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
3、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户外公告栏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公告和公告栏公告的同时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户外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可拍照与公告存根一道存档或进行公证。
十二、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
1、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2、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财物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收缴没收的财物。对当事人吊销证照的,办案人员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3、免除加处百分之三罚款的,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由办案机构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十三、关于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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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档案机构立卷归档。
2、案卷必须一案一档,分正副卷,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核审意见,听证报告和案件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副卷,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材料也应列入副卷。
十四、关于监督
1、作出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改正行政处罚,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机构核审,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的,由法制机构承办。
3、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开展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检查。监督的对象可以包括局办案件和所办案件;监督的内容可以包括案件质量和文书说理性情况;监督的时间可以包括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监督的方式可以包括事先布臵和随机抽查。
十五、关于附则
1、本意见所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2、本意见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如果未注明的,均包括本数;“负责人”含正职和副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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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意见有关时限的规定适用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批准,直接以局名义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4、本意见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本局此前制定的制度与本意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与行政处罚案件软件流程不一致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5、罚没和暂扣财物的管理和处理,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办法(试行)》(浙工商财?2005?20号)的规定办理。
6、本意见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7、本意见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浙工商法?2001?8号)、《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浙工商法?200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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