质条件:①须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②须有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即其经营主业中所涉财产及其利益或人的身体、健康需要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获得保险保障,例如,货物运输部门为保险人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③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这是兼业代理人为主营业务的物质条件,也是为保险代理行为的基础。④须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⑤须具备持有《代理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监会颁发的《代理资格证书》。⑥须不违反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取得的禁止性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程序条件: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须经特定核准程序。保监会是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的核准机关。兼业代理资格的取得须经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请,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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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报保监会核准。
(3)个人保险代理的条件
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1)须获得《代理资格证书》,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监会颁发的《代理资格证书》。
2)向拟代理的保险人申请个人代理人的展业证书,凡获得《代理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 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代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代理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代理展业证书》)。
3)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凡持有《代理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然后,持资格证书、展业证书、代理合同书向保险人申请为个人代理业务,由保险人代其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报请备案,才取得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4、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1)保险专业代理人的权限:是指采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代理业务的范围。专业代理人的权限如下: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账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账户上的资金,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3)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4)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权限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3)保险个人代理人的权限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代理收取保险费。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 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二、保险经纪人
1、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1)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保险经纪人可分为人身保险经纪人与财产保险经纪人。同一人可同时为人身保险经纪人和财产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属于专门职业,保险经纪人并不隶属于某一保险人。经纪人可为投保人利益同时与数个保险人进行订立保险合同的洽商,不发生利益冲突的问题。这与保险代理人隶属于某特定保险人的规则相异。
(3)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代理行为的。
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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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进行保险代理业务,其行为的后果亦由本人(作为被代理人的保险人)承担。
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与再保险经纪。
4)保险经纪行为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甚巨,我国法律将其主体形式严格限制为一定组织;保险代理可以由机构或个人进行。这也是保险经纪人与一般经纪人不同之处。
5)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利益而为保险代理行为的,他只能从保险人处获取代理费;而保险经纪人的报酬取得方式与此相异;有时,保险经纪人虽为投保人的利益而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但通常却是由保险人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佣金支付给保险经纪人:若被保险人委托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佣金则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既可由保险人给付,亦可由保险人的相对人给付。
2、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低限额,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保险经纪人的权限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保险公估人
1、保险公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依约收取报酬的组织。
2、保险公估人的资格。
(1)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采取合伙形式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保险公估人的权限
(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2)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3)再保险经纪业务;
(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5)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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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利益
一、 保险利益的概念与作用 1、保险利益的概念
(1)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
(2)保险利益的法律意义
1)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依《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该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的作用
(1)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合同缺乏保险利益,与赌博无异。
(2)保险利益的存在意在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涵义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既表征了一种利害关系,又表征了一种利益,即主体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适法的经济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
(1)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即须为适法利益或为法律所允许的利益。 (2)保险利益具有可估价性,即其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3)保险利益具有可确定性,即可保险的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或可得确定的利益。 2、财产保险利益的分类
(1)积极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对债权、物权以及准物权所享有的现存利益以及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可分:
1)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主体基于其正常的营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而可获得的利益。对积极期待利益的保险无明文规定,但保险人多将利润损失保险作为其他财产保险的附加险。
2)消极的期待利益:是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责任保险。
(2)消极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责任或侵权所致的不利益。 3、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为已足,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具有在所不问。
4、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1)基于债权的现存利益。其主要是指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包括债权本身,此外,该利益还包括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权利。
(2)基于物权的现存利益。物权包括所有权以及定限物权(又称限制物权或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的存在形态包括单独所有与共有。不论所有人为单独所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具有保险利益。
(3)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所具有的利益。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基于有权占有,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占有物的损毁灭失与该物权占有人仍存在利害关系。占有人对其占有物仍具有保险利益。
(4)基于股权的利益。我们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对公司享有股权,不能对公司财产直接行使任何权利。股东享有的股权缺乏保险利益所要求的确定性,因此,其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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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特点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不同的特点,表现在: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为已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缔约时即须存在。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内容限于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内容。
(3)保险利益的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财产保险利益能够以可能的损失来决定,人身保险除医疗费用损失外,其他损失利益不能用金钱衡量,只能决定有无,不能决定大小。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存在的余地。
(5)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人身保险中,由于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所以,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着是否会引发赌博与道德危险。
3、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1)法定保险利益。①本人对其自身具有保险利益,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限利益,皆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任何一种人身保险;②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③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④投保人对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2)意定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上述法定保险利益之外的人作为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当他人以其为危险载体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通过被保险人的自由意思确定该合同订立、履行对其自身的利害关系,以防控道德危险。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人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益是否为受让人利益继续存在。也就是说,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同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
1、因继承关系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
(1)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死亡,而被保险人的财产未遭受事故损害,则有保险利益的继承问题,对此,《保险法》没有相应规定,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多采“同时移转主义”的立法例,即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财产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
(2)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如是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或两全保险,则属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即终止,不发生保险利益转移:若属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且非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消灭而终止,亦不存在保险利益的移转。
(3)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投保人死亡时,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属于投保人专有,如因亲属关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利益,保险利益不得转移;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并非属于投保人所专有,如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则应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
2、保险标的因法律行为转让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
(1)因保险标的的让与所生保险利益是否继续的问题仅限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可随债权一同转让外,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得因转让而转移。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1)属人主义的立法例;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3)折衷主义立法例。
(3)我国立法基本采用的是从物主义的立法例,具体如下: 1)当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上仍为受让人利益而存在。
2)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负及时通知义务,并采取约定优先的处理方式,即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来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无需通知,通过任意性规则予以规范,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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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则保险合同当然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并无需通知,这属于原则的例外。
4)对于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增加的,义务人及时通知后,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引起危险增加所致的损失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
3、因破产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
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标的成为破产财产,其保险合同利益是否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保险法》对此未有明文规定: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一般规定,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但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人身保险中,其合同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而非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不会发生上述问题。
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1、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为保险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致的状态。 2、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保险意思表示的合致,是经过了订立程序而致的静态结果。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保险要约 1、保险要约的含义
(1)保险要约:在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表现为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也称为投保或要保。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要约通常以投保人填写预先由保险人印制好的投保申请书,并将其交付给保险人的方式来完成。
(2)保险要约引诱(又称保险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说明书、商品广告、保险宣传单为要约邀请: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在保险实务中,一般将保险人提供投保书的行为作为要约邀请。
2、保险要约的方式
保险要约固然可以口头方式为之,但常以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的方式进行。所谓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又称投保书或要保书—投保书通常由保险人事先印制。
3、保险要约的法律效力
(1)保险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即不得撤回或进行变更扩张; (2)受要约人在保险要约到达后失效前即享有承诺权; (3)保险要约一般以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保险要约的存续期间
自保险要约生效至其效力消灭之间的这段时间是保险要约的存续期间,也是承诺的有效期间。
5、保险要约终止的原因
(1)保险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保险承诺;
(2)没有约定时间的,经过了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没有保险承诺的,视为终止; (3)受保险要约人明确拒绝保险要约,并且拒绝保险要约的通知到达保险要约人; (4)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5)保险要约人死亡;
(6)保险要约被撤回或被撤销。但下列情形下保险不得撤销:
1)保险要约人确定了保险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保险要约不可撤销;
2)受保险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保险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保险合同作了准备。 (二)保险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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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
(1)责任保险金给付的条件:1)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2)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3)被保险人已经向该第三者实行了赔偿。
(2)责任保险金给付的对象
在责任保险中,保险金实际上最终归为第三人所有。《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责任保险其他费用的承担
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因赔偿纠纷引起的,为分清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支付的律师费以及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
6、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责任。该条款规定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雇用的人或者其所有物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2)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不同规定,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1)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及其家属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 5)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3)责任限额
责任保险合同中均包括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规定,即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额度。责任限额由投保人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数额。责任限额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一种是保险期间内累计的赔偿限额,另外,责任保险还有免赔额的规定,即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因投保责任保险而轻纵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规定为具体的数额,也有规定为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的。
(4)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承担如下义务:
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A、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B、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30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C、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D、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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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5)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
4)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6)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后,保险人审查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缴费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证明材料,对保险事故及赔偿数额进行核定;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效力等进行审查,而后依据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付。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后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1)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
(2)保障范围不同。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3)强制性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与此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当事人自愿投保。
(4)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一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采用备案制,保险公司制定出具体的费率,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
(5)责任限额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根据损害的不同,分为死亡伤残的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和财产损害的赔偿三种不同类型,每种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
(6)法律依据不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据《保险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很明显,在此之前的商业性三者险不是强制责任保险。
(7)归责原则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归责原则上,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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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即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作了明确的规定。而通过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来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方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标准。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 │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 │ 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 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 │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 │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 └────────────────┴────────────────┘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费率执行。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
(4)垫付条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5)责任免除。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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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6)赔偿处理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2)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7)合同变更与终止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四节 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 一、保证保险合同
1、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方式。
2、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证保险合同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涉及第三方关系人,即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证人。
(2)保险人通常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如果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保险人代替被保证人向权利人补偿损失,保险人补偿损失后,取得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为了保险人的追偿权能够实现,被保证人通常于投保的时候被要求提供反担保。
(3)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 3、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主体资格不同。保险人为特殊主体,保险人是经过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享有保证保险经营权的商业保险公司。保证人为一般主体,除了《担保法》规定禁止作保证人以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保证人。
(2)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目的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虽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其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主要目的,而保证合同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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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而保证合同通常是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
(4)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若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
(5)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债产生原因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的保险之债,不是原来已存在的债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原债的一个新债:而以保证合同而形成的保证之债是原债的一部分,是作为主债的从债。
(6)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抗辩权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拥有广泛的抗辩权。而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抗辩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7)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运行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获取商业利润。
(8)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对价不同。保证保险以投保人支付相当的保险费为条件,保险费率的确定由保险人根据社会公众购买保证保险的需求情况和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需要以及保证保险的成本来确定,体现了商品交换中的经济法则:保证一般是无偿的,即使有对价存在,也是由保证人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不存在成本问题,而且保证人并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9)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责任承担前提不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经判决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清偿,其本质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则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0)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不同。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它不是依附其他合同的从合同;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1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不同。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而不是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保险人只是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保险人不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是自己所有的财产。
4、保证保险合同的类型
(1)忠实保证保险合同(又称雇主忠诚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被保证人的诚实与否向雇主提供保证,当被保证人(雇员)因不诚实给被保险人(雇主)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侵占、贪污、欺诈等给雇主造成的损失均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忠实保证保险与合同保证保险有如下区别:
1)忠实保证涉及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合同保证并不涉及这种关系。 2)忠实保证的承保危险是雇员的不诚实或欺诈,而合同保证承保的危险主要是被保证人的违约行为。
3)忠实保证可由被保证人购买,也可由雇主购买,而合同保证保险必须由被保证人购买。 (2)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合同承保被保证人不履行各种合同义务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合同保证保险存在多种具体形态,我国最常见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保证保险,包括四种类型:
1)工程履约保证保险,由保险人承保工程所有人因为工程承包人不能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交付工程而导致的损失。
2)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由保险人承保工程发包人因中标人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导致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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