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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评析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8-11-15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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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结果无价值论有其优势,首先,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确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可以使处罚范围适当、处罚界限明确。一方面,因为行为无价值论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社会伦理道德的范围总是宽泛于法律规范的范围,故行为无价值容易扩大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当出现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但因其反伦理性不明显,行为无价值论又容易缩小处罚范围。

其次,采用结果无价值论有利于同时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有保障机能。一方面,行为无价值论将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将来没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而客观上侵害了法益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都不利于保护法益。另一方面,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只要公民不侵犯法所保护的利益就可以在成文法允许的范围内实施任何行为,这便保障了公民的自由。

再次,采取结果无价值论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结果无价值论将违法性的根据限定在法益侵害与威胁,从而将法律关注外在性与道德关注内在性予以区分,使犯罪的领域更加明确,更能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贯彻实现。

最后,采取结果无价值论有利于正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在客观方面应以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危险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仅仅从行为方式、样态是否具有反伦理性来评价,因而与社会危害性的评价需要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具有一致性。

同时,结果无价值论也存在许多问题,周光权教授在《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一文中有详细列举,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全面。结果无价值论仅以结果或者危险是否发生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基准,并不全面,只有同时以行为和结果为判断对象才能防止遗漏。第一,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客观主体要素或行为方式作为成立条件。如身份犯的身份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论的范畴。第二,以结果无价值论由果及因的逻辑方式进行司法判断易导致错误。如轻轻推搡被害人诱发被害人死亡的都有可能被错误地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这是明显不当的。

(二)不经济。结果无价值论重视客观结果要素,违法性的外延过大,原本可以在违法性阶段排除可罚性,但最后只能推迟到责任阶段来判断,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不清晰。结果无价值论以是否侵害法益来判断是否需要被惩罚,但是随着新型犯罪的出现,法益的形态会发生变化,如何界定该种法益是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统一的标准。

(四)不自洽。纯粹的法益侵害说不能贯彻彻底,尤其是在对象不能犯的情况下易得出不合理的无罪结论。例如,对刚死去一分钟但眼睛闭不上的人开枪,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没有违法性时当然的结论。若是结果无价值论者主张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修正又会与结果无价值论进行事后判断的观点相矛盾。

(五)不及时。结果无价值论用法益侵害说来惩罚犯罪,以损害性的危险和结果为时点,但有时等到造成了危害结果再出发已经为时已晚。例如,对环境犯罪,一旦造成后果就难以挽回。如果也按法益侵害说进行处理,就会不顾人类的生活及质量,与刑法惩罚当下的犯

罪以保护未来的法益不受侵害的初衷相违背。 四.个人观点

从我个人观点来说,我更支持行为无价值论。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认为从行为和结果对于犯罪构成的重要性来说,无疑是行为更重要,如果不存在行为那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害结果,更何谈处罚呢?而且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是片面的谈行为,而是在以行为为标准的基础上兼顾结果,只不过侧重点不同罢了,因而相比之下也更加全面。

其次,我觉得以行为无价值论来处罚犯罪更合理,并没有造成冤枉好人的情形。例如,甲出于杀人目的用枪射击乙,但刚好乙正要杀害丙,甲杀死了乙恰好也救到了丙,于是造成了偶然防卫的情形,但是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甲的杀人行为本身就是恶的,应该以犯罪论处并没有冤枉甲,因为甲本身也是要杀害乙的,只是碰巧救了丙一命而已,若是没有丙甲的行为不也是要定故意杀人罪的吗?

再次,我认为行为无价值论以违反法规范来判断使得处罚范围更合理,也更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的要求。结果无价值论以违反伦理秩序为标准,而伦理秩序没有明确的概念定义,光是可以处罚的对象就很多,而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法律是明确制定出来,明确公之于众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的明确性相比伦理秩序要高太多倍了,因而处罚范围是有限定的,而且依照法律处罚也更能使民众信服。

最后,从中国现实的国情来说,中国还处在社会转型期,在规范意识奇缺的时期,以行为无价值论为中心更符合国情。因为普通民众的道德素质还没达到很高的水平,试想如果按照结果无价值论仅以结果为标准来处罚,那很有可能造成很多人拿这个漏洞来逃脱犯罪惩罚的情况出现,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或许待社会转型完成,社会冲突缓和之后,再确立法益侵害说的地位更为合适。

以上就是我对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评析,不足之处望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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