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现状
摘要: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客体得到了拓展,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也呈现多样化。为适应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要求,必须揭示和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加强和完善保护措施,以保证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法律救济
1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并针对现状提出保护措施
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信息网络技术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国际承诺付诸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更新和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是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1997年,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实施法案》以及《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础上,1998年10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美国制定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严格具体明晰的界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利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2 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2.1 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2 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2.3 立法程序缺乏民主的参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大都为社会所有领域信息网络技术安全所普遍适用,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法案能够广泛地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早已认识到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仅靠传统的和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而且,由于立法层次低,立法内容“管理”的色彩太浓,且多是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形成执法主题多元化,更不可避免带来了法律的协调性不够,严重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执法力度。因此,尽快将信息网络立法问题做通盘研究,认真研究相关国际立法的动向,积极参与保障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国际合作,统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安全的法律体系,完善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则可以参照世界上信息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如德国、美国、法国以及新加坡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可以说,计算机网络法律涉及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非常丰富的概念,它并不是单靠一个部门法就可以解决的。就我国立法的传统习惯和司法的现状而言,将信息网络技术立法在人大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可授权各个部门制定一定的部门法,在立法上成本更低、司法上更易操作。计算机网络法律的实质是由众多法律部门中有关法律、法规集合构成的法律法规群。在这方面,我们可以采用我国《立法法》来解决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
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 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3 知识产权理论中的版权、专利权、驰名商标在网络下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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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拷贝下那些根本不知道署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侵权行为集中化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侵犯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在对版权的侵害上。一旦版权人的作品进入网络空间,网上用户便可以自行浏览、自由下载,轻易复制。版权人对其财产权甚至人身权都可能受到侵害。我们常说的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
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性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拷贝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第二,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 (1)域名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特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加速和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营者在因特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其必须注册拥有自己的因特网地址——域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域名的价值性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因此,将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商号、或者企业的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或进行使用,或者是待价而沽,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越来越多。1998年10月12日,广东省科龙(荣声)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淀区法院起诉吴永安抢注域名纠纷案拉开了抢注域名诉讼的序幕。由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对因域名抢注而产生的纠纷按商标侵权,还是按不正当竞争处理,至今没有一致性的意见。
(2)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特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介,其方便、快捷、廉价和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越来越受到重视。许多经营者通过网络对自身及经营活动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不少的经营者并不是本着诚实、讲信誉的原因则利用因特网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宣传,而是进行虚假宣传来抬高自己,贬低其他同类经营者。
第三,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 存在问题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地域广,证据易删除、难保留,侵权数量大、隐蔽性强等诸多特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且对于网络技术的立法,还面临着确认难,取证难,侵权责任分担复杂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要大的多。首先,计算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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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其次,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最后,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
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本文拟从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特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状等,论述对网络信息环境下的知识产权
保护。
关键词:网络信息;知识产权;法律保
一、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特点
网络信息资源载体的基本物理单元是计算机,这些载体信息存储量大、存储方便、记录和输出的格式容易,且网上的信息量正在以几何级数爆炸式增长。网络信息资源内容,覆盖了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不同语言,在形式上包括文本、声像、软件、数据库等,而且信息地址、信息链接、信息内容、经常处于动态之中。读者和编者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即时交流,使最新的信息资源得以最快的速度传播。网络信息资源可利用超文本链接,构成主体文献链接,把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各种服务器、各种网页、各种文献都通过结点链接起来,使查阅者在浩瀚的信息海洋中能快速而准确地得到所需有关信息。 二、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 (一)网络信息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网络信息的传播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信息传播得速度越快、传播的范围越广,信息产生的规模效益就越大,然而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遇到的困难就越大。网络提供了一种前所未有的信息传播途径,这种新型的传播方式在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向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二)网络信息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随着大量的网上用户和海量的信息流转,带来了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网上信息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表现在信息上载、包装、整序发布等主要是ISP和ICP的知识产权问题;网上信息管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涉及信息开发、投资人与信息消费者之间的知识产权问题;网上信息消费使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信息的浏览、存储、下载、复制等问题。 (三)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拓展了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空间和范围、规模与多样性,增强了人们获取信息资源的便利性与自主权。然而,网络信息开发利用人的人文基础没有发生变化,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仍然受到保护。同传统的信息资源相区别的是,印刷作品的数字化形态存储,形成了网络作品,但数字化过程并非二次创新,在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著作权并没有变化,数字化的作品应像原作品那样受到法律保护 三、我国网络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一)信息立法落后于信息技术的发展
到目前为止,我国对网络信息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还没有形成,对网络作品的法律保护还很薄弱, 只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可供借鉴。因此,迫切需要网络信息的专门法。例如:隐私权法、政府信息立法、公共信息法以及网络信息法等来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打击网络侵权。 (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有关国际公约存在差距
目前我国还没有把集成电路、地理标志等明确地予以保护,某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的术语与国际公约不一致,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议不符,给我国加入WlX后跨国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三)知识产权执法难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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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软件业的增长率已超过世界平均增长率,但是软件业的盗版已成为制约软件发展的最主要因素。各种盗版活动仍很猖獗,尽管我国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大规模的严厉打击,但还是不能最终消灭盗版行为。一是因为人们通过网络可以方便地获取各种信息资源并进行复制,且网络侵权行为查证较难,也较难查处。二是因为广大网民的网络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各种侵权行为尚有很大市场。 (四)网络犯罪问题日趋严重
网络上经常出现一些对社会、对国家及个人有极大威胁的不良信息,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例如网上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在网上传播有害信息、暴力和色情内容,非法下载他人拥有的版权作品、泄露个人隐私等,都构成对我国网络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的严峻挑战。 四、 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一)公有信息
经作者同意以传播为目的在网上大范围公开的信息,如BBS讨论区内容、在线电子教育及政府机构向公众提供的各种政务信息等,除作者做出特别声明外,均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不能用于商业目的发行和转载。 (二)电子出版物信息
不仅包括在网络上传输之时或之前已取得版权保护资格的作品或以其他形式同步发行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信息,还包括新闻出版机构在Web上建立自己的homepage以及报纸、期刊、图书等载体的电子版。此类信息在网络上传输后不会改变其原有的权利属性,对其进行任何方式的使用,都要取得相应授权,以免造成侵权;如果是属于法定许可范畴,也要很好地履行使用者的义务。 (三)权利管理信息
在较小的范围内交流的信息同样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或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均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通过解密等非法手段进入他人网络的行为,即使没有下载或拷贝有关信息也属于侵权行为,也违反了版权法的规定。目前,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加强立法,利用电子监测、刑事侦察等司法手段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总之,网络信息的传播利用与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促进网络信息的繁荣发展,保证两者在利益上的平衡,在实践中,只有把网络信息的资源共享置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下,才能保证网络信息资源开发的兴旺发达。只有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能确保我国信息化早日实现。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内容提要:在全面进入网络时代的今天,面对网络所提供的巨大便利,如强大快捷的信息搜索功能,丰富的资源共享性等,我们同样面临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这其中,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是一个很令人头痛的问题。不仅是令广大的网民头疼,也令相关的司法部门头疼。而年初闹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更是将网络的道德底线和司法底线直接摆到台面上来。
网络媒体低成本、高效益、无偿性等优势,比其传统媒体能更人性化地适应当代读者对于新闻信息的阅读需求和交流需求,能更方便迅速地对读者状况进行精确的定量分析与掌握。通过网络渠道交换信息,既激励竞争,又激励合作。通过网络渠道聚集知识和资源,既增强个人,也增强团队,这就是网络时代的生产力和竞争力。而网络这个极具开放性、匿名性的平台,也为广大的网民提供了大把大把展现自己才能的机会。网络文学的迅速走俏,博客、播客、帖吧、BBS的长期走红,这些网络的社区或网络的个人空间,都为普通的网民提供了一个具有相对公平性的表现空间。因此,也有人说,网络时代是一个人人都可以出名的时代。
然而,在这出名的暗潮汹涌之下,也隐藏着各种各样的危机。比如说网络知识产权的剽窃。既缺乏健全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而另一方面,广大网民对这一问题又缺乏相对的法律知识,这也造成了当今网络世界知识产权的剽窃之风越演越烈。在面对这些错综复杂的现象时,我们究竟该如何辨别这其中的是非曲直。网络,究竟是真空的,还是确实有法律保护的,我们的网络知识产权能否受到跟现实一样的对等性保护。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在沉迷网络之余,更该去好好深思的。
关键词:知识产权、网络文学、网络资源的共享性、网络的匿名性、网络实名制
关键问题
1、网络知识产权的现状 2、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必要性3、我国的著作权法 4、未来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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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的共产时代
网络的横空出世,让人类的信息交流从最初口语交谈的一对一关系,到纸质媒体的一对多关系,跨越到了网络媒体的多对多关系。以网络为媒介,人类的信息交流不仅实现了从未有过的多媒体化,更将网络互动性的优点发挥得淋漓尽致。网络的今天,我们可以足不出户,也可尽知天下大事,国内外要闻。
而网络作为新型媒介,其吸引广大网民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共享性,或称之为无偿性,更能阐述这其中所蕴涵的一些意义。我们不仅可以在互联网上免费得享受好莱乌大片带来的视觉享受,而不需要再像以前那样跑电影院,或是租碟片。也可以免费下载最新的歌曲、专辑、铃声,心血来潮时还可以利用强大的搜索功能来寻找那些经典曲目。这些网上资源的获得都是无偿的,只要你有电脑,只要你能连上网络,只要你具备了上网的基础条件,网络上惊人的资源都是免费的,这无疑是对广大网民的具大诱惑。因此,也有很多网民把网络时代称为真正的共产时代。
二、网络共产时代的知识产权危机
网络资源的共享性、无偿性,不仅让网民们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自己想要的资料,更能以搜索所得的直接结果或间接结果,堂而皇之地作为自己的知识成果,刊登于正式的纸质刊物或者网络媒体上,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称之为剽窃,而在法律中却可以构成侵犯他人正当知识产权的行为。
当我们在广泛地利用网络这个平台,充分展现自己才能或才华的同时,也存在着被网络广泛利用的空隙。网络是当今世界最快捷最便利的发布平台,但也是滋生各种剽窃行为的温床。在这里,我也将就以网络文学中所出现的一些相关案例,阐述当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网络文学,是网络与传统文学相结合的历史产物,在经过了数十年的磨练洗礼,当今的网络文学也以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蓬勃发展着。它打破了传统的空间束缚,借助于网络媒介而能得空前广泛的传播。无限的开放性,互动的活泼性、独立的自由性,网络文学的这些特质,赋予了网民以最泛大众化的书写权利。然而,网络媒介的特质,也让网络文学在其开放性的背后,同样受到巨大的侵权危机。网络文学,既是对出版权的解放,同样的,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1998年5月10日,陈卫华状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其著作权一案起,网络共产时代也迎来了自己的第一起知识产权案件。而在网络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网络文学的产权纠纷也越演越烈,网络文学作品侵权已经成为了媒体和出版机构议论的热点。如2005年,某一李姓作家状告搜狐判侵犯其小说网络著作权,事后搜狐被判赔偿该作者4万元稿费,并连续四日在首页刊登道歉声明。2006年5月,因《诛仙》而引发的幻剑书盟和起点中文网两大文学网站版权纠纷。著名的网络侵权案件之一《云霄阁》网侵犯著作权案,还鉴于其侵权作品数量较大,涉嫌了侵犯著作权犯罪,这也意味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普通意义上的民事犯罪,而是刑事犯罪。
在陈卫华的这起案件中,最后审判结果是判原告陈卫华胜诉,被告成都电脑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刊登声明向原告道歉并支付其经济损失924元。而在这起案件中,当时法院做出一个很重要的司法解释:《戏说MAYA》一文是对三维动画技术的文字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因特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应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2002年9月15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作这样的解释的: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个案例中的司法解释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具体条例,我们可以很清晰地得出:网民们平时在网络上创作的智力成果,都是被列入国家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这是我们在讨论网络知识产权时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而第二个问题便是: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网络知识产权的侵犯呢。而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知道的是:普通的网民在网络中从事创作,究竟享有哪些法律保护的权利。
三、网民们所享有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权利
根据我国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从事网络创作的网民作为著作权人,适用于网络领域的主要包括了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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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9、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0、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1、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2、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面本条前几款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前几款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此外,根据此法的第二十五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是不受限制的。
大多数网民在网络从事文字创作活动都是出于个人的爱好,因此,即便网络文学的剽窃之风盛行已久,不过,与此相关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却并不多。尤其是以个人的身份起诉的案例,少之又少,现在大多数的网络侵权案件都是网站之间的利益纠纷。这种现象的背后究竟是网民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空白,还是有着其他千丝万缕的关联呢,这便涉及到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所要碰到的困难。
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两大难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所碰到的第一大难题,也是其他网络犯罪案件在受审时会碰到的难题:取证工作在实际操作过程的困难性。网络的采证工作不但要有尖端的技术作为硬性的保证,而且网络的广泛关联性又给采证工作带来了量上的压力。另一方面,即便是争取都搜集过来了,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又会碰到不同于传统的问题。因为涉及网络,这些证据往往只能通过计算机来做,而不是像传统案件中,只要在犯罪证据中找到相同的指纹或DNA成分,就能证明你犯罪了。因此,取证一直都是法律在网络领域最感到头痛的问题。
网络的四通八达性不仅给网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方便,也同样给法律保护的介入,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考验。无论是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还是其他网络犯罪案件,常常会因为网络的这种特性,而形成一种多人同时涉案的情形。这样的情形就让案件的审理工作变得异常复杂繁重,直接造成了司法成本的极速提高。
因此,网民在碰到具体的网络侵权事件时,不但要掌握相关的法律常识,还要有充分的心理准备。这心理准备不仅包括了案件审理过程的复杂性、采证的困难性,还有一旦败诉所要承担的司法费用的经济责任,这种心理压力对于普通的工薪阶层尤其是学生团体的网民来说,是相当大的。这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第二大难:网民的心理压力。
在陈卫华状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一案中,原告陈卫华在诉讼中提出的是支付稿酬231元及惩罚性稿酬50000元。而法院的最终判决是以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而驳回原告的这一要求。搜狐侵权案之中,虽然受害人李某获得了4万元的稿酬赔偿,但这一判罚是建立在李某被侵权的是长篇小说,而且也与原告所提出的10万元稿酬赔偿相差了6万元之多。在这里就凸显出一个问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究竟能否保障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即指与作者的人身密切联系的权利,是经济权利的对称。而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几项著作权人权利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属于精神权利。不过,在具体运用到网络领域时,这几项精神权利就会碰到一个大难题,那便是网络的匿名性。 所谓网络的匿名性,即在网络上,使用者凭借着一个代号(即我们常说的ID),就可以隐匿部分或全部真实身份和特征,从而与其他的代号互动或交流信息,还包括从事网络创作,以网络ID发表自己的文学作品及其他相关智力成果。在传统版权法中,作者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真名、假名或匿名。
而在网络环境下,数字空间所形成的虚拟社区里,人人都可以隐藏起自己的真面目,假名或匿名就像面具一样,其最大的优势也是其最大的麻烦:一旦电子人格被侵犯,真正恼火的恰恰是隐藏在面具背后那个真实的自我。因此,网络的电
子人格被侵犯,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能否取得与传统著作权人一样的精神权利,这也成为网民们的心理压力之一。因为过往的案件显示,即便胜诉成功,网民们在案件中所受到的精神权利保障因为网络的匿名性,也得不到平等的对待。
换句话说,究竟谁来为网民在网络中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买单,这在现行的法律中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渊源可以追寻的。即便辛苦打赢官司也得不到理想中的结果,那为了网络上的这点事,试问还会有几个网民敢站出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卫自己的政党知识产权呢。试问谁还会为普通的文章剽窃或者图片影响剽窃,而劳民伤财呢。因此,即便是当今互联网上剽窃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日益严重,但是真正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权利的网民,却是少之又少。在这里,也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景,提出了很严峻的考验。
五、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何去何从 (一)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首先,知识产权本身就有形式上的问题,而当网络出现之后,知识产权的这种有形问题也变得更复杂。另一方面,网络本身也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而知识产权中又有很多网络问题。因此,网络问题,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三者交织在一起,就衍生出了许多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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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复杂的问题,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不是一两部法律法规就能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除了相关名词在法律条文上需要做出完善,在立法上的完善空间之中,还包括了量刑上的完善。正如之前所提到的网络中的精神权利是否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所引发的是网民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信任危机,不解决好这个量刑上的问题,不仅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失去其在网民心中的法律依归性,也会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碰到种种实际性的困难。无矩不成方圆,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刑标准也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网络实名制
国内关于网络实名制的解释,最流行的有两种。一种解释是:互联网用户直接使用企业名、产品名、网站名等真实名称,即可直达目标网站,无需记忆复杂的域名、网址,无需http://、www、。com、。net等前后缀,是最简便最先进最快捷最方便的网络访问方式。另一种解释:网友先用真实姓名注册认证之后,再用笔名或真实姓名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制度。而笔者在本文中所讨论到的网络实名制采用的是后一种解释。 关于网络实名制,近期在网上的讨论也是相当得火热,尤其是今年年初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发生之后,关于网络要不要实行实名制,网友该不该为自己在网络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石激起千层浪,而这些也都是关涉网络知识产权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热点问题。在这里,笔者也将会通过有针对性地选取网络实名制的优缺点进行对比,分析其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所能产生的各种效应。 1、实行网络实名制的优点
首先,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网络道德水平,最大限度的减少利用互联网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这就是说,网络实名制的实行,能让那些剽窃他人知识产权的人有所忌惮,给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先打上一剂强力的预防针。这既有法律约束的强效性,也有道德约束的舆论压力性。因此,也有网友认为,网络实名制能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提升人们的责任感和坦诚度。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是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的。
其次,网络实名制是对自由的保护。实名制的实行,能够切实地维护了网络的正常次序,而有次序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在维护网络正常秩序的时候,也直接带动并促成了网络创作进入一个良性的发展轨道中。
不过,网络实名制给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最大益处便是关于网络精神权利的平等化。之前所说的网络精神权利在现实司法保护中受到限制的问题,随着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便极有可能取得与传统精神权利平等的地位。因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也意味着原来网络电子人格在法律审理中,将顺其自然地上升为法律人格,这便给网民们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带来了跟传统一样的权利。 2、网络实名制的缺陷
从宏观上来讲,实行实名制必然缩小了网络发挥作用的受众范围,也就限制了网络改变社会的能力。网络是一个极具开放性的平台,是一个面向全世界,面向全层次,面向全领域的平台。如果以实名制对其加一限制,则必将限制其这种开放的特性。换句话说,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尽管能从法律和道德的约束性上很大程度得限制了侵犯他人网络知识产权的这一行为。但是,对于从事网络写作的网民来说,实名制也对其原有的网络写作空间产生了很大的限制作用。
尽管我们说有秩序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但是,有秩序的自由往往是以相应的权利限制作为代价。当原有的网络话语权利受到实名制的限制时,我们要思考的问题是: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安全性同时,是不是也该考虑保护网络话语权的自由性。然而,失去了匿名性,这种话语权的自由性往往很难再予以切实的保障。
再者,网络实名制度的实施,其本身在可行性上就存在着很大的技术性困难。网络是一个跨区域的无限空间,要实施网络实名制,往往只能在一定的区域内才能实行,而一旦跨越出这一区域,这种实名制就会失去相应的法律效力。
无论是赞成网络实名制的,还是反对网络实名制的,随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博客服务自律公约》等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各大网游公司的实名措施出台,就像是历史的必然进程一样,网络离自己的实名制时代也越来越近。
尽管我们还不能预知网络实名制会给网络的话语自由度带来怎样的负面影响,但是,网络实名制的实施,无疑会给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筑起一个坚实的屏障。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尽管我们可以以一个个虚拟的ID来遮掩自己真实的身份,从而毫无保留地宣泄自己的真实心情。然而,这部分的宣泄心情毕竟是生活的一小部分,大多数的时候,我们是生活在一个真实的世界里。网络的实名制让网络与现实生活真正接轨,从而营造一种公正、公开、亲切、友好的网络氛围,让人们的交流、写作等行为变得更加理性、合理。这对于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来说,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道德秩序上,都是极具积极意义的。尽管网络实名制并不是一颗万灵丹,但是它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上所能发挥出的效力,却是在研究其发展前景问题时所不能忽略的。
六、结束语
当初促成我最终选择这一论文题目上午最大动力,便是去年11月份在新浪发生的真假郁一一事件。从2005年4月开始,笔者一直以“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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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ID在红袖添香上从事网络创作活动,而在2007年11月,新浪读书杂谈中亦出现了一个“郁一一”的ID,并以这个ID发表我在网络中公开发表过的文章及个人照片。尽管文章跟照片都是自己所有,但是用相同的东西,在不同的环境下做不同之用,就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而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却给我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直接造成了我精神上的困扰。
不过,因为在相关法律知识上的空白,且当时正忙着准备1月份的全国研究生入学统考,除了进行书面式的谴责之外,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法律行为来保护自己的网络知识产权。缺少了法律这一强效武器,也让我在这次事件中不仅承受了来自各方面的舆论压力,也让我在与新浪杂谈斑竹的交涉中,尽落下风。
这一事件之后,也让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及发展前景进行了很深沉的思考。尽管我大学本科读的是新闻,在我的毕业论文中也很想从新闻学的角度来透视这一问题。但是,到最后落笔的时候,还是不得不承认,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始终是要以法律作为最后的落脚点。尽管新闻媒体拥有不可比拟的舆论监督效力,但是,它所产生的终归是舆论的力量,而无法上升到真正的法律效力,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最终仲裁者始终是法律。
不可否认,网络的出现,给很多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施展自己才华机会或空间的人们,带来了巨大的便利,汹涌着澎湃的诱惑力。然而,我们在为网络的出现而欢欣鼓舞的同时,不仅要面对像网络炒作这种极端利用网络实现自我价值的现象,也要面临着自己的网络知识产权随时能被其他网民剽窃的危机。当我们在自己博客的日志上,在论坛的帖子里,一次又一次地重复着“个人原创,谢绝转载”的声明,然而,当我们或百度或GOOGLE自己的文章题目时,仍会看到自己原创的文章出现在不同网站不同ID的名下。这样的现象,何其多也,又何其能禁也。
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网络知识产权,这不仅仅是个人的权益问题,也关系到网络能否形成一个真正理性、公平、公正、合理的公众舆论氛围。当网络全面生活化、现实化的今天,这种良性的发展要求是广大网民的要求,也是网络发展的必然趋势。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可获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健全,也刻不容缓。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手
国际社会目前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我们接触较多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等,但同时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
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高手们一试身手的对象。但是可以看到的是,我们的法律这种电脑入侵事件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如果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是进入行为或由此获取的资料是否是“个人使用”。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技术保护不足以根本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还更需要法律保护的帮助。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越来越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2005年,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诚如国家版权局高官所言,互联网侵权盗版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找到有效根治的途径和办法。然而,对中国而言,这却是一个在众多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尚未根本破解,又遇到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严峻话题
1、网络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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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传统著作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在网上,对于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
网络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的管理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 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2、数据库的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最早的存在形式,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既能促进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发展,又要避免和减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构建一个完善的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体系。
3、域名的保护
域名,又被称作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争端及其法律调制问题一直是全球范围内激烈争论的焦点,也是传统法律理论所未涉及的。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2001年7月24日,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是我国目前最直接的调整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为解决目前我国处理此问题的困境,借鉴国际上各国的司法解决途径,最重要的是制定适应于互联网络发展的专门域名保护法。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从对域名知识产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适合互联网络时代的域名保护法,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以及域名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使对域名这一知识产权中的新兴客体的保护有法可依。但是,在没有制定专门域名保护法之前,为了便于域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应该先扩大对现有知识产权法中某些条款的解释。
专利权的保护
除了以上几大常见的案件类型,侵犯专利权也是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类型之一。不过,这一类型的纠纷案件并不多。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也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著作权和注册商标权也是如此,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使用。这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中都有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
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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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社会,以信息为内容的数字网络技术引发了高科技的崛起,构成了当代高科技发展的主流,数字网络技术及其成果向各个领域的渗透和推广应用,在客观上就要求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网络技术以其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已使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陷入尴尬境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非常普遍。本文从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入手,分析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现状和目前的保护手段,并提出了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对策 一、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1、专有性。也称垄断或独占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如专利、注册商标)享有实施、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别人要享有这种权利,必须经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
2、地域性。是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它表示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在那个国家和地区具有专有性,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具有专有性,即不受到法律保护。
3、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调整的是因确认、保护和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的任务就是从法律上确认智力成果归生产者或合法受让人所有,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权利人或其合法受让人对智力成果的所有权。 (二)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著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我们在网络上经常接触的电子邮件公共利益、在电子布告栏和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资料传输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
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公开,公共的信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创意经济将成为21世纪的黄金产业,政策制定者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英国创意产业之父、创意集团和创意商学院的主席约翰·霍金斯在2005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说。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法律确认,保护的范围等还有争议,取证难等问题,也是受网络技术制约的,以及实现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导致了网络共建整体行为的失范,使不少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网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地域广,证据易删除、难保留,侵权数量大、隐蔽性强等诸多特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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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对于网络技术的立法,还面临着确认难,取证难,侵权责任分担复杂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每个人上传到网上的信息都是以文字,图片,声音等显示出来,没有真实的署名,因此很难对网民的身份加以确认,所以任何人通过匿名的方式,都可以逃过道德,舆论的监督,从而是网络的监管很难得到切实的落实。
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北京市一中院是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之一,1999年,北京一中院受理了此类案件12件,而2006年上升到了95件。该院提供给记者的资料还显示,随着网络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案件类型也在不断变化。①
国家版权局2007年1号公告,向社会发布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此举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逐步细化“书面通知” 和“书面说明” 的内容,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制订的指导性格式范本。它们的发布,对切实维护权利人法定权利及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将对规范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随后也表示:“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柳斌杰说,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是“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之一,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知识产权如此重视,首先是因为打击侵权盗版就是保护民族的创新能力,为全民族创造力的提升、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其次,高举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树立中国政府讲信誉、负责任的良好形象,为中国发展创造良好国际环境。第三是依法规范文化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中国版权业健康发展,维护知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国际社会目前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我们接触较多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等,但同时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
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高手们一试身手的对象。但是可以看到的是,我们的法律这种电脑入侵事件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如果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是进入行为或由此获取的资料是否是“个人使用”。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技术保护不足以根本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还更需要法律保护的帮助。在美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由来已久。1789年开始实施的《宪法》第一章第八条第八款指出,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此后,美国又先后制订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法》和《软件专利》。为了全面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各项义务,1994年12月8日美国政府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对网上知识的保护是通过版权法来进行的。在原有体系中,从技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单纯地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解除一般并不违法。即只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进入网络中那些绝密数据库并进行浏览是不违法的。除司法保护,美国还利用行政程序和仲裁制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
日本在网络只是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强大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对网络侵权行为严格打击和取缔,同时完善立法和各项保护制度,有力的打击了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欧洲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源地,20世纪70年代起,伴随着欧洲国际商品贸易不断扩大和知识产权国际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欧洲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今天,在欧盟若干知识产权法规的制定已经形成一个统一的“欧洲”权利制度,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协调和统一已经达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平。
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地区和有关组织也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
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越来越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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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2005年,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诚如国家版权局高官所言,互联网侵权盗版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找到有效根治的途径和办法。然而,对中国而言,这却是一个在众多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尚未根本破解,又遇到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严峻话题②。
再次以北京一中院为例,截至06年4月,北京一中院一共受理了311起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这些案件被大体分为著作权纠纷、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几大类型。在这几大类型的纠纷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占了199件,接近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二。 1、网络著作权保护
网络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传统著作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在网上,对于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
网络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的管理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 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2、数据库的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最早的存在形式,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既能促进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发展,又要避免和减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构建一个完善的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体系。 3、域名的保护
域名,又被称作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争端及其法律调制问题一直是全球范围内激烈争论的焦点,也是传统法律理论所未涉及的。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2001年7月24日,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是我国目前最直接的调整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为解决目前我国处理此问题的困境,借鉴国际上各国的司法解决途径,最重要的是制定适应于互联网络发展的专门域名保护法。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从对域名知识产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适合互联网络时代的域名保护法,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以及域名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使对域名这一知识产权中的新兴客体的保护有法可依。但是,在没有制定专门域名保护法之前,为了便于域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应该先扩大对现有知识产权法中某些条款的解释。 专利权的保护
除了以上几大常见的案件类型,侵犯专利权也是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类型之一。不过,这一类型的纠纷案件并不多。数据显示,在过去的8年中,北京一中院仅在2006年受理过1起涉及专利权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也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著作权和注册商标权也是如此,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使用。这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中都有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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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 结束语
尽管打击网络侵权活动在世界范围内都紧张有序地进行着,但网络侵权行为依旧在网络社会中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法律权威在网络空间中的弱化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大量的网络侵权者凭借着网络非中心化、可匿名性的特点不断侵权。而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也因在网络环境下运作成本过高、缺乏可操作性而名存实亡。因此在构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法律、技术和道德手段是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只有协调发挥法律的绝对权威和根本作用,技术手段的有力保证作用,并辅助道德手段的预防和自律作用,才能构建一个功能完善的网络产权保护体系。需要指出的是,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最根本的手段还是法律。没有法可以立法,法不完善可以完善修法。要扩大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制定网络保护法规,尽快建立有关信息上网的审核制度、保密审查措施,尤其是对侵权行为的确认、取证等都要作出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知识产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需要应用法律、技术和道德等多种手段加以保护。 结束语
网络和信息数字化技术的日益成熟,有利地促进了教育、科技、文化、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发展。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的社会。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互联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体系以震撼,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逐渐被提到日程上来。认真研究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做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我国加快市场经济建设步伐,迎接知识经济到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2007年05月25日 民主与法制时报
②2006年2月到6月,国家版权保护机构联手公安、电信等部门,对国内网络侵权盗版现象实施专项整治,查办网络侵权盗版案件172件,依法关闭“三无”网站76家,责令137家网站删除侵权内容,对29家侵权网站予以罚款789万元,移送司法机关涉嫌刑事犯罪案件18件。这是国内首次对网络侵权盗版行为进行成规模的专项整治。事后,一位版权局高官如是说。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由于网络和信息数字化技术的日益成熟,有利地促进了教育、科技、文化、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但是,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也给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何处理好权利人利益与网络应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的关系,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其他涉及网络的违法案件也有发生。国际上发生的网络纠纷在我国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几年前我国各种类型的网络纠纷已经出现,对网络服务商是否具有管理职权、能否移除不当内容及停止服务都颇有争议。当前这类纠纷已经诉讼到法院。我国网络事业正处在发展阶段,网络行为既需要规范又需要引导促进。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不少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的某报社的网络报纸未经许可登载了另一网站发表的文章而引起诉讼。对这类纠纷正确处理与否,不但会影响网络事业的顺利发展,也会影响到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国内外的法律、技术专家和社会管理部门已经从法律和技术等多层面、多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寻求切实可行的行为规则,维护社会的发展。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的表现
目前给网络环境带来的法律问题最多的,是信息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拷贝、利用等。这些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果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也无法发放许可并收取报酬。法律即使规定了作者有绝对权,个人也无法实现。
(2)网络环境下现有著作权作品的扩大。目前各国及各种国际公约中所涉及的“著作权作品”,一般均未包括多媒体作品。由于不同种类作品的规定存在差异,著作权法有必要进行修改和调整,以准确而有效地保护多媒体作品。
(3)当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相当模糊,数字化作品的特殊性及相应的著作权保护形式,值得著作权研究者深入探讨。
(4)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速度和难易度、作品的修改、复制品的信息含量等问题都发生了本质变化,它对作者的最主要经济权利即复制权产生根本性的冲击,因而“复制”的概念,“复制品”的概念,都需要进一步拓宽。
(5)数据库保护问题,信息高速公路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资源系统,数据库则是这一系统的核心代表。因此,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实质上是信息高速公路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 二、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问题 首先,明确信息产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
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语言,这同以往采用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但是,这样做,很明显会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却可以得到更多的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伯尔尼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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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提出的条款与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IITF)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都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另外,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复制,是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所以,可以认为将传统信息作品转移到新型传播媒体上应视为复制。
其次,信息作品的网络传播法律行为的界定
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信息移置到网络上,并得以广泛地传播,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如何使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得到合理的尊重,首先要确定信息传播的性质。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有人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这种发行行为同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不完全相同。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公众的作品,不涉及固定作品的有形物体,因此也无所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件是由用户自己复制的,不是网络提供的。只是在客观上,网络传输起到了公众复制作品的可能。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的问题还在于:首先,到目前为止,根据通常的理解,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而信息数据在网上的传输,有可能通过被用户的卸载而形成一个复制件,也有可能仅仅只被用户浏览一下而已。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类似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因为网络传播同广播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出现后,同样遇到网络传输所遇到的复制问题,但并没有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的定义是“无线电波、有线电视手段传播作品”,而计算机网络和有线电视传播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网络传播是点对点的传播,所以网络上的作品传播,可以理解为更广泛的公共广播传播行为。
另一方面,法律应处理好对信息的保护与用户对信息的合理使用的关系。“个人使用”长期以来属于合理使用。如: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都予以认可,这是根据当前国际公约上允许保留复制权的规定做出的。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目前,国际社会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易于理解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同时也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
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迷”们一试身手的对象,而这种“进入”本身,如果并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是否“个人使用”在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是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但计算机联网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在美国,对网上知识的保护是通过版权法来进行的。在原有体系中,从技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单纯地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解除一般并不违法。即只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进入网络中那些绝密数据库并进行浏览是不违法的。在我国,在网络上从事那些原有法律规范已经有所规定的信息活动,仍然遵照原有法律规范进行。
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
数字化信息利用互连网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各国对信息产品的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这种法律冲突会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的难以确定,同时势必会阻碍成果的传播和使用,挫伤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将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若干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我国关于网络法律问题的研究
世界各国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我国也应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国民经济信息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对网络上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目前只有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方面的暂行规定,对信息的传播与网络管理作出了一些具体规范,如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等等。对于立法层次上的知识保护问题依然没有涉及。关于更为广泛的网络信息立法,也仅处在讨论酝酿的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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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传统知识产权范围探讨新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仅仅局限在这一范围就很难使网络中的秩序合理和公正。拓展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引出新的知识产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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